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陳三田 鄧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三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峻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陳三田、鄧峻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峻吉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鄧峻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為整合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421 、422 、423-1 、423-2 、443 、444 、445 、446 、449-1 、450-1 、451-1 、452-1 、449 、450 、451 、452 、453 、454-1 、455 、456 、457 、458 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107 年11月21日與被告陳三田簽訂整合協議書及建物佔用土地整合協議書,並約定被告陳三田須於前揭協議書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宜並排除土地佔用之糾紛。詎料,被告陳三田與原告簽訂前揭協議書後,不僅未依約進行土地整合之相關事宜,更佯稱其與前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佑誠已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人瑋、李承翰、林良儒,下稱陳人瑋等3 人)達成出售地上物之協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陳人瑋等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陳三田擔任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並由原告分別交付陳人瑋等3 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合計為700 萬元。嗣後,原告始得知陳人瑋等3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其等係依被告陳三田之指示,佯稱其等具有地上物之所有權而詐騙原告已取得前揭款項。其後經協商,陳人瑋等3 人已返還其中350 萬元人,許祐誠及被告陳三田亦願意返還350 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楊民回簽發之350 萬元支票作為債務擔保,許祐誠另已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迄今原告尚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其後被告鄧峻吉為取回前揭訴外人楊民回所簽發之支票,於108 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由被告鄧峻吉交付由震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所簽發之350 萬元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前揭楊民回所簽發之支票,被告鄧峻吉並同意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如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則於7 日內返還350 萬元予原告。系爭支票則於108 年1 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鄧峻吉迄今亦未將350 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三田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峻吉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 、2 項聲明之假執行。 二、被告陳三田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確實應該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還款,陳人瑋等3 人是我安排擔任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上都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也確實跟原告拿了700 萬元,伊拿走其中350 萬元,原告最後有發現上開情事,陳人瑋等3 人就把350 萬元歸還給原告,伊也有同意返還350 萬元予原告,一開始是拿楊民回所簽發之支票還款,但前開支票後來跳票,就再改用系爭支票還款但也跳票。至於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告鄧峻吉為了換票而簽立的等語。 三、被告鄧峻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伊確實有簽系爭切結書,但原告副總有答應不軋系爭支票,這整個案件與我無關,我只是急著拿回訴外人楊民回所簽發之支票,才改開本票和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三田、訴外人許祐誠與陳人瑋等3 人合謀,向原告佯稱陳人瑋等3 人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以使原告相信可促進系爭土地整合事宜,而與陳人瑋等3 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因而交付700 萬元。其後被告陳三田與陳人瑋等3 人均坦承前開詐騙情事,經協商已由陳人瑋等3 人返還其中350 萬元、許祐誠返還其中100 萬元,尚未返還剩餘2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整合協議書、建物佔用土地整合協議書、原告與陳人瑋等3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3 紙、系爭切結書、楊民回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支票兌現領取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129 頁),且被告陳三田對上開起訴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陳三田上開所為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現仍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三田賠償250 萬元,洵屬有據。 ㈡復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立書人:鄧峻吉,今陳三田及許祐誠前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建設,即原告)整合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土地暨地上物(前於107 年11月21日已簽訂地上物佔用整合協議書,下稱原合約)事,因發生陳三田、許祐誠等不實之地上物問題,翔昱建設已支付之全部款項應行返還,惟陳三田及許祐誠提出之第三人楊民回所簽立350 萬元之支票未能承兌,故經翔譽建設同意,改由震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語軒同意開立之350 萬元之支票換回,本人並擔保同額款項之支付,本人絕無異議,並不得對翔譽建設提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若此張票據無法兌現,本人負責於票未兌現7 日內返還350 萬元現金予翔譽建設」(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鄧峻吉亦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準此,被告鄧峻吉確已與原告約定於系爭支票無法兌現7 日內給付350 萬元予原告,系爭支票既於108 年1 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核已該當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要件,揆諸前開約定,被告鄧峻吉自應負擔保之責任,而應於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7 日內給付原告受有之損失250 萬元,應屬無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三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故被告陳三田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三田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79頁,108 年6 月25日寄存送達),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至於被告鄧峻吉依系爭切結書應於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日起7 日內給付250 萬元予原告,系爭支票於108 年1 月31日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峻吉應於上開清償日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2 月8 日起陷於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鄧峻吉加付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三田給付250 萬元;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峻吉給付250 萬元,其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述請求,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陳三田、鄧峻吉中之任一人如已給付全部或一部,另一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三田給付25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鄧峻吉給付25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聲明如前,均有理由,應為准許。又原告與被告鄧峻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