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 告 張靚平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以投資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大目有限公司),原告乃匯款500萬元至大目有限公司帳戶 ,嗣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早於104年 間即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承諾每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惟僅 給付幾期即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曾交付500萬元款 項予被告等節,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因被告介紹大目有限公司給原告投資,後來大目有限公司倒閉,被告基於道義,始每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7月15日匯款580萬元至大目有限公 司之264035002704銀行帳戶;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本票1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11-13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500萬元之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大目有限公司 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連同被告出資80萬元,一同匯至大 目有限公司一節,並舉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則抗辯該 筆匯款為兩造共同投資大目有限公司,原告投資500萬元, 被告投資80萬元,並非借款等語。惟查,系爭匯款單備註記載「賴明德」,足見大目有限公司收取該筆款項知悉該筆款項係賴明德之匯款。況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簽發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如該500萬元並非借款,被告自無必要 簽發鉅額之本票予原告。且兩造曾以微信通訊軟體為如下之對話:原告:「賴所長我500萬你要還到什麼時候、1萬元利息都不夠付給銀行。我每個月利息12萬多,我的本金要還到什麼時候」被告:「講好每月1萬、我更窮啊」;被告稱: 「我有心幫忙解決,考量我老婆孩子出生費用會很大,我給妳的條件,真的是極限了,再逼我也沒那個能力,等我手頭真的寬限了,再多還一些!」、「我能力只能這樣,真的拜託你,我在檢察官面前也會如實陳述,再由他定奪!」原告:「失去誠信=終生破產!」被告:「…大家都很累、不要意有所指…」、「我會匯錢,只是有時候會拖到、我也很痛苦」等語,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已承認借500萬元之債務,並承 諾每月清償1萬元,堪認原告所稱該500萬元係借款,可資採信,是兩造間就該500萬元係成立借款契約。被告抗辯:因 大目有限公司為被告介紹原告投資,大目有限公司後來倒閉,伊對原告有道義責任,故簽發500萬元本票,及每月補償 原告云云,與前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陳稱兩造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原告催被告還款,被告答應每個月還1萬元,並沒有說是還利息還是什麼等語(見 本院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5頁),則兩造就系爭借款既未約定利息,被告先前陸續返還原告之款項,即被告匯至原告中華郵政1910590199265帳戶之30,000元、 16,000元,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227506050981帳戶之8萬元 (見本院卷第87-93頁),共計126,000元(計算式:30,000+16,000+10,000+20,000+10,000+20,000+20,000= 126,000)係清償本金,應予扣除,是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 為4,874,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