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被 告 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新(原名:黃石) 被 告 黃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該等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8點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通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新(原名:黃石)、黃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即週年利率1.07%加碼週年利率3.93%(合計為週年利率5%)計息,盈通公司應於繳款日即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惟盈通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後應付之本金、利息均 未按期繳納,尚欠本金共1,503,368元未為清償,依約盈通 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立即請求盈通公司清償所欠本金、自同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當期繳款日之翌日即同年5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同時請求黃新、黃康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盈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3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