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傅銘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銘崇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新麗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裴凌 被 告 黃子倢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麗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麗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新麗餐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麗餐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新麗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簽訂之特許品牌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提交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所在的地方人民法院訴訟解決」(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卷第22頁,下稱司促卷),堪認原告與被告新麗公司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被告於本件第1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答辯狀並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5-151頁),並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實體事項為攻擊防禦及抗辯(見本院卷㈠第393-396頁 ),足認被告新麗公司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乃因系爭契約履行爭議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新麗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新麗公 司、黃子倢及賴裴凌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被 告新麗公司部分自及108年4月17日起,被告黃子倢及賴裴凌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04頁),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牛旭昇與被告新麗公司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原告授權白鹿夢商標,並協助被告新麗公司、被告賴裴凌與被告黃子倢於臺灣發展連鎖茶飲品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新麗公司應給付伊人民幣200萬元,且於簽約 後15日內需支付50%,其餘款項應於107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被告新麗公司於同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卻未於107年12月30日支付所餘人民幣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伊自得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人民幣100萬元。 ㈡被告新麗公司雖未付款,伊仍依約於108年1月23日前往指定地點將有營業秘密性質之人員培訓管理、餐飲技術等移轉予被告新麗公司後,被告新麗公司竟於當日偕同律師親送發函予伊表示不欲付款,顯可知被告新麗公司於該日前即有與原告解約之意思並意圖不法取得原告無形資產(開餐飲技術、原料供應商、設備供應商,員工教育訓練、品牌、企業形象識別等營業秘密)之利益,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且更於108年1月31日再次向牛旭昇當面表示不欲全額支付餘款100萬元,被告新麗公司顯有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無形資產因此所受損害,即相當於未能收取之款項人民幣100萬元。且伊已先於107年10月移轉部分教育訓練內容及調飲配方、協助被告新麗公司裝潢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預定營業處,並於同年月 21日協助被告新麗公司辦理產品發表會與試營運,更於108 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完成最後教育訓練。且伊確取得 白鹿夢商標於大陸及臺灣之品牌使用授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兩造之合作嗣因被告黃子倢以被告賴裴凌未將款項返還公司,資金調度不易等詞數次向原告施以詐術拖延給付價款之時間,又被告新麗公司與被告賴裴凌以假借貸為名行返還股款之實之行為,進而使被告新麗公司對伊之債務無法清償,致使伊受有人民幣100萬元之損害,有違保護債權人為目的之 公司法第9條及第15條,被告等卻持續從伊處收受上開餐飲 技術、原料供應商、設備供應商,員工教育訓練、品牌、企業形象識別等營業秘密,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可知被告黃子倢、賴裴凌明知自身無經濟能力,卻向伊表示對伊持有之餐飲技術及白鹿夢商標使用權等臺灣總代理有極大興趣,並以公司登記資料上合計出資1000萬元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相關營業秘密,即渠等係藉由系爭契約之簽訂為手段以行使詐術,騙取手搖茶飲之營業秘密及相關關鍵人員之聯繫方式等資訊,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債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新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與被告黃子倢、賴裴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新麗公司、黃子倢及賴裴凌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被 告新麗公司部分自108年4月17日起,被告黃子倢及賴裴凌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渠等原先與牛旭昇洽談「皮寬茶飲」之總代理合作,但因「皮寬茶飲」授權金太高,經過牛旭昇表示有另一品牌白鹿夢,方由牛旭昇代表原告與新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於締約過程中牛旭昇竟向被告賴裴凌、黃子倢詐稱白鹿夢品牌最重要的二位調飲師(即袁晨瀠、張藝)皆為原告之員工兼股東,未來會持續由該二人負責白鹿夢品牌之菜單,隱瞞渠等該二人事實上並非原告股東且未與原告有任何之簽約合作關係、僅為一次性合作之重要事實,且簽約時白鹿夢並非原告所有之商標,牛旭昇亦向渠等訛稱原告於中國與臺灣均經註冊取得商標權,甚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7年9月18日牛旭昇亦強調「商標已經註冊」,然實際上僅係「提出申請註冊中」,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合法商標權之註冊與授權亦屬未知,嗣經查證白鹿夢商標是簽約後108年3月1日方於臺灣註冊商 標,大陸則於108年5月7日,可知白鹿夢此商標權即兩造合 作標的,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不存在,原告給付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又「二位調飲師僅提供一次性配方」及「白鹿夢商標並非大曜公司所有且尚未獲商標著作權人授權、商標亦未合法註冊」二事於契約上及交易習慣上而言,屬至關重要之核心事項,原告本應負有告知上開事實之義務卻刻意隱瞞,顯係屬詐欺行為致被告新麗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被告新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除原告於簽約時以未獲授權及註冊之白鹿夢商標作為系爭合約標的,已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情事外;迄今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完整交付特許經營手冊,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又被告賴裴凌、黃子倢很欣賞二位調飲師(即袁晨瀠、張藝),牛旭昇亦承諾未來將由袁晨瀠、張藝負責臺灣白鹿夢品牌飲料之調飲,縱未將此條件記載於系爭契約中,然已口頭達成合意,亦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然依前述,原告與袁晨瀠、張藝之合作僅為一次性,未來原告即無法再由袁晨瀠、張藝提供調飲;牛旭昇亦於簽約後單方面變更加盟費用收取比例及方式,增加系爭契約內未記載的新條件,均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新麗公司分於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12日函原告通知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催告改正,而未見原告改正,新麗公司於108年7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3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庸再支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賴裴凌、黃子倢違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及營業秘密,然縱認有侵害(假設語氣),亦為屬營業秘密性質之餐飲及人員培訓技術等「無形資產之利益」,自應理解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再原告對於被告賴裴凌及黃子倢二人如何施行詐術以令牛旭昇陷於錯誤進而移轉交付餐飲、人員培訓技術、教育訓練及原料供應商等know-how資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賴裴凌、黃子倢並未涉犯刑法上詐欺罪,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又餐飲技術、供應商名單或員工教育訓練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則被告賴裴凌、黃子倢即無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告賴裴凌、黃子倢既無任何因執行職務致加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渠 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4-195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食之藝公司口頭授權牛旭昇代表食之藝於107年7月15日與黃子倢簽訂「皮寬茶飲臺灣總代理合作意向書」(即被證1) ,簽訂資金規畫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黃思豪亦於此份意向書上簽名。 ㈡被告新麗公司時任負責人黃子倢與原告公司委託代理人牛旭昇於107年9月9日簽訂特許品牌代理經營合同(即系爭契約 ,見聲證1)。約定特許加盟費人民幣200萬元。兩造於第1 條第1款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按即被告新麗公司,下同 )作為其代理加盟成員,在臺灣行政區域內,使用其"白鹿 夢"商標開展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第7條㈠甲方的權利與義務⒈約定「對其商標及制定的運營規範和管理制度、技術秘密等享有法定的專有權利。」,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簽約後向乙方提供「特許經營手冊」,具體包括「特許經營證書」、「總則」、「開店手冊」、「營運管理手冊」、「店長手冊」、「店員手冊」、「單店VIS手冊」共7本手冊;第3條第項第1款約定「在臺灣行政區域內,乙方應在一年時間內至少開出10間特許加盟店…前30間加盟店加盟費由乙方收取,直至乙方特許加盟費回本,第31間起由甲乙雙方50%對開」。 ㈢107年9月11日被告依牛旭昇指示匯款10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446萬元)至黃思豪的土地銀行私人帳戶,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50%的特許加盟費用(見被證3)。108年2月間黃思豪以其名下公司「日光森泉科技有限公司」為名,開立108年1月1日收到總額新臺幣446萬7000元「顧問費」之發票予被告 (見被證4)。 ㈣「白鹿夢」之第30類、第43類臺灣商標權申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註冊日期為108年3月1日,中國商標權註冊日期為108年5月7日,而商標權人赫思西亞品牌創意有限公司係於107年10月1日開始授權此商標予原告使用。牛旭昇則係於107 年9月18日在白鹿夢茶飲臺灣總代理微信群組中表示「商標 已經註冊」(見被證7)。 ㈤牛旭昇於107年10月12日在白鹿夢茶飲臺灣總代理微信群組中 表示:「我這2天在跟基金公司確認贖回成本問題..16號會 跟各位報告…關於贖回成本的計算方式由于關係到中國總部的成本…確定後臺灣合同(按此指被告新麗公司與臺灣其他加盟商間契約)就能出了」(見被證10),107年10月16日 復稱:「我現在在跟黃總敲回購成本的事…」(見被證10),黃子倢則於107年10月21日發言詢問:「牛總,保底是說280萬6成還是保160萬?」牛旭昇回覆稱:「160萬」(見被 證10)。 ㈥被告新麗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函原告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正其缺失,並表示不欲支付尾款人民幣100萬元,並於同 年月31日交由原告代理人牛旭昇收悉(即原證3、被證11) 。被告新麗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去函(即原證12)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正其缺失。被告新麗公司於108年7月2日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7月2日函要求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原證4),另以108年9月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締約合意之意思表 示通知。 ㈦自108年1月23日後至108年7月2日被告新麗公司發函解除系爭 契約前,原告均未再提供任何之新飲品配方與菜單給被告新麗公司。 ㈧108年2月20日袁晨瀅向被告新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黃子倢表示「老師應該做的事是,如何讓老牛(按即牛旭昇)再不收費用的情況下,將臺灣地區交給你們(按即被告新麗公司)自己經營,你們往後要怎麼讓老師幫你們做,或者要不要我們幫你們服務都是後面的部分了…」(見被證6)。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6-197、562、605頁,管轄爭 點部分前已論及,其餘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委託代理人牛旭昇是否於簽約時有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賴裴凌或時為被告公司股東黃子倢施用詐術?被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締約時有無民法第246條之自始主觀給付不 能(以未獲得授權以及未合法註冊於臺灣、中國之白鹿夢商標無從作為授權標的)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支付尾款人 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新麗公司以原告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抗辯 已於108年7月2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供「特許經營手冊」、教育訓練及調飲配方給被告公司? ⑵原告是否有白鹿夢商標授權之資格(臺灣或大陸)? ⑶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新麗公司約定未來將由袁晨瀠、張藝兩位調飲師負責臺灣「白鹿夢」品牌飲料之調飲,以供被告公司推出白鹿夢品牌專用之新口味、新產品?卻未為給付? ⑷原告代理人牛旭昇是否於簽約後單方面要求變更加盟費用收取之比例與方式?此部分縱有?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向被告三人請求支付人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新麗公司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⒉被告新麗公司是否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支付人民幣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支付人民幣 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支付人 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內容,是 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㈤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供合乎債務本 旨之管理、運營、法律等方面服務給被告新麗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併為論述順暢,酌予調整部分爭點順序): ㈠原告委託代理人牛旭昇是否於簽約時有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賴裴凌或時為被告公司股東黃子倢施用詐術?被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2條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抗辯原告委託代理人牛旭昇對渠等施詐術,則渠等就牛旭昇施行詐術乙節應負舉證責任。2.被告等抗辯原告委託之代理人牛旭昇於締約過程中向被告賴裴凌、黃子倢詐稱白鹿夢品牌最重要的二位調飲師(即袁晨瀠、張藝)皆為原告之員工兼股東,未來會持續由該二人負責白鹿夢品牌之菜單,隱瞞渠等該二人事實上並非原告股東且未與原告有任何之簽約合作關係、僅為一次性合作之重要事實,以此方法對被告等施詐術乙節,查:原告否認牛旭昇有上述各情,又遍觀系爭契約內文,並未明訂該二位調飲師(即袁晨瀠、張藝)負責白鹿夢品牌之調飲菜單,以系爭契約乃規範白陸夢調飲於臺灣品牌授權、展店及加盟事宜,而調飲師之配方是否能兼顧大眾口味及成本確屬調飲事業之重要之點,且觀被告提出1月18日對話紀錄上載「我是因為ELLEN(按即袁晨瀅)飲品才花那麼多錢拿代理的」、「如果是這樣我要現在在合約載明指定不能換掉ELLEN」(見本院卷㈠ 第209頁),可推得於締約時被告等並未言明需由前開二位 調飲師負責白鹿夢品牌茶飲菜單,亦無法據此解為牛旭昇於締約時有明確加以承諾以誘使被告新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被告等復未就此為任何舉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法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另抗辯牛旭昇訛稱原告於中國與臺灣均已經註冊取得商標權,甚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7年9月18日牛旭昇亦強調「商標已經註冊」,以此方法對被告等施詐術乙節,查: ⑴觀107年9月18日微信通話紀錄,係由被告賴裴凌先詢牛總我們的白鹿夢註冊了嗎」,牛旭昇回「已經註冊…」,中間則穿插用餐及人數之討論(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倘牛旭昇於 原告與被告新麗公司締約時確以原告業經合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詐騙被告新麗公司締約,而非事先告知被告尚未合法註冊,則何以於107年9月9日締約後,被告會突然查知並向牛旭 昇詢問商標註冊事宜,且該對話紀錄亦毫無因發現受騙而大感不悅,還能一起用餐,況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到107年9月18日間,被告新麗公司更已支付人民幣100萬元(折 合新臺幣446萬元),此均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於書狀中亦自承白鹿夢品牌是由黃思豪擔任總裁之中國深圳中和陽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實際上擁有,原告僅係該公司其下為發展白鹿夢品牌而特別成立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1-612頁) ,是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牛旭昇已告知白鹿夢授權或註冊事項待處理並已著手、授權申請事宜,被告等並已知悉白鹿夢商標並非由原告所有乙節,尚非不能採信。是無法單憑牛緒昇於締約後在微信對話紀錄上表示「已經註冊」即反指牛緒昇於締約時係向被告詐稱原告持有合法已經註冊之商標,致被告新麗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舉,尚難令本院就前開待證事實形成確信,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再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告並未以白鹿夢商標所有人、設計人或註冊申請人自居,衡系爭契約名稱為「特許品牌代理經營」,內容係約定被告新麗公司在臺使用白鹿夢商標經營調飲事業,並開放加盟,同時於系爭契約約定加盟金之分潤方式,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言,白鹿夢商標之使用應解為僅係做為調飲事業之企業識別標誌所用,雖由原告所授權,然並無需解為應以原告所有或註冊申請人為必要,此種由委由他人授權之情形,於智財權商業交易上亦非少見,是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乙方(按即被告新麗公司)在銷售商品或促銷、廣告過程中使用其商標及徽記」,宜解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特許經營期間,原告有取得商標所有權人之授權,被告新麗公司於經營調飲事業時得於銷售商品、廣告時使用即可,況縱白鹿夢此一商標權縱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經商標合法註冊完畢,亦不代表原告或被告新麗公司即可未經赫思西亞品牌創意有限公司而擅自使用,仍將構成相關侵權行為責任,再依前述,被告亦無法舉證於簽訂契約當時,牛旭昇明確表示原告為商標權人或白鹿夢商標已合法註冊完畢,是從兩造簽訂契約及履約過程,無法單憑系爭契約第10條「使用其商標」等文字,即遽認認定牛旭昇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宣稱白鹿夢商標為原告所有,且已合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締約時有無民法第246條之自始主觀給付不 能(以未獲得授權以及已合法註冊於臺灣、中國之白鹿夢商標無從作為授權標的)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締約時白鹿夢未獲得授權以及未合法註冊於臺灣、中國之白鹿夢商標無從作為授權標的等語,查:依前述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牛旭昇已告知白鹿夢授權或註冊事項待處理並已著手、授權申請事宜,被告等並已知悉白鹿夢商標並非由原告所有乙情,尚非不能採信,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並未舉反證以推翻之,酌系爭契約目的主要在於調飲事業加盟及代理推廣,並非僅限定於商標之使用,又兩造就白鹿夢臺灣商標權申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註冊日期為108年3月1日,中國商標權註冊日期為108年5月7日,而商標權人赫思西亞品牌創意有限公司係於107年10月1日開始授權此商標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於書狀中亦自承白鹿夢品牌是由黃思豪擔任總裁之中國深圳中和陽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實際上擁有,原告僅係該公司旗下為發展白鹿夢品牌而特別成立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1-612頁), 是原告就白鹿夢商標於締約時縱未獲得授權及尚未合法註冊(臺灣部分已申請)乙節部分,應僅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且為被告等所知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指,應認系爭契約僅有自始主觀不能之情,且該不能情形尚得除去,非屬自始客觀不能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支付尾款人 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 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新麗公司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節,應由原告就已為給付負舉證責任,被告新麗公司就原告有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負舉證責任。 2.關於被告新麗公司抗辯原告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本院之意見: 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供「特許經營手冊」、教育訓練及調飲配方給被告新麗公司?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向被告新麗公司提供「特許經營手冊」,具體包括「特許經營證書」、「總則」、「開店手冊」、「營運管理手冊」、「店長手冊」、「店員手冊」、「單店VIS手冊」共7本手冊,就此原告舉各項給付之時間及依據如附件16(見本院卷㈡第557頁),衡加盟 店商業經營合作之時程,有賴雙方溝通協調,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各該部分應於何時完成否則即屬違約,再被告新麗公司就已收受原證21-1電子郵件及原證21-2檔案光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供「特許經營手冊」、教育訓練及調飲配方 給被告新麗公司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新麗公司雖抗辯給付有所缺漏云云,然未具體指明給付有瑕疵之處,且當時被告新麗公司所發之2次函(即不爭執事項六)中亦未述及被告新 麗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所提出前開關於手冊部分給付之瑕疵,尚難認被告新麗公司已盡其舉反證之責,是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是否有白鹿夢商標授權之資格(臺灣或大陸)? 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並不以原告為白鹿夢商標所有權人為前提,且被告新麗公司就白鹿夢商標非屬原告所有亦屬知情,則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原告確據白鹿夢商標授權之資格(臺灣或大陸)即為已足,此均經論述如前,系爭契約第1條明訂特許經營期間係自107年10月1日開 始,而兩造不爭執商標權人赫思西亞品牌創意有限公司係於107年10月1日開始授權此商標予原告使用,是就被告新麗公司所舉,難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⑶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新麗公司約定未來將由袁晨瀠、張藝兩位調飲師負責臺灣「白鹿夢」品牌飲料之調飲,以供被告公司推出白鹿夢品牌專用之新口味、新產品?卻未為給付? 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被告新麗公司有約定未來將由袁晨瀠、張藝兩位調飲師負責臺灣白鹿夢品牌飲料之調飲,以供被告新麗公司推出白鹿夢品牌專用之新口味、新產品乙節,就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並未與被告新麗公司有前開約定,業經論述如前,就系爭契約履行過程,原告已同意部分,被告亦未為舉證,就此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⑷原告代理人牛旭昇是否於簽約後單方面要求變更加盟費用收取之比例與方式?此部分縱有?為何構成不完全給付? 系爭契約第3條代理費部分約定「㈠品牌代理加盟費採固定 收費方式收取。1.甲方根據乙方加盟的地區範圍、市場實際狀況向乙方固定收取特許加盟費人民幣貳佰萬元。乙方應在本合同簽訂後15日內支付50%即100萬元(人民幣大寫:壹佰 萬),餘款壹佰萬於下列時間支付2018年12月30日。在臺灣行政區域內,乙方應在一年時間內至少開出10間特許加盟店…前30間加盟店家加盟費由乙方收取,直至乙方特許加盟費回本,第31間起由甲乙雙方50%對開。上述特許加盟費基本 構成為…。2.合同期內,甲方有權根據乙方加盟店的實際經營狀況對特許加盟費進行適當調整」(見司促卷第13-14頁 ),原告與被告新麗公司既約明得依被告實際經營狀況為適當調整,則縱牛旭昇於簽約後單方面要求變更加盟費用收取之比例與方式,此是否即等同構成不完全給付,實有疑問,此部分亦未見被告等舉其他相關證據或法律上依據說明之,亦無法據此即認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⑸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供合乎債務本 旨之管理、運營、法律等方面服務給被告新麗公司? 被告新麗公司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合乎債務本旨之管理、運營、法律等方面服務,且有違反銀行法而構成違法吸金罪云云,查:原告已提供合乎債務本旨之管理、運營、法律等方面服務,業經論述如前,且係因被告新麗公司未支付尾款,方未為後續相關服務,被告新麗公司就原告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部分,僅舉有違公平交易法對加盟業主之管制規範,然此非不能由原告與被告新麗公司間協商加以解決,且被告新麗公司拒絕付款、解約時所發之存證信函,亦未論及此點,又被告新麗公司提出黃思豪等違法吸金之相關事證,並據此抗辯係因害怕成為吸金共犯,方退出合作、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此部分與系爭契約是否履行之因果關係,未見被告等說明,況如被告等認有吸金違法之虞,被告等退出、解約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不爭執事項六),亦未就此為主張或陳述,就此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3.基上,被告新麗公司以原告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事 由抗辯已於108年7月2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支付 尾款人民幣100萬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賴裴凌 、黃子倢請求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2條亦有規定。 2.被告新麗公司固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人民幣100萬元,此涉 被告新麗公司先後任負責人即被告賴裴凌、黃子倢於履約時自行衡量財務及經濟狀況而為決定,且縱該2人將被告新麗 公司資金移為他用而未履約,並非等同即有刑法上之詐欺行為或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就此原告顯有誤會。再原告交付被告新麗公司者,固為經營茶飲重要智慧財產,然原告就該營業相關重要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難認該等資訊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原告據此主張, 顯屬無據。 3.是依原告前開所舉,無法認定被告黃子倢、被告賴裴凌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新麗公司負連帶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之責,即乏所 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又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支付人民幣100萬元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新麗公司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新麗公司之 時間為108年4月12日(見司促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要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新麗 公司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