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 告 張小萍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鋐洋 被 告 石傳傑 黃登明 翁嘉佑 潘昌維 黃駿傑 陳威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小萍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威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小萍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被告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威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鋐洋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威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小萍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張小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小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張小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羅鋐洋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羅鈜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7,174元予原告張小萍,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23萬7,174元予原告張小萍,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小萍與被告黃登明於103 年11月24日訂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下稱北安店契約),由原告張小萍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北安剪髮店」(下稱北安店 )投資20萬元(該店總投資金額58萬元),擔任店長、髮型設計師及負責處理北安店店務,並授權北安店之原負責人被告黃登明經營,原告張小萍於每月20日收取北安店盈餘分配,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是原告張 小萍係執行合夥事務、提供剪髮服務之合夥人,被告黃登明以北安店原有裝潢設備出資,北安店契約屬兩人共同投資經營之合夥契約。然被告黃登明未經原告張小萍同意,逕將北安店稅籍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石傳傑,更於106年10月28 日指示被告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等5 人前往北安店砸店,致北安店被迫結束營業(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張小萍自該日起無法在北安店執行職務,受有上開投資額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登明賠償北安店投資額20萬元。又系爭事故中,被告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等5人敲碎 、砸毀店內櫥窗玻璃,致原告張小萍肢體多處受玻璃碎片割傷,其個人財物亦遭毀損,受有損害共223萬7,174元,包括: 1、店內物品毀損6 萬5,238 元:①剪髮櫃訂金與整理運費:1 萬5,728 元②吸塵器2 台:3,280 元③電推、剪刀與打薄刀等10把:4 萬4,870 元④店面重新更位:3,000 元。 2、手機毀損之修復費用5,000元。 3、醫療費用7,850 元:原告張小萍因系爭事故而生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和雙相情緒障礙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850元。 4、交通費用1 萬5,400 元:原告張小萍因上開病況就診,計程車車資單趟350 元,其就診22次,共支出1 萬5,400 元(計算式:350 元×2 ×22次=1 萬5,400 元) 。 5、就診損失薪資6 萬6,000 元:原告張小萍就診22次,每日工資為3,000 元,故損失薪資共6 萬6,000 元。 6、預期薪資38萬682 元:原告張小萍擔任北安店店長,每月10日領取薪水,其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平均薪資為6 萬3,447 元,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在北安店工作,原告張小萍僅暫請求其中6 個月薪資損失,計為38萬682 元。 7、預期紅利19萬7,004 元:原告張小萍因投資北安店,每月20日入帳店收紅利,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平均為3 萬2,834 元。其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在北安店工作,僅暫請求其中6 個月紅利損失,共計19萬7,004 元。 8、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張小萍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工作自由權利受侵害,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疾患和憂鬱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張小萍上開損害,被告6 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羅鋐洋原係原告張小萍招聘之北安店理髮師,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共計51萬7,425元: 1、醫療費用4,925元:系爭事故致原告羅鋐洋患有雙相情緒障 礙症,須至精神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25元。 2、就診交通費用2,500 元:就診之計程車車資來回一趟為500 元,原告羅鋐洋就醫5次,車資共2,500元。 3、就診之薪資損失1 萬元:原告羅鋐洋每日工資為2,000 元,其就診5次,損失薪資為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砸店之行為侵害原告羅鋐洋之心理健康、工作自由權利,而生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羅鋐洋上開損害,被告6 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小萍另於106 年3 月23日與被告黃登明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文德剪髮店(下稱文德店)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下稱文德店契約),總投資金額45萬元,原告張小萍投資其中2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16年2月28日止,並由原告張小萍負責處理文德店 店務,分配紅利。惟被告黃登明於106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不實指稱原告張小萍未配合至文德店執行剪髮,對原告張小萍違法終止文德店契約,再於106年8月22日搬空文德店設備,文德店被迫結束營業,致原告張小萍損失上開投資款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登明賠償投資款20萬元。 ㈣、聲明: 1、被告黃登明應給付原告張小萍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小萍223 萬7,174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鋐洋51萬7,425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小萍對被告石傳傑起訴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部分請求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應駁回原告張小萍該部分起訴。 ㈡、被告黃登明固有指示其餘被告5 人於106 年10月28日至北安店現場,結束該店營業之行為,然係因原告張小萍先違反北安店契約,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 原告張小萍為髮型設計師,原先承租被告黃登明獨資成立之北安店櫃位設備,店內裝潢及水電設備均由被告黃登明獨立添購,原告張小萍僅承租並執行剪髮服務。嗣其向被告黃登明表達投資意願,雙方簽訂北安店契約,並約定由被告黃登明進行北安店營運決策,如人事、帳務及行銷等,原告張小萍出資及提供髮型設計服務,並因而取得薪資及分派盈餘,然原告張小萍並無實質管理店務之決策權。原告張小萍主張其與被告黃登明間屬合夥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嗣被告石傳傑於106年5月28日向被告黃登明表示欲投資北安店,並受被告黃登明所託擔任北安店登記負責人,執掌管理北安店之全部事務,難認於法有違。後被告石傳傑查覺北安店帳務營收申報不實,原告張小萍數度未親至北安店服務,由不知名設計師代剪髮,卻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黃登明抽成,並虛報剪髮人數,且自106年7月20日起,不遵期將北安店營收匯至約定之訴外人許慧茵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石傳傑遂於106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張小萍給付北安店營收 ,原告張小萍卻置之不理。然被告黃登明仍須繼續支付北安店房租、水電費等成本,造成嚴重財務負擔,被告黃登明僅得透過北安店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美嚴有限公司(下稱美嚴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出面與出租人訴外人惠康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簽立終止專櫃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北安店之租賃契約。被告黃登明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遂於106年10月28日指示其餘被 告5人執行撤除店面行為,且已事前告知原告撤店一事。況 依北安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登明或其授權之人,本得隨時視投資經營實況終止店址租約,自難認上開撤除行為具不法性。而原告對被告黃登明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對其餘被告提出刑事傷害、恐嚇、毀損、強制等罪,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31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㈢、就原告張小萍之文德店投資款20萬元部分,依文德店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張小萍應完全配合被告黃登明之指示至店家服務,然被告黃登明口頭指示原告張小萍至文德店服務,原告張小萍自106 年7 月起卻無故未前往,致店家空櫃,影響文德店營運甚鉅,被告黃登明方於106 年8 月21日終止契約,且依文德店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登明無須返還投資額予原告張小萍,難謂被告黃登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張小萍投資款之情事。 ㈣、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其未能證明實際購買之物品、支付金額及財物之損毀,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金額、醫療及交通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或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北安店之裝潢及硬體均為被告黃登明所有,與原告張小萍無涉,張小萍未擁有北安店內資產,難認其受有此部分財物損害。另就原告張小萍主張之預期紅利,因原告張小萍未依約將營收匯至系爭帳戶,而違反契約在先,依北安店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張小萍不得主張紅利之請求。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小萍與被告黃登明於103 年11月24日訂立北安店契約,投資範圍為北安店,總投資金額58萬元,原告張小萍投資2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至 113 年11月30日止;另原告張小萍於106 年3 月23日與被告黃登明簽訂文德店契約投資文德店,總投資金額45萬元,原告張小萍投資2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至116 年2 月28日;被告黃登明指示被告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等5 人於106 年10月28日前往北安店執行撤除店面行為,北安店斯時結束營業;被告黃登明於106 年8 月21日寄發終止文德店契約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張小萍;文德店於106 年8 月22日經搬空店內設備並結束營業;原告張小萍曾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對被告石傳傑提起反訴,並經駁回確定;原告對被告黃登明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對其餘被告提出刑事傷害、恐嚇、毀損等罪,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1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權委託投資契約2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 份、被告黃登明於106 年8 月21日寄發之新竹武昌街郵局1043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341 頁、第373-385 頁、第391-407 頁、第409-41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276 頁),上述情節,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小萍對被告石傳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店內物品毀損、手機修復費用、預期薪資、預期紅利部分,為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 1、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有既判力。 2、經查,系爭另案為被告石傳傑以原告身分對原告張小萍、羅鈜洋所提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張小萍則於系爭另案中之107 年10月12日對被告石傳傑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石傳傑於106 年10月28日至北安店無端滋事,毀損北安店店內物品及原告張小萍手機等情,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石傳傑賠償原告張小萍裝修設備20萬元、剪髮櫃1 萬8,600 元、吸塵器2 台3,200 元、店面重新更位3,000 元、私人剪髮刀具組10萬元、座充2 個1,600 元、電推6 把9,800 元、紫外線消毒箱1,500 元、手機6,000 元、預期薪資26萬1,552 元、預期投資收益25萬9,896 元等節,有原告張小萍於系爭另案中之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民事反訴(貳)、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7-224 頁、第441 -451頁),則原告張小萍於系爭另案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顯與本件相同,且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項目,與本件其主張被告石傳傑應賠償之「剪髮櫃訂金與整理運費、吸塵器、電推、剪刀與打薄刀、店面重新更位費用、手機毀損修復費用、預期薪資、預期紅利」等,亦無歧異,堪認原告張小萍於本案中對被告石傳傑之上開請求,已於系爭另案中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並據系爭另案於反訴部分交代上開請求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系爭另案已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407 頁),是原告張小萍此部分請求為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其重複提起此部分訴訟,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㈡、原告張小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向被告黃登明請求北安店、文德店共計40萬元之投資款,為無理由:1、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補其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張小萍與被告黃登明簽訂北安店契約、文德店契約,因而給付共計40萬元投資款與被告黃登明一節,固為被告黃登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惟原告張小萍所以支付該等投資款40萬元,係為取得北安店、文德店盈餘10% 之分紅,此觀北安店、文德店契約第6 、7 條約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33- 334頁)。是原告張小萍支付上開投資款共計40萬元,並因而取得北安店、文德店之營業分潤權利,難認原告張小萍確有發生上開4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況查,原告張小萍主張被告黃登明本件之侵權行為乃被告黃登明於106 年10月28日指示其餘被告5 人至北安店砸店、於106 年8 月22日搬空文德店、結束營業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而該等行為無論是否違法,亦均非原告張小萍支付投資款40萬元之原因,申言之,原告張小萍因此損失者,係無從再領取薪資及紅利之消極損害,並非投資款。且被告黃登明上開將北安店、文德店結束營業之行為,與原告張小萍支付投資款40萬元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張小萍此部分財產,非因系爭事故及文德店經搬空之事實而告減少。是原告張小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登明賠償40萬元投資款,當無理由。 ㈢、被告黃登明於106 年10月28日指示被告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等5 人前往北安店而發生系爭事故,屬共同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故意加損害行為,均包括在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黃登明於106 年10月28日指示被告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等5 人前往北安店砸店而發生系爭事故,北安店因而被迫自該日起結束營業,致原告身體及心理健康、工作權利受侵害,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係原告張小萍就北安店帳務營收申報不實、數度未親至北安店服務,由不知名設計師代為剪髮、虛報剪髮人數,自106 年7 月20日起不遵期將北安店營收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黃登明不得已透過美嚴公司與出租人惠康百貨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並於106 年10月28日指示其餘被告辦理撤店,其等行為不具不法性等語。 3、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31-149 頁、第379-403 頁),被告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等5 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北安店現場,將店內理髮椅、招牌、售票機、吸塵器、櫃子、椅子強行搬離或推倒之行為,並有刻意砸破玻璃之舉動(見本院卷二第406 頁),其等確有毀損、搬離店內物品,導致北安店被迫結束營業之事實。另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張小萍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結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工作、身體健康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確屬有據。 4、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就其等主張原告張小萍帳務營收申報不實、數度未親至北安店服務,由不知名設計師代為剪髮、虛報剪髮人數等情,僅有被告石傳傑片面指控之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7-358頁),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原告張 小萍不利之認定。再就被告指稱自原告張小萍106年7月20日起未將北安店每日營收匯至系爭帳戶一情,雖為原告張小萍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辯以當時被告石傳傑突以北安店負責人身分請求原告張小萍交付營收,原告張小萍不知是否仍應將營收匯入系爭帳戶,爰請求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確認,詎渠等置之不理,伊方暫時保管北安店營收等語。經查,被告石傳傑確有先於106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張小萍、羅鋐洋表示自106年7月3日起未收到北安店營收 ,請原告張小萍賠償乙情,有新竹武昌街郵局1074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經原告羅鋐洋於同年9月7日致電被告石傳傑,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羅鋐洋)如果說我要把錢給你,我要怎麼給?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被告石傳傑)把錢給我…我已經給律師處理了欸。(原告羅鋐洋)你請哪位律師處理的,可以告訴我嗎?(被告石傳傑)我沒有義務告訴你我的律師是誰。(原告羅鋐洋)那我是要跟你聯絡還是要跟他聯絡?(被告石傳傑)其實你也誰都不要聯絡啦,你就等著上法院就好了,都在法院遞上去了。」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283頁),足認原告確係因北安店負責人變更,致生匯款帳戶之疑惑,請求被告石傳傑確認匯款帳戶卻未獲置理;後原告張小萍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登明,催告其於3日內告知指定匯款帳戶, 以利合作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復於同年 月2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登明,請其提供被告石傳傑為北安店負責人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 1頁),均未見被告黃登明加以回應,循此以觀,堪信原告主張係因無從知悉匯款帳戶是否變更,方暫先保管北安店營收此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以原告張小萍故意侵吞北安店每日營收,不得已只能進行撤店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另稱撤店前已告知原告2人因租約到期,故須撤店云云,雖提出 新竹武昌街郵局1274號存證信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479頁),惟該存證信函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 11月21日方寄送原告2人,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真。 則被告以原告張小萍違反北安店契約在先,主張其等撤店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難認有據。 5、況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49 條、第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令被告所辯原告張小萍違約未繳回店收一情屬實,惟被告黃登明、石傳傑非不能循合法救濟途徑以防衛其權利,而觀諸被告黃登明指示其餘被告5 人在北安店強行砸毀店門窗、玻璃、手持榔頭破壞店內招牌等物品、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31-149 頁、第379-403 頁),顯已逾越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程度,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灼然。又被告黃登明指示被告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等5 人前往北安店,渠等均有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犯意,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6、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固曾就被告等人所涉系爭事故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390 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前述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認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就原告張小萍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店內物品毀損6 萬5,238 元: 本件原告張小萍主張北安店內其個人所有之剪髮櫃、吸塵器、電推、剪刀與打薄刀等受遭毀損,損害共計6 萬5,238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張小萍固提出剪髮櫃暨搬運櫃位之收條共3 紙、剪髮刀網路資訊截圖1 張、估價單3 張、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剪髮櫃照片、包裹託運單翻拍照片2 張、吸塵器網路資訊截圖1 張、採購清單表1 紙、電推照片及網路資訊截圖各1 張、理髮剪刀照片及網路資訊截圖4 張、整理櫃位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7 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53 頁、第55-61 頁、第63-65 頁),而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之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31-149 頁、第379-403 頁),可認現場確有部分設備或物品遭搬遷或受損。然北安店店面為美嚴公司向惠康百貨承租,其店內裝潢、硬體及設備等,係原告張小萍擔任店長前已存在,屬被告黃登明所有等情,為原告張小萍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是上開被告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等5 人撤除之店內設備或物品,究否屬原告張小萍個人所有,抑或為被告黃登明之財產,未見原告張小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6 萬5,238 元,即無理由。 ②、手機毀損之修復費用5,000元: 原告張小萍主張其個人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5,000 元云云,固提出手機照片1 張、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7-68 頁),惟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依其手機外觀,亦無從辨識是否不堪使用,其主張手機受損乙節,本院已難憑採;況上開估價單係106 年4 月7 日開立,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28日甚遠,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張小萍之證據,其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③、醫療費用7,850 元、交通費用1 萬5,400 元、就診損失薪資6 萬6,000 元: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尚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張小萍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生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和雙相情緒障礙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850 元等語,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101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張小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7 月14日,已因適應障礙證狀至精神科就診,自難認其上開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又其另請求因上開病症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造成損失薪資等,自應併予駁回。 ④、預期薪資38萬68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張小萍擔任北安店髮型設計師,其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分別為6 萬4,118 元(計算式:6 萬163 元+3,955元= 6 萬4,118 元) 、5 萬6,251 元(計算式:4 萬9,248 元+7 ,003 元=5 萬6,251 元) 、6 萬3,439 元(計算式:4,065 元+5萬9,374 元=6萬3,439 元) 、6 萬6,118 元(計算式:5 萬9,177 元+6,941元= 6 萬6,118 元) 、6 萬5,176 元(計算式:5 萬7,226 元+7,950元=6 萬5,176 元) 、6 萬5,582 元(計算式:5 萬7,022 元+8,560元=6萬5,582 元) ,其月平均薪資為6 萬3,447 元【計算式:6 萬4,118 元+5 萬6,251 元+6 萬3,439 元+6 萬6,118 元+6 萬5,176 元+6 萬5,582 元) ÷6 月=6 萬3,447 元】等情, 有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17 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再由原告張小萍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21-422 頁),其於107 年6 月4 日發布訊息稱個人快剪工作室已告完成,應認自斯時起,依原告張小萍之個人規劃,將不再預期領有原北安店之薪資。是其僅請求因系爭事故發生無法繼續在北安店工作6 個月之薪資損失38萬682 元(計算式:6 萬3,447 元6 月=38萬682 元),尚屬有理,可以准許。 ⑤、預期紅利19萬7,004 元: ⑴、查原告張小萍因與被告黃登明簽訂北安店契約,每月20日可入帳店收紅利,其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分別獲得紅利2 萬8,117 元、2 萬2,106 元、3 萬1,674 元、3 萬6,284 元、3 萬6,873 元、4 萬1,951 元等情,有北安店契約、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17 頁、第331-335 頁)。依此計算其每月平均紅利收入為3 萬2,834 元【計算式:(2萬8,117元+2萬2,106元+3萬1,674元+3萬 6,284元+3萬6,873元+4萬1,951元)÷6月=3萬2,834元】 。又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北安店遭強制結束營業而無法繼續領取分紅,其請求6個月之預期紅利19萬7,004元(計算式:3萬2,834元×6=19萬7,004元),當屬有據。 ⑵、被告雖稱因原告張小萍違反北安店契約,依北安店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不得請求預期紅利云云,惟查上開約定內容為:「乙方同意,就前條約定之投資範圍,甲方得視投資經營實況(包括且不限於展店情況、店址之租約屆期等或其他情事變更之);乙方亦須完全同意並配合擔任甲方安排店家之負貴人,並須配合甲方指示至特定店家服務及處理相關店務,包含但不限於甲方所安排之會議旅遊及教育講習;若乙方未依約履行,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依第五條處理之,乙方絕無異議。」、「乙方於投資日起算後5 年內主張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返還投資金額或盈餘,若有虧損並應按投資比例彌補,並無條件同意由甲方自尚未發給之款項中逕予扣除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33 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張小萍確有違約乙情,已如前陳,自難認原告張小萍該當契約所定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況且,被告黃登明未對原告張小萍為終止北安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據被告黃登明自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本件當無適用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餘地。至被告另主張依北安店契約第3 條第1 項「如乙方於本契約期限內不再參與連鎖事業體系經營、處理店務或提供服務時,則依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處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因原告張小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未在北安店或其他美嚴公司之連鎖體系服務,無從領取盈餘分配云云,惟原告張小萍所服務之北安店係遭強制撤店,被告黃登明復自陳於106 年10月28日後,並未安排原告張小萍至其他連鎖體系服務(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顯見原告張小萍係被動遭被告黃登明解除職務,並非自願離開美嚴公司連鎖體系,要非北安店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所指情形至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小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工作自由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張小萍為大學畢業之美髮業者,月收入約10萬元,106 年度名下有2 筆財產,價值102 萬4,810 元;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分別為國中、高中、研究所、大學、大學、大專畢業,目前分別為美嚴公司負責人及員工,106 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總額合計分別為6,066 萬1,407 元、67萬3,177 元、411 萬5,864 元、66萬7,407 元、34萬3,475 元、198 萬7,52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311-313 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03-249 頁),是審酌原告張小萍受損及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小萍可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所請,尚非有據。 ⑦、綜上,原告張小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5萬7,686 元(計算式:預期薪資38萬682 元+預期紅利19萬7,004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65萬7,686 元)。其中原告張小萍對被告石傳傑請求預期薪資及預期紅利部分,為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此情,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石傳傑僅就其中8 萬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除應與被告石傳傑連帶給付上開8 萬元外,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小萍57萬7,686元。 3、就原告羅鋐洋部分: ①、醫療費用4,925 元、就診交通費用2,500 元、就診之薪資損失1萬元: 原告羅鋐洋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須至精神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惟觀諸原告羅鋐洋所提醫療明細資料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1-135頁),其首次於精神科就診 係於107年2月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間,已事 隔多月,本院自難認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上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查被告肇生系爭事故之行為,致北安店被迫結束營業,確有侵害原告羅鋐洋工作自由權,其主張因而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取。又原告羅鋐洋為高職畢業,曾開公司、進行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6年度名下有14筆財產,價值1,060萬4,668元等情,為原告羅鋐洋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並有其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201頁);至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均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羅鋐洋受損程度及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教育、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鋐洋可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 為合理,逾此範圍所請,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於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各被告時起,應生催告之效力。查本件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均係於108 年8 月28日收受該狀繕本;被告陳威榮則於108 年9 月9 日受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共6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67 頁),是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應自108 年8 月29日起;被告陳威榮應自108 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小萍8 萬元,及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108 年8 月29日起、被告陳威榮自108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及陳威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小萍57萬7,686 元,及被告黃登明、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108 年8 月29日起、被告陳威榮自108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鋐洋2萬元,及被告黃登明、石傳傑、翁嘉佑、潘昌維、黃駿傑自108年8月29日起、被告陳威榮自108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