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祐辰、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辰 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南洋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昶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7079元、原告金順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7078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各負擔4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7079元為原告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2萬7078元為原告金順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原告金順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綠能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05萬726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請求給付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得福公司251萬9857元,及其中205萬7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6萬2589元,自109 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順綠能公司251萬9856元,及其中205萬7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6萬2588元,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共同開採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萬得福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泰安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簽立共同開採協議書(下稱舊協議書),協議三方共同進行南澳水晶石礦區開採及銷售事宜,由原告萬得福公司出資、被告提供礦區、訴外人陳泰安負責開採技術等,扣除礦區開採費用後,按比例分配利益。嗣105年9月9日 新增訴外人東莞公司為共同出資人,簽立更新之共同開採協議書(下稱新協議書)取代舊協議書,並重新約定分配利益比例。復於106年4月12日,東莞公司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金順綠能公司,並經其他契約當事人同意而簽訂共同開採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應負擔之出資上限為1571萬元,爾後礦區開採盈餘則應於支付原告萬得福公司當期代付支票及經常性開銷後,再償還原告現金580萬元,其餘盈餘則應償還原告萬得福公司代支之391萬元款項、原告投入之設備成本600萬元,另約定礦區當 月營收須先保留20%,待年底結算及進項不足發票扣除8% ,倘有餘款依新協議書第4條為利益分配。 (二)惟查,被告自107年4月12日開始違反系爭協議書,拒絕原告參與營運,然原告仍繼續負擔礦區之營運費用以維持礦區運作,反觀被告帳戶每月月底均有餘額款項,卻拒不支付盈餘。是以,被告南洋公司嗣後出售礦石予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土石予訴外人翔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收入,開採確有獲利。爰依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南洋公司償還原告墊付之款項及費用,如仍有盈餘,並應就礦區之銷售盈餘進行利潤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得福公司251萬9857元,及其中205萬7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6萬2589元,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金順綠能公司251萬9856元,及其中205萬7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6萬2588元,自109 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及訴外人陳泰安就南澳水晶石礦區開採事宜先後簽立新舊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原告依新協議書第1條約定,均負 有「提供所需資金(含週轉金)」之義務。詎料,原告於107年8月間就被告請求開採所需費用遲不給付,經被告先後二次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即以第二次催告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新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本於上述已終止之協議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為無理由。再縱前開協議並未合法終止,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若有盈餘則優 先還款如下次序,被告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收入合計為1441萬0324元,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共計支出1697萬1439元,此外另有借貸330萬元及待 繳欠費96萬4831元,支出合計2123萬6270元。被告自107年9月迄今之收支情形顯為虧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事業因有累積盈餘,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提起本件請求之條 件已成就云云,並非事實,自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一)原告萬得福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泰安前於105年4月29日簽立舊協議書,協議三方共同進行南澳水晶石礦區開採及銷售事宜,由原告萬得福公司出資、被告提供礦區、訴外人陳泰安負責開採技術等,扣除礦區開採費用後,按比例分配利益。嗣105年9月9日新增訴外人東莞公司為共同出 資人,簽立新協議書取代舊協議書,並重新約定分配利益比例。復於106年4月12日,東莞公司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綠能金順公司,並經其他契約當事人同意而簽訂補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萬得福公司及金順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前已共同代墊款項1571萬元。 (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礦區開採之盈餘應於支付原 告萬得福公司當期代付支票及經常性開銷後,再償還原告萬得福公司及金順公司現金580萬元,其餘盈餘則應償還 原告萬得福公司代支之391萬元款項、原告萬得福公司及 金順公司投入之設備成本600萬元,其餘20%之礦區當月營 收,則保留存於被告南洋公司專戶供年底結算暨分配盈餘之用,並按原告萬得福公司15%,原告金順綠能公司15%, 被告55%,陳泰安15%之比例分配利益。 (四)被告之南澳水晶石礦區至108年12月止,出售礦石予中龍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收入1425萬3643元。 (五)被告之南澳水晶石礦區於108年間,出售土石予翔昱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收入28萬7133元。 (六)被告南洋公司於108年1月16日以「第一次分紅」名義,給付12萬5000元予訴外人金鶴泉,50萬元予被告公司代表人黃成昶。 (七)被告南洋公司於108年5月2日以「第二次分紅」名義,給 付12萬5000元予訴外人金鶴泉,50萬元予被告公司代表人黃成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東莞公司、原告萬得福公司前於簽署新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 由東莞公司、原告萬得福公司提供所需資金(含週轉金);兩造復於106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除東莞公司權利義務均由原告金順綠能公司承受外,另第2條約定略以 :關於礦區收支款如下:為履行新協議書第1條提供資金 ,東莞公司、原告萬得福公司出資週轉金共支付2073萬元抵收入502萬元,再扣除東莞公司、原告萬得福公司投入 碎石機、挖土機、灑水車等開採礦石機械之營業成本後,尚透支971萬元(其中東莞公司、原告萬得福公司透支款 現金580萬及透支款由原告萬得福公司開立支票代支391萬元)。第3條約定略以;關於前開透支款,兩造均同意該 等款項按月結算損益,若有盈餘則優先償還款項如下:優先支付原告萬得福公司當期應付支票及經常開銷後再優先退還原告萬得福公司、金順綠能公司現金580萬元。原告 萬得福公司、金順綠能公司透支款由萬得福公司開立支票代支391萬元款項部分及原告萬得福公司金順綠能公司投 入之設備成本600萬元,係關債權東莞公司移轉予金順綠 能公司,以分期攤還萬得福公司、金順綠能公司。若礦區無法繼續營運時,應優先償還上述未支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可認簽署新協議書後,復於106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補充之,兩造並共同確認新協議書第1條約定支出資金義務之原告已支付金額、應優先償還之 順序與金額為何,並約定不論礦區是否繼續經營仍須償還該款項,而有結算資金支出義務之意。被告固抗辯原告依照新協議書約定仍有給付資金義務,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結算已支出之資金並約定應償還對象、金額、順序,實無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要求再行給付其他資金,而變更於系爭協議書已結算之支出資金、償還順序及償還金額必要。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有新協議書第1條約定支出資金義務,並非可採。從而其以原告未履行 前開義務,而於107年9月28日以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給付開採費用,並於107年10月12日再催告後逕解除新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第75至80頁),並非有據。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為:按月結算損益,若有盈餘則 優先償還前述580萬元,並約定最末順序為按當月收支再 扣保留20%存被告南洋專戶以備年底結算及進項不足發票扣除8%,若尚有餘款時,始得依新協議書第4條利益分配之約定辦理分紅(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原告得請求償還現金580萬元及利益分配,需以存有盈餘為前提。經查 ,兩造均不否認收取金額為1425萬3643元、28萬7133元如前,就被告於此段期間支出金額,已據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出日期、項目、金額、憑證,並以證人之證述為佐(詳見附表),然為原告否認並爭執如附表原告意見欄所示。審酌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理由,認為如附表本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必要而應列為礦區支出,經計算礦區營運必要支出為:1408萬6619元,是盈餘為45萬41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優先償還現 金予原告萬得福公司22萬7079元、原告金順綠能公司22萬7078元(因非整數,酌情分配),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均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萬得福公司22萬7079元、原告金順綠能公司22萬7078元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