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呂國樑 呂 萍 呂秋芬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2 年12月18日被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12月3 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後述,核原告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國樑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9萬1,901 元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呂國樑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欒桂芸所有,後由被告呂萍、呂秋芬、呂國珍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呂國樑亦為呂欒桂芸之繼承人,且未對呂欒桂芸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呂國樑自呂欒桂芸死亡時即承受呂欒桂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現因被告呂國樑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其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12月18日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於102 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4 人之父呂明文、母呂欒桂芸原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軍功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兩筆房地,於94年1 月間,呂明文與呂欒桂芸生前共同訂立遺囑,指定將系爭軍功路房地歸由被告呂國樑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共同繼承,嗣呂明文於95年2 月去世,呂欒桂芸及被告4 人及依前述遺囑將系爭軍功路房地由被告呂國樑單獨繼承,呂欒桂芸此時再另立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繼承,被告4 人亦於95年2 月26日依呂欒桂芸遺囑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於102 年11月呂欒桂芸過世,被告4 人為繼承呂欒桂芸遺產,於102 年11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呂國樑繼承木柵區農會存款及校園金曲獎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及郵局存款,是被告呂國樑已繼承父母生前財產二分之一以上,已能滿足其繼承之權利。 ㈡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知,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且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再者原告與被告呂國樑成立借貸契約時,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呂國樑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呂國樑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欲保護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時點為102 年間,距本件起訴已逾6 年有餘,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情況恐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國樑尚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69萬1,901 元,原告對被告呂國樑有債權存在,而被告呂國樑、呂國珍、呂萍、呂秋芬之被繼承人呂欒桂芸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呂國樑並未對呂欒桂芸聲明拋棄繼承,惟遺產分割協議書卻協議由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並於102 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核發103 年3 月12日北院木103 司執地字第27409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7 年9 月13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1579號函、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122 頁至第138 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6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4581號函所檢附之該所102 年收件文山字第2398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7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呂國樑已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卻以遺產分割協議不為繼承登記,該無償行為已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惟觀諸原告起訴狀後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其上之列印時間均為107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調閱紀錄,查知原告僅於108 年8 月21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7383號函所檢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1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500號函所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241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國樑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父母原有系爭軍功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兩筆房地,系爭軍功路房地係登記在父親名下,系爭不動產則登記在母親名下,依父母生前共同訂立之遺囑及母親自行另立之遺囑,系爭軍功路房地由被告呂國樑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共同繼承,被告4 人亦依父母之遺囑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父親過世後由被告呂國樑單獨繼承系爭軍功路房地,待母親過世後,再由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呂國樑已繼承父母生前財產二分之一以上等語,並提出被告父母呂明文及呂欒桂芸生前共同訂立之遺囑、呂欒桂芸生前另立之遺囑、遺產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軍功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85 頁、第190 頁至第202 頁),堪認被告所辯被告呂國樑業已繼承父母生前半數以上之財產,確屬有據。是以,被告呂國樑雖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其不繼承系爭不動產,實係因其早已單獨取得父母所遺之系爭軍功路房地,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屬無償行為。 ㈢至原告固又稱呂欒桂芸之遺囑侵害被告呂國樑之特留分,是該遺產分割協議實屬不公云云,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呂欒桂之遺囑有原告所稱侵害特留分之情事,亦僅係受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知悉時起2 年內行使扣減權,而被告呂國樑至遲於102 年11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知呂欒桂芸之遺產由其繼承木柵區農會存款及校園金曲獎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則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與郵局存款(見本院卷第200 頁),迄至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上開2 年之期間而無從行使扣減權,則呂欒桂芸之遺囑及該遺產分割方法既非無效,且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呂國樑尚有繼承呂欒桂芸所遺木柵區農會存款及校園金曲獎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而非全然未繼承呂欒桂芸之遺產,是該遺產分割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12月18日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國珍、呂萍、呂秋芬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段│一小段│519 │ 1889 │2214/300000 │ └─┴───┴────┴───┴───┴──┴──────┴───────┘ ┌─┬──┬──────┬──────┬─────┬─────────────┬──┐ │編│ │ │ │房屋層數及│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 │ │號│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附屬建物 │範圍│ ├─┼──┼──────┼──────┼─────┼───────┼─────┼──┤ │1 │2001│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14層樓、鋼│ 10層:75.35 │陽臺:7.76│全部│ │ │ │木柵段一小段│木柵路3 段69│筋混凝土造│總面積:75.35 │ │ │ │ │ │519 地號 │10樓之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