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王守駒 被 告 曹子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13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被告 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巷口,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西園路2段19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減速慢行,為閃避被告自行車旋即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上揭車禍共計受有下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9,3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損失:116,677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住院共計花費116,677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損失。 ⒉車輛維修費用損失:1,280元。 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前往泰原機車行進行維修,更換全新零件共計1,28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⒊工作薪資損失:201,444元。 原告任職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堂眼鏡公司),每月薪資66,410元,因系爭車禍請假共計3個月又1日,受有工作薪資損失201,444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⒋看護費用損失:225,600元。 被害人因全身多處骨折、受傷,療養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料,依一般行情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本 人請假療養期間共計94日,療養期間雖係由家人代為照料,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225,600元。 ⒌交通費用損失:4,335元。 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依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單趟為220 至290元,取平均值255元,原告計急診出院單趟及門診8 次往返,共計17趟,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 4,335元, ⒍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嚴重,長時間住院治療並請長假療養,迄今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仍有不便,且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99,336元(計算公式:116,677元+1,280元+201,444元+225,600元+4,335元+150,000元=699,336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揭巷口時已停車查看有無來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見前方有90度大轉彎自行急煞而摔車,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自行車亦未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損失應扣除折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用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均無依據,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於107年3月9日13時58分許騎乘被告自行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西園路2段19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園路2段19巷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為 閃避被告所騎乘自行車旋即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16,677元(見本院卷第 99至111頁)。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⒈醫療費用損失:116,677元。⒉車輛維修費用損失:1,280元。⒊工作薪資損失:201,444元。⒋看護費用損失:225,600元。⒌交通費用損失:4,335元。⒍慰撫金:150,000元。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然查,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慢車,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被告於107年3月9日13時58分許騎乘被告自 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巷口,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西園路2段19巷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所騎乘自行車旋即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 信為真實;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北司調卷第32至3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北司調卷第42至44頁)可知,系爭車禍係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機車行駛之西園路2段西往東方向車道 為幹線道,被告自行車行駛之西園路2段19巷南往北方向 車道為支線道,是被告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暫停讓原告機車先行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之107年3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光毅訊問時,即明確指稱伊當時沿西園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看見有人突 然從伊右側騎腳踏車出來,伊為了閃避踏車煞車往左邊閃而摔車致肇事等情明確,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40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北司調卷第32至34頁)及車損暨現場照片(見北司調卷第48至60頁)顯示內容完全相符,倘被告自行車於行經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時有依上揭規定先行暫停並禮讓原告機車優先通行,原告機車焉有可能為閃避右側突然竄出之被告自行車而緊急煞車往左側閃因而摔車受傷?是以,被告辯稱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揭巷口時已停車查看有無來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再者,系爭肇事交岔路口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巷口,距離前方轉彎處相隔甚 遠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北司調卷第32至34頁)及車損暨現場照片(見北司調卷第48至60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抗辯告原告係因前方有90度大轉彎而自行煞車打滑摔車云云,亦屬係個人臆測之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⒊再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處理事故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進行初步分析研判,認定被告自行車有「涉嫌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證(見北司調卷第30頁);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自行車有「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9至13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下列㈡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⒈醫療費用損失:116,677元。⒉車輛維修費用損失:128元。⒊看護費用損失:37,400元。⒋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274,205元。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16,67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16,677元(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16,6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損失:128元。 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②經查,原告機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1年3月,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查,原告機車毀損交由泰原機 車行進行維修之修理費用1,280元部分,均係更換全新 零件,業經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泰原機車行所出具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達11年3月,顯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3年耐用年數,惟實務上無 論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進行折舊,一般均留有10%之殘值,故進行折舊後,原告就原告機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28元(計算公式:1,280元×{1-90%}= 128元)。是以,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損失所得請求賠 償金額以12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37,4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上揭傷勢於107年3月9日急診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於107年3月10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治療,於107年3月26日出院,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查,原告於前揭107年3月9日至107年3月26日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共計17日之期間,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由家屬親自輪流照護,惟考量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並非輕微,且曾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治療,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生活顯無法自理,而有由家屬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參以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須知(見本院卷第頁)及台大醫院住院就醫須知(見本院卷第141頁) 記載全日班(24小時)照護服務員之費用均以2,200元 ,是則本件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始為 妥適,是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17日之看護費用損失37,400元,應屬有據(計算公式:每日看護費用損失2,200元×17日=37,400元)。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損失(即出院以後之看護費用損失),因原告既已出院返家休養,可認其傷勢應已大致回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性,則其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參。 ②經查,原告於107年間受有薪資暨利息等所得合計582,416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車輛2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2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用損失及工作薪資損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損失4,335元,既為被告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損失4,3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通費用損失4,335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107年 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請假住院並在家休養3個月又1日,該段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1,444元等云,惟查 ,經本院函詢得恩堂眼鏡公司關於原告請假及扣薪相關事宜,該公司函覆以原告於107年3月9日至107年6月10 日期間因車禍事故向該公司請特休及病假,請假期間所得薪資共計151,078元,並無薪資扣領之情形等情明確 ,有得恩堂眼鏡公司108年8月20日得108年度字第3002 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堪認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實際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上揭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1,444元,即難 允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16,677元、 車輛維修費用損失:128元、看護費用損失:37,400元、 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274,205元(計算公式:116,677元+128元+37,400元+120,000元=274,205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賠償金額,核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北司調卷第32、3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北司調卷第42、44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原告自陳其騎乘原告機車當時速度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且其為了閃避右側竄出之自行車而煞車往左邊閃而摔車倒地致肇事等情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40頁),倘原告機車有依前揭規定,為充分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至因閃煞不及而摔車倒地,是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參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處理事故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進行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定原告機車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失控」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北司調卷第30頁),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原告3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⒊承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合計274,205元之損 失,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是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1,944元(計算公式:274,205元×{1-30%}≒191,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收受簽名暨日期附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上揭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44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