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于尚平、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鍾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于尚平 相 對 人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鍾嘉明等4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國興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 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鍾國興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因鍾嘉明、陳聖也、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段廼賢(下稱鍾嘉明等4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多次利用社群網路向 相對人客戶散播不實資訊或以低價之不正當方法與相對人為商業競爭,致相對人蒙受損害,相對人乃向鍾嘉明等4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下稱 本案訴訟)在案。而相對人嗣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且推選鍾嘉明為清算人,惟因鍾嘉明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事實上應不能為公司利益行使其代理權,故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8年10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及選任鍾嘉明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府產商業字第108557671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亦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公示資料查詢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本應以清算人鍾嘉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於本案訴訟中,鍾嘉明為被訴之一方,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該案之訴訟程序,顯具利害衝突,核屬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因相對人業登記解散,已無從由股東另行決議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是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又考量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前有聲請人、鍾國興2人(原相對人 公司於解散前股東為聲請人、鍾嘉明、鍾國興、段廼賢、鍾國新5人,嗣因相對人公司108年9月23日之股東會議決議經 另案判決撤銷確定,故相對人公司解散前股東仍僅有聲請人、鍾國興2人),其等就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惟相對人公 司前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聲請人為另案民事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案件)之被告,且其因涉嫌掏空公司,亦有刑事案件偵辦中,則聲請人是否適宜代表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已非無疑。而鍾國興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佔比達9成以上之股東,且自相對人公司設立登 記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今,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其就兩造間爭執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於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洵屬適當。茲選任鍾國興就相對人對鍾嘉明等4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部分,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不論股份多寡,各股東均有一表決權,故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然本件涉及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及與他公司間競爭等糾紛,因訴訟而可能獲得之利益乃歸屬於相對人公司,則鍾國興作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占比最高之股東,訴訟結果對其影響甚鉅,自較公司出資額占比僅0.002%之聲請人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