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 告 蔡佳惠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鄭閎仁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榮華即原告之友人,於民國104 年間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設立開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若投資房地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則每月可獲高額利潤回收,並可以個人名義投資房地產後轉售獲利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個人私章,及簽署數份不明文件,並於104 年5 月15日領取100 萬元後交付李榮華。李榮華旋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李青山、唐雅珍以188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6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李榮華將其所偽造交易價格為280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由被告鄭閎仁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授信人員,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上海商銀超額申辦房屋貸款199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上海商銀並於系爭房地設定2398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繳納系爭貸款,經被告上海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自拍得價金受償部分債權,尚餘38萬3406元本金未清償。 ㈡被告鄭閎仁身為專業授信人員,未衡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竟超額核貸,若無故意,亦有過失,且被告鄭閎仁、李榮華各自分工行為,致原告締結超額之貸款契約,屬詐騙行為,又被告鄭閎仁收受李榮華餽贈而涉犯銀行法背信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告未因系爭貸款受有利益,反因被告鄭閎仁、李榮華之行為遭受銀行追償而受有損害,即尚欠被告上海商銀之本金38萬3406元,另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信用不良、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條、第195 條等規定,向被告鄭閎仁請求賠償財產損害38萬3406元、非財產損害50萬元。 ㈢被告上海商銀為被告鄭閎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鄭閎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閎仁則以:原告所稱李榮華之詐欺行為,均與被告鄭閎仁無涉。被告鄭閎仁就系爭房地申辦系爭貸款乙事,乃依照被告上海商銀作業流程為之,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中關於本件事實記載行為人為李榮華,而無被告鄭閎仁,可見被告鄭閎仁並未參與本件原告所指之詐貸行為。被告鄭閎仁亦未曾因承辦系爭貸款獲得利益。被告鄭閎仁既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鄭閎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上海商銀則以:被告上海商銀係依照原告親簽之借貸契約及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經銀行內部審核同意後,撥款至原告名下帳戶,而原告所主張38萬3406元損害,即為被告上海商銀撥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之款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且觀諸原告書狀內容,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為其與李榮華間因投資所生糾紛,與被告上海商銀核貸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鄭閎仁涉及與他人以不實文件詐得銀行高額貸款之不法行為,此為被告鄭閎仁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被告上海商銀為詐貸行為之被害人,自無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青山、唐雅珍以18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由唐雅珍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在被告上海商銀信義分行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由被告鄭閎仁對保。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98萬元與被告上海商銀,並簽立票面金額199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上海商銀,向被告上海商銀借款1998萬元,被告上海商銀於同年月23日撥款1998萬元至原告帳戶。 ㈢因原告未依約還款,經被告上海商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自拍得價金受償部分債權,被告上海商銀另通知原告尚欠被告上海商銀本金38萬3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未清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鄭閎仁前揭所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上海商銀為被告鄭閎仁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鄭閎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上海商銀是否因僱用人之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鄭閎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鄭閎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鄭閎仁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閎仁收受李榮華餽贈而涉犯銀行法背信罪,經檢察官起訴,固提出內容略為「曾在上海商銀擔任行員之鄭姓男子,於審查李榮華集團『2 件』申貸案予以配合、收受餽贈」之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偵查案件涉有多次詐貸行為,其中與本件事實相關之起訴事實略為「李榮華基於違反銀行法向銀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透過開元集團業務人員或仲介業者等向原屋主李青山、唐雅珍購入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880萬元,竟邀得不知情之原告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再委由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向被告上海商銀承辦人即被告鄭閎仁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以寄送或直接交付之方式,將不實申貸資料交予前揭銀行承辦人及其相關審核主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前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實際買賣金額等授信審核重要條件屬實,致前揭銀行准予核貸……嗣上開貸款案因未依約償還,經上海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之款項仍達38萬3406元」,且被告鄭閎仁未列於此次詐貸行為分工,有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147 頁),足見被告鄭閎仁並未參與本件原告所訴之詐貸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閎仁參與原告所指之詐貸行為,則被告鄭閎仁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行為,已非無疑。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貸款超貸,遭被告上海商銀實施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餘38萬3406元本金未清償,而受有負擔38萬3406元債務之財產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等詞,惟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親自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以借貸款項,被告上海商銀亦已將核貸款項撥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且所借用款項多是用於購置系爭房地及相關費用,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為原告、被告上海商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第173 頁)。原告既已取得全數核貸款項入帳,且自行運用大多數款項,承擔對被告上海商銀借款債務自屬當然,並未受有任何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鄭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上開原告帳戶係由李榮華操作,部分核貸款項可能係遭盜領等詞(見本院卷第174 頁),亦徵原告所受負擔債務之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係因無法運用部分核貸款項所致,若該等款項保留於原告帳戶,原告即得以此清償對被告上海商銀之剩餘貸款,顯見被告鄭閎仁承辦系爭貸款不論有無故意過失之行為,因款項已全數撥款入原告帳戶,若無原告將上開原告帳戶交由李榮華操作,通常不必然導致款項遭提領,被告鄭閎仁承辦系爭貸款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依據前述法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鄭閎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將其帳戶交由李榮華使用後所生糾紛,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鄭閎仁並未參與本件之詐貸行為,且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係因核貸款項後續無法運用所致,與被告鄭閎仁承辦系爭貸款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閎仁賠償,均無理由。 ㈡被告上海商銀是否因僱用人之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既被告鄭閎仁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上海商銀自無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閎仁給付原告88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海商銀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閎仁承辦系爭貸款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說明如前,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等資料,以證明被告鄭閎仁參與原告所主張之詐貸行為,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