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楊瑞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蓉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惠國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定期進入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層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大電錶室,面積16.94平 方公尺)及B部分(小電錶室,面積8.26平方公尺)抄寫、維護 、管理及修繕。其請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