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秀明、車牌號碼○○○○-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 告 黃秀明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車牌號碼○○○○-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車牌號碼○○○○-00號車輛所有權人 車牌號碼○○○○-0○號車輛所有權人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關於 被告車牌號碼○○○○-000號車輛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0號車 輛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號車輛所有權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裁定僅就原告與車牌號碼○○○○-000、1818-QZ、7877-L2號 車輛所有權人間之訴部分為裁定,原告與僑安公寓管理委員會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告與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素芬、李苑如、陳鑫龍即綠建築工程行、愛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蕙敏、粘為勇、江長遠、陳美親、伍宗卿、林孫文、黃俊凱、洪綜霙、劉佩銀共十四人間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而原告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係請求全體十八名被告給付金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認原告係請求十八名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本息,及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以全體十八名被告平均計算,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車牌號碼○○○○-000、1818-QZ、7877-L2 號車輛所有權人給付之金錢為二十六萬零四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第三項金錢請求數額」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除以「全體被告人數」十八人,乘以「本裁定相關被告人數」三人),聲明第四項請求車牌號碼○○○○-000、1818-QZ、7877-L2號車輛所 有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錢為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第四項金錢請求數額」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除以「全體被告人數」十八人,乘以「本裁定相關被告人數」三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五四分之四一;坐落本件土地隔鄰之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 二四0巷二六、二八、三十、三二、三四、三六號一至六樓共三十六戶六層樓集合住宅建物,名為「僑安公寓」。「僑安公寓」地下樓為停車場,設有一出口、一入口,其一朝向本件土地,故停放「僑安公寓」地下樓停車場之車輛,均需通過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始能連接至公有道路,車牌號碼○○○○-000、1818-QZ、7877-L2號 車輛所有權人之車輛均停放在「僑安公寓」地下停車場內,侵害原告等本件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車牌號碼○○○○-0 00、1818-QZ、7877-L2號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件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管理、使用、占用該部分土地;又自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日止車牌號碼○○○○-000、1818-QZ 、7877-L2號車輛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二十六萬零四 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並受有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車牌號碼○○○○-0 00、1818-QZ、7877-L2號車輛所有權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列載車牌號碼○○○○-000、1818-QZ 、7877-L2號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但經本院職權查詢,監 理機關並無懸掛該等號牌車輛之車籍登記,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現實並不存在,於法顯有未合,是項欠缺復無從補正,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