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有倫企業社即李正廉 被 告 李燦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即借款人有倫企業社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有倫企業社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李正廉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被告李燦德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77、83、93頁),足見李正廉、李燦德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李正廉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復表示本件由本院管轄,其等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李正廉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由被告李正廉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李燦德、李正廉均為有倫企業社與原告間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彼此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被告李正廉、李燦德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李正廉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