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被 告 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展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模具承攬定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得以本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模具承攬定製合約全部作廢。被告應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被告應給付違反保密約定之違約金14萬3,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終止模具承攬訂製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付訂金43萬元。被告應給付違反保密約定之違約金14萬3,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被告應交付原告先前交付作為樣品之100W之驅動電源一只。被告應交付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付款之20個燈殼樣品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復於本院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000 元。被告需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LED 路燈燈殼6 件式之模具製作與燈殼生產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實際樣品供被告製作燈殼圖紙與燈殼產品,而基於對被告專業之信賴,僅要求被告完全依原告所提供之實體樣品作出圖紙與實際產品之生產,而未限制其製作之材料規格與報價之價格限定。又系爭合約第10條保密協議中第1 項及第3 項已約定,對委託製作與生產之燈殼模具均屬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於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下,不得將所有資訊轉知或洩漏予第三方,包括被告之任何協力廠商,此在保密協議之規範中已明定,違反合約之一方即需支付以合約總價款10% 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由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53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方發現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且未得原告書面認可之情形下,將原應由被告製作之模具私自交付協力廠商生產製作,又於模具試作燈殼試模產品過程中,一再出現燈殼上蓋與下蓋之密合度不佳且平整度嚴重不均之問題,原告為解決此問題,要求被告以其之專業,作出明確之答覆,經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55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對原告先前提供之樣品有「推斷(即指燈殼上蓋)材料厚度應該約0.8mm ,估價也採用0.8mm 下去進行試模。試模結果1.0 的材料較0.8 材料穩定且漂亮,所以建議改用1.0 的材料進行生產,但材料成本也會增加約22元,所以要麻煩您評估看看」之說明,而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則記載「目前上蓋材料為0.8mm,建議更改成1.0mm,後續試模產品交貨目前卡在0.8 mm的材料抽製時不穩定,會有變形或破裂的狀況發生,所以可能要請您確認上蓋的材料厚度可否變更為1.0 」之情形;惟系爭合約第7 條已有「合約總價包括:模具的設計製作費、材料成本費、裝卸、安裝、調試、驗收、人員培訓、售後服務等費用,非經原告書面承認,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之約定,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亦曾詢問委託製作燈殼之客戶,燈殼上蓋之實際厚度為何,經該客戶回復為1.0 mm,顯見被告於承接系爭合約時,依其專業應已知悉燈殼厚度,但卻以較薄之材料施作,導致試模產品出現嚴重上下蓋密合度之問題,又於原告要求之下,復抬高價格,是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專業守則與合約誠信精神,造成原告需被迫放棄與被告間之委任合作關係,及放棄對於委託客戶訂單後續之承接,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43萬元、違反保密約定之違約金14萬3,000 元,及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000 元;⑵被告需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報酬給付方式,以模具開發進度之程度為分期給付,區分為模具開發前、試模送樣後及模具開發成功且正式小批量樣品經確認驗收合格後3 階段,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被告之43萬元,為系爭合約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價金,兩造並無訂金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3萬元。再者,被告依約於原告交第一期價金後即開始為模具開發,並於兩造約定之時間內完成T1試模,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過失,縱原告作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依法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不因原告之終止而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載明中止系爭合約(此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是以,被告既無任何違反契約期限之情形,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花費高額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價金,應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反保密協議之違約金13萬3,000 元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6 項、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涉及保密協議,須經原告認證之部分,應為「⒈被告與協力廠商應簽屬保密合約,該協力廠商須經原告認證。⒉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圖紙等,交給已簽署保密合約之協力廠商時,須經原告書面同意。⒊被告就模具為銷毀、轉讓、給已簽署保密協議之協力廠商時,須經原告書面同意」之情形,然本件之履約階段尚處於模具開發之階段,被告與模具開發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開發模具前即簽有保密協議,且於模具開發期間,原告授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鴻鐘(下稱許鴻鐘),亦曾於108 年3 月底或4 月初共4 次經其要求或由被告邀請,一同前往元譽公司視察試模進度及狀況,當時許鴻鐘均未就元譽公司有不適合作為協力廠商有何意見,倘許鴻鐘有異議或認為不符合原告之需求,理應會立即反應,而今原告再以協力廠商應經原告書面同意為由,主張被告有違保密協議,是其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況依許鴻鐘於簽約前之真意,係以不涉及模具移到廠外生產,即無須原告之書面同意,即本件契約尚處於模具開發階段,並非模具開發成功後開始量產,是依許鴻鐘於簽約前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無須再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被告與協力廠商簽訂之保密協議,再經原告認證即已足。而許鴻鐘多次前往協力廠商並未有反對之表示,已足認其有認證協力廠商之意思,故被告應未有違系爭合約之情。再者,該模具開發之設計圖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燈罩樣品繪成,其著作權應為繪圖者所有,則本件是否涉及原告主張保密協議之要件,尚且有疑,又許鴻鐘於108 年1 月9 日模具開發前已知悉被告將模具委託協力廠商處理,被告將繪製之產品圖面交予協力廠商之元譽公司自屬合理,況原告未舉證其就系爭合約之模具開發,究持有何種類型之智慧財產權,是被告應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協議甚明。 ㈢末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雖記載有「違反本合約約定的一方應向另一方要求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基於合約實際發生的費用、支出和損失」之約定,惟被告履約過程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退步言,縱認被告違反保密協議,但與原告之經濟上損失亦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反保密協議,並不當然會造成原告與國外廠商合約之解除,被告於模具開發進程已接近完成,係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遭外國廠商解約,故原告因外國廠商解約所導致經濟上之損失,亦非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所約定之情形,是被告尚無須依該條文之約定,對原告之經濟損失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定作專用之LED 路燈殼6 件式模具,合約總價為14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 ㈡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43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曾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4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所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本件依系爭合約內容,乃原告委託被告製作一客製化之模具製作與燈殼生產,使原告可達到一定供貨需求,從其目的觀之,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足見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堪可認定。兩造雖對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之原因有所爭執,然原告所行使乃屬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任意終止權,則毋須論斷終止契約之一方基於何種理由,僅需回歸原告所請求之依據判斷。衡以系爭合約之承攬係屬繼續性契約,倘許定作人以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無非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自以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始為正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且未得原告書面認可之情形下,將原應由被告製作之模具私自交付協力廠商生產製作,又於模具試作燈殼試模產品過程中,一再出現燈殼上蓋與下蓋之密合度不佳且平整度嚴重不均之問題,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復抬高價格,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專業與誠信原則,造成原告需被迫放棄與被告間之委任合作關係,及放棄客戶訂單後續之承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違反保密條款及有抬高價格違反專業與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⑴就主張違反保密條款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樣品畫出燈殼模具之圖紙後即轉發給協力廠商按圖開模,顯然違背系爭合約第10條保密協議之約定一情,為被告爭執,辯以:許鴻鐘多次到被告簽有保密協議之協力廠商處視察模具開發進度,並於過程中交換意見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未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等語。經查: ①證人紀偉凱於本院證稱:原告委託我們的時候,沒有正確圖面及樣品,所以一開始就多了產品及繪圖的工作,後續我提供正確圖面後,有請許鴻鐘確認,之後我們才去做後續的開立模具,一開始先匯製模具圖,再來請協力廠商做模具加工,加工完之後會進行模具組立,本件模具在割的時候,我們就有跟許鴻鐘表達因為目前公司產線滿單,只能組部分模具,一定要有部分模具委託外面廠商組立,許鴻鐘當下表示沒關係,只要被告跟模具廠商簽好保密合約,他就不會去管這塊,被告在圖面發出前就有先請協力廠商簽署保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證人趙清圳則證稱:伊專門做模 具,曾與許鴻鐘一同去元譽公司看模具二次,許鴻鐘並沒有對元譽公司表示過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參以被告辯稱許鴻鐘於107 年12月26日簽約之前已表示廠商我們去找,要簽保密協議就好,只要不牽涉將模具移到外面,被告都可以自己決定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提出兩造簽約前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上開光碟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至原告稱該錄音未經其同意應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依該錄音檔顯示:「(約1 時16分35秒時)許鴻鐘:不牽涉到模具移到外面的時候,這些協力廠商,這些材料廠商,這加工廠商,只要不是把模具拉出去的,我們(或我,或你們,因此部分錄音聽不太清楚)都可以自己作決定」等語,可知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簽約當天,於簽約前原告之代理人許鴻鐘已向被告表示有關協力廠商部分只要不牽涉將模具移到外面都可一情,而被告所提之上開錄音檔內容係兩造於自由意識下之談話,並無受誘導而有誤引或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原告辯稱上開錄音無證據能力及其代理人許鴻鐘並未為上開表示云云,當非可採,足見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子虛。再者,原告及許鴻鐘雖主張於108 年4 月24日始知悉林口模具廠係被告之協力廠商云云,惟紀偉凱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7分為產品圖面確認之電子郵件中已向許鴻鐘表示「. . . . 有關於貴司智慧財產權部分的加工會帶您去了解配合的加工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鴻鐘亦曾回覆紀偉凱稱「你們任何計畫的未來配套配合廠家,在提供任何資料前,都必須與他們簽署保密協議,這是基本商場合作的先決條件與要求,煩請切記. . . . 」,當日下午7 時8 分紀偉凱並回覆稱「目前等模具款項訂金下來,圖面出去開始設計模具前就會先簽保密條約. . . .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足見被告早已告知原告於模具開發時需有協力廠協助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②系爭合約第10條保密協議中第1 項及第3 項雖分別記載「本合約所指保密資訊是指:在合作過程中,乙方(指被告)從甲方(或其母公司、子公司、關聯公司、甲方的最終客戶獲得的與合作有關或因合作產生的任何商業、行銷、技術、圖紙,產品,模具,設計或其他性質的資料,無論以何種形式或載於何種載體,無論在披露時是否以口頭、圖像或以書面方式表明其均具有保密性」、「保密義務:(a ). . . . 所有由甲方通過任何有效形式發送給乙方的產品圖紙,樣品,或者技術資訊,產品說明,無論是供乙方報價或者生產,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乙方不得擅用,發給其他任何協力廠商,或者對外進行宣傳」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即對委託製作與生產之燈殼模具均屬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於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下,不得將上揭應保密之資料轉知或洩漏予第三方,包括被告之任何協力廠商。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亦明揭此旨。故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得任意推解失其真意。準此,依系爭合約第10條雖有上開之約定,但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簽約當天,原告之代理人許鴻鐘於簽約前就契約條款磋商時,已向被告表示有關協力廠商部分只要不牽涉將模具移出,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之意,又因本件履約過程仍僅於模具開發階段,應無涉及將模具移出生產之情形,由被告與協力廠商簽署保密協議並經原告認證已足,易言之,許鴻鐘當時之意思係表示僅將模具移出時,才需原告之書面同意,因此被告與元譽公司於模具開發前之108 年1 月間即簽有保密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此亦經證人即元譽公司總經理林福元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8頁),況許鴻鐘已4 次至元譽公司視察試模進度及狀況,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許鴻鐘已認證元譽公司為被告之協力廠商,業如前述。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紀新展到庭復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錄音檔裡面有提到這塊,紀偉凱一直在提協力廠、加工廠,許鴻鐘說你們去弄就好,為何不在合約上記載這塊,如果沒有清鈺的書面同意?)我認為這個沒有保密協議的問題,這個圖是我們公司畫的,不是你們公司畫的,而且我們也有跟對方簽保密協議,你們也沒有取得專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見紀新展係認為該模具開發之設計圖面既由被告方所繪製而成,被告方應保有智慧財產權,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a )款之規定,且委託元譽公司為模具加工,交付被告所繪製之燈殼圖紙亦屬正常等情,由上足見,兩造對於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樣品予被告製作燈殼圖紙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何人之認知尚有出入,恐足以影響兩造對系爭合約所約定保密條款之保密標的及範圍之認知有所不同。又許鴻鐘既於兩造簽約前就契約條款與被告協調表示只要去跟協力廠商簽約好就好(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被告因許鴻鐘就契約條款採較文義寬鬆之解釋,因此同意該保密協議之約定,是以,被告於簽約當時方未就保密協議條款為質疑及修改,當屬合理;況合約書第8 條第6 項約明「乙方將該承攬業務的任何牽涉甲方智慧財產權部分,交由其他協力廠商完成需與協力廠簽署保密合約,以保甲方之智慧財產權,且協力廠須經由甲方認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系爭合約上僅寫明被告交由其他協力廠商時,應簽署保密協議,且協力廠商需由原告認證,並未記載協力廠商需先經由原告認證後,才能簽保密協議一情,是以解釋系爭合約之保密協議時,理依兩造於締約當時所為之真意為依據,故被告雖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且本件尚處於模具開發階段,許鴻鐘既於簽約前為上開表示,被告即應無需再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被告即可與協力廠商簽訂保密協議,再經原告認證已足,況許鴻鐘4 次前往被告協力廠商元譽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許鴻鐘已有認證協力廠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條款云云,應無足取。 ⑵就主張被告有抬高價格違反專業與誠信原則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燈殼上蓋0.8mm 建議更改為1.0mm ,且對被告向其稱將增加材料成本約22元一事,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進而認定被告無履約能力,且認被告依其專業應已知悉燈殼厚度,但卻以較薄之材料施作,導致試模產品出現嚴重上下蓋密合度之問題,有偷工減料之嫌,之後又於原告要求下,抬高價格,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專業守則與合約誠信精神云云,但為被告爭執,辯稱:其當時係依專業意見向原告提供3 方案,第1 方案為上蓋採用1.0mm 下蓋採用1.8mm (因下蓋烤漆後厚度約可達到2.15~2.25 左右),第2 方案為上蓋採用1.0mm 下蓋不變但需要增加材料成本,第3 方案為上蓋採用0.8mm 下蓋不變但仍還需要時間做模具調整,前2 方案係向原告建議,若要提前完成可有替代方案,第3 方案則係經原告確認過圖面之原方案下所為之建議,且合約是0.8mm ,不是1.0mm ,報價單上也是0.8mm ,當初被告是以專業判斷樣品烤漆後厚度為1.0mm ,故推測未烤漆前應為0.8mm ,況畫圖後原告取回數天也沒有意見,一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進行開模,何來偷工減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203 、207 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已約明合約總價包括之範圍,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云云,惟觀諸該條係記載「合約總價包括:模具的設計製作費、材料成本費、裝卸、安裝、調試、驗收、人員培訓、售後服務等費用,非經原告書面承認,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系爭合約雖約定總價款,且表明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惟仍可經原告書面承認之例外約定,而被告上開所提之3 方案,係以其專業角度「建議」原告參考,並非強制原告非選擇任一方案不可,尚可拒絕被告之提議及否決將增加材料成本約22元之要求,維持原約定之合約總價款,要求被告依約於期限內克服並修改模具至試模完成,被告若未能依約履行,仍可追究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以原告仍有決定權;再者,被告當初確實就模具問題曾以電子郵件向許鴻鐘表示「. . . . 由於第一次樣品有烤漆量測料厚為1.0mm ,所以推斷材料厚度應該約0.8mm ,估價也採用0.8mm 下去進行報價. . . .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可見當初被告是以專業判斷樣品烤漆後厚度為1.0mm ,故推測未烤漆前應為0.8mm ,應未有欺瞞或不專業之情,且經原告取回數天也沒有意見,一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進行開模,何來偷工減料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抬高價格及偷工減料等違反專業與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77萬3,000 元(包含請求返還定金43萬元、被告違反保密約定之違約金14萬3,000 元,及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及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是否有理由? ⑴就請求被告給付77萬3,000元乙節: ①主張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Ⅰ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模具價款及給付與返還,其中第2 項給付方式載明「模具開發前,甲方(即原告)支付本合約總價款的30% ,試模送樣後甲方支付30% ,模具開發成功且送正式小批量樣品的產品經甲方確認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餘款40 % . . . .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件原告因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43萬元一節,為被告爭執,辯稱:伊公司當時仍持續修改模具,尚處於模具未開發成功階段,且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之給付,原則上屬後付且分期給付,原告所稱43萬元為第一期價金,並非定金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模具開發前,原告應支付系爭合約總價款之30% (即43萬元),但未約明何時交付,亦即原告一旦交付3 成款,被告即須進行模具之開發工作,而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許鴻鐘於108 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新展表示「 . . . . 因為國外新年假期因素影響,本週要給付的模具訂金得延遲至下週,還請諒解. . . . 」等語時,紀新展則回稱「沒關係,等圖面好,確認後,正式開模前就必須匯款進到公司,才能算正式下開模通知. . . .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且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許鴻鐘稱「許董30% 模具訂金,麻煩趕快匯款,以利工作進行. .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堪認雙方之約定 乃為系爭承攬工作正式施作後,第一期價金則充作承攬工作總價款之一部,亦類似定金之性質,堪以認定。 Ⅱ而系爭合約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既如前㈠所述,則原告已交付被告之43萬元,無論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定金,或係被告所指於合約內記載之第一期價金,皆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作為原告給付被告承攬總價款之一部,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確有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製作燈殼圖紙及開模並交付試模,仍在試模階段,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僅因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不願再修正後試模,而終止系爭合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終止契約之效力,係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業如前指,準此,原告交付被告之43萬元應充作承攬總價款之一部,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萬元定金,不應准許,原告亦不得依同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所支付之定金。 ②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約定應給付14萬3,000 元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交由其他協力廠商為模具加工,並未先經原告書面認證,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條款云云,然被告雖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但因本件尚處於模具開發階段,依許鴻鐘於簽約前之意思表示,及其多次前往被告協力廠商元譽公司視察皆未有異議,足認許鴻鐘已就協力廠商元譽公司為認證,被告應無需再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應由被告與協力廠商簽訂保密協議,再經原告認證已足,業如前所指,故許鴻鐘已有認證協力廠商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條款,請求被告支付14萬3,000 元違約金,應屬無據。 ③主張被告給付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部分: 查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片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確有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製作燈殼圖紙及開模並交付試模之情,則被告應無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僅因被告所交付之開發模具有瑕疵,不願再繼續試模,因此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業如前述。又原告稱其因此被國外客戶解除合約一情,然係原告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甚晚,無法讓被告儘早為模具開發(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原告之國外廠商解除其與原告之合約,理應不得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云云,亦屬無理由。 ⑵就請求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乙節: 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且遍觀系爭合約,亦無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之催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合約,經原告依法片面終止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000 元;⑵被告需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