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清鈺有限公司、許湄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8 年訴字第345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3,000 元給付100W驅動電源樣品1只(下稱電源樣品 )、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1紙(下稱發票) ,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聲明固僅載廢棄原判決,而未就廢棄後應如何判決為聲明。然其上訴狀已載「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3,000元」,並於上訴狀末記載電源樣品業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12月5日歸還,發票部分已於109年2月13日寄予上訴人等語(見上訴狀第21頁),顯見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僅就上開聲明有關77萬3,000元之金錢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7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