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方若潔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萬怡君 尤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於澳洲與訴外人陳姓男子論及婚嫁,而於澳洲同居一年以上並辦理澳洲之伴侶簽證(Partner Visa),兩人於104 年4 月4 日返台舉辦婚宴,原告並邀請被告萬怡君參與婚禮,惟因原告與陳姓男子日後產生觀念上嚴重歧異,尚未辦理澳洲或臺灣之結婚手續,即協議和平分手,原告因此放棄其因伴侶簽證而取得之澳洲居留權獨自返台,迄今未婚。原告嗣於106 年成為手機交友軟體iPair (下稱iPair )帳號「飛比」之使用人,自107 年起成為iPair 每月王牌主播活動之常勝軍,現有高達3 萬2,600 餘位iPair 使用者隨時關注原告直播,更曾受邀演出 iPair 之電視廣告影片,顯見原告為iPair 網站知名直播主。原告為協助其他直播主拓展知名度與人氣,於107 年2 月成立奐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奐囍公司),並與萬怡君於107 年3 月22日簽訂「奐囍國際娛樂演藝直播經濟合作契約書」,惟萬怡君於簽約不久後即表示其無意依合約進行直播,原告慮及與萬怡君之友情,即未再要求萬怡君進行直播,亦未向其主張違約金或提出解約。惟於108 年4 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始知悉iPair 上有不明人士流傳原告已婚而佯稱單身之謠言,遂於iPair 進行直播時一併澄清,除出示戶籍謄本證明目前單身外,亦說明未能結成婚之原因。惟被告萬怡君竟於108 年5 月24日22時24分以其配偶即被告尤福成之iPair 帳號(編號6220654 號;中文名稱「不要說謊」)發文並附上原告之照片,質疑原告迄今單身之真實性(內容如附件一),另於同日22時39分至43分,再以尤福成上開iPair 帳號進行直播,出示原告歸寧喜宴之照片,指責原告說謊,並暗示原告蓄意藉此詐財(內容如附件二),更於翌(25)日17時42分再度以尤福成之iPair 帳號於iPair 發布文章表示原告謊稱至今仍單身之情事(內容如附件三)。然萬怡君早於108 年5 月24日以直播影片攻擊原告前,即已經原告告知未能結成婚,其亦於同年6 月23日以直播影片自承於原告自澳洲返台後即知悉其情,卻著眼於原告及奐囍公司於iPair 之高知名度,出於傷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不斷於 iPair 以直播或文字之方式散布不實內容攻擊原告,影響原告之名譽、隱私甚鉅,並嚴重傷害原告身為iPair 知名直播主之聲譽。再者,奐囍公司或原告皆未曾向其簽約之直播主下達任何禁愛令,原告廣受iPair 觀眾歡迎,係因原告談吐真誠並時常與觀眾聊天互動,非以單身行銷自身,是萬怡君抗辯原告係利用粉絲對其保持單身之幻想進而對原告打賞或其他利益追求等語,自無可信。又原告固為iPair 知名直播主,惟未曾受媒體注意,亦未曾於直播中討論公共事務、社會生活型態,自非屬「一般公眾人物」,「原告是否結婚」一事,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原告自無容忍萬怡君於iPair 對原告發表攻擊言論之義務;退步言,縱認原告為公眾人物,惟原告並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自不得以原告曾經宴客之事實,即認為原告已婚,且原告是否未婚亦非可受公評之事,縱萬怡君主張其係為避免自身工作行銷形象及收入受影響,而以尤福成於iPair 之帳號以直播、發文之方式為原告「代為澄清」,惟萬怡君至少已有一年以上未以直播主之身分進行直播,且其言論係針對原告且帶有情緒性字眼之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於iPair 之評價,堪認萬怡君使用毀謗性詞語,已非適當評論,更非言論自由所需保障。末以,尤福成既加入iPair ,服從其網站條款而成為iPair 網站編號6220654 帳號之持有人,本不得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尤福成於108 年5 月24日晚間任由萬怡君使用其帳號進行直播,於同年月24日至25日自行或任由萬怡君於iPair 發布詆毀原告名譽之文字,足見其出借帳號之行為已與萬怡君實施侵害之結果產生明確之關連性,且尤福成無法證明前開發文非其所操作,自應與萬怡君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萬怡君、尤福成(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被告二人之臉書網站帳號塗鴉牆與iPair 網站帳號心情貼連續七日,且以16號字體、以至少十六分之一之版面將附件四刊登於蘋果日報一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原告與被告萬怡君為多年好友,萬怡君曾於104 年4 月4 日受邀參與原告「歸寧宴」喜酒,嗣經原告邀請加入iPair 成為直播主,原告則為萬怡君之事業行銷經紀人。原告自107 年起為iPair 知名直播主,且曾拍攝廣告影片,惟其身為公眾人物,明知自曾辦理婚宴,卻發表類似「禁愛令」之單身宣言行銷手段,使大眾對其保持著錯誤之單身幻想,進而對原告進行打賞等財物交付行為,該欺瞞行為使原告得以獲得比一般直播主更高之關注度及打賞金額,並牽涉從網路平台使用者獲得利益之多寡及正當性,與公益事件有關,萬怡君因而認原告之行為有違身為「偶像藝人」之職業道德,缺乏行銷經紀人專業素養且影響萬怡君直播事業經營,基於導正視聽之道德感及自我保護策略,於iPair 進行直播及發表言論,堪認具有正當性。又原告於婚宴後,未曾公開向其親友告知婚姻締結失敗或退還親友結婚禮金之行為,被告萬怡君指述原告誤導大眾之行為非無所依據;原告既身為大眾人物,其欲以自身未婚一節作為賣點,該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縱萬怡君於iPair 發表之言論有使原告身分掉價之結果,所使用之措詞亦可能稍嫌苛薄、誇大,惟尚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謂萬怡君具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再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尤福成係如何故意具體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於103 年間於澳洲與陳姓男子論及婚嫁,於澳洲同居一年以上並辦理澳洲之伴侶簽證,兩人並於104 年4 月4 日晚間在臺灣舉辦「歸寧喜宴」,被告萬怡君則以原告友人之身分出席此歸寧喜宴,嗣原告於108 年間於iPair 直播中陳稱其並未結成婚,並出示其戶籍謄本以示其目前單身,嗣被告萬怡君於同年5 月24日22時24分以其配偶即被告尤福成之iPair 帳號(編號6220654 號;中文名稱「不要說謊」)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並附上前開歸寧喜宴之喜帖及原告於歸寧喜宴上之照片以及原告之婚紗照片,另於同日22時39分至43分,再以尤福成上開iPair 帳號進行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直播,並出示原告歸寧喜宴之照片,又於翌(25)日17時42分再度以尤福成之iPair 帳號於iPair 發布如附件三所示之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歸寧喜宴之喜帖、喜宴照片、被告尤福成上開iPair 帳號前揭附件一、三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附件二直播影片光碟及內容譯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108 年8 月28日函覆說明及所附被告尤福成iPair 帳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43至55、87至95、139 至142 、144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萬怡君於被告尤福成iPair 帳號所為附件一、三貼文及附件二直播影片內容,係故意散布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萬怡君於被告尤福成iPair 帳號所為附件一、三貼文及附件二直播影片內容,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爰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因此,包括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係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可作為民事名譽權侵害事件之「不法」要件審酌標準。基此,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依同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即可認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涉及己身合法權益之事為保護該權益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自陳其於106 年即成為手機交友軟體iPair 帳號「飛比」之使用人,自107 年起成為iPair 每月王牌主播活動之常勝軍,現有高達3 萬2,600 餘位iPair 使用者隨時關注其直播,更曾受邀演出iPair 之電視廣告影片,故其為iPair 網站「知名」直播主等情,並提出iPair 超級星光年度總決賽主播榜網頁截圖、iPair 之Youtube 網站廣告影片截圖、原告於iPair 之獲獎紀錄手機截圖畫面為證(訴字卷一第35至41頁),並經尚凡公司前開108 年8 月28日函覆說明該Youtube 網站廣告影片截圖中確實有原告在內一節可佐(訴字卷一第87頁)。則原告既為知名直播主,堪認其為在網路上(至少於iPair 網站平台)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萬怡君於被告尤福成iPair 帳號所為附件一、三貼文及附件二直播影片內容,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其實際上並未於澳洲或臺灣完成法定之結婚登記程序,故附件一、三貼文及附件二直播影片內容中有關指摘「原告自稱未結婚是說謊」、「難道原告籌辦婚禮等一切都是為了紅包嗎」、「指責原告係不可信之人」等情,係故意散布不實陳述等情,為其論據。然查,原告確實曾於103 年間於澳洲與陳姓男子論及婚嫁,於澳洲同居一年以上並辦理澳洲之伴侶簽證,兩人並於104 年4 月4 日返臺舉辦歸寧喜宴,被告萬怡君則以原告友人之身分出席該喜宴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所謂「歸寧宴」,係指新婚夫妻於「結婚後」,攜禮前往女方家裡省親、探訪時,女方家人所為之宴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即:舉辦「歸寧宴」,在禮俗上即代表著該對男女已完成結婚程序、成為所謂「新婚夫妻」,而返回女方娘家(即「歸寧」)之宴客儀式。則被告萬怡君基於原告與該名陳姓男子應係本於已婚夫妻身分舉行其有親自參加之104 年4 月間歸寧喜宴之事實,認為原告當時應係已婚,從而針對原告前於iPair 直播中以戶籍謄本顯示其未為結婚登記,陳稱其實際上並未結成婚一節,選擇同樣於原告自稱為知名直播主且進行上開直播之iPair 網站平台,以被告尤福成之iPair 帳號為上開附件一之貼文予以回應,附上前開歸寧喜宴之喜帖及原告於歸寧喜宴上之照片以及原告之婚紗照片,以原告確曾舉辦歸寧喜宴、收取禮金之事實,質疑原告所稱未曾結婚之真實性(「你說你沒結過婚?那我的禮金呢?我們這些10年朋友的禮金呢?」),及於同日22時39分至43分,進行附件二直播,再次出示歸寧喜宴之喜帖及相關照片,強調原告確實有外觀上足使人認為係以已婚身分舉辦歸寧喜宴並收取禮金之客觀事實,卻拿戶籍謄本以未辦理登記一節供稱沒有結過婚,質疑其舉辦喜宴之意圖以及究竟是未曾結婚、抑或結婚後離婚(詳見附件二之譯文內容),以及於翌(25)日17時42分發布附件三貼文要求原告應就其上開質疑再予據實說明清楚,而非僅以「婚未結成」一語帶過等情,均係基於原告確實有於104 年4 月間舉辦「歸寧喜宴」並收取禮金之客觀事實,本於原告當時應係已婚身分之合理確信,質疑原告僅以戶籍謄本所示未辦理結婚登記一節,尚不足以釋明被告萬怡君前開疑問,核屬針對身為iPair 網站具一定知名度之直播主之原告於先前直播所述其未曾結婚一節,回應發表其有一定程度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應係以已婚身分舉行歸寧喜宴並收取禮金),以及針對此一客觀事實之意見表達(包含:質疑原告所述未曾結婚之真實性及舉行喜宴之意圖),所為意見評論係在質疑原告之誠信,與原告是否曾有以單身行銷無涉,難認有何故意散布不實內容,或發表明顯不當之意見評論之處,應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當屬其應予保障之言論表達自由範圍。又本件既係原告先行公開直播針對其過往婚姻、感情狀況進行澄清,則被告萬怡君就此為上開相對之回應,亦難認有何不法揭露原告感情隱私之情。至原告另提出指稱係被告萬怡君於附件一至三之貼文、直播後,再於108 年6 月23日以被告尤福成上開iPair 帳號進行直播之另段影片中,有陳稱原告先前已有告知萬怡君其未能結成婚等語,主張被告萬怡君早已知悉原告未結成婚卻仍於上開附件一至三之貼文與直播中指稱原告已結過婚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萬怡君上開另段直播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訴字卷一第181 、185 頁),然觀諸被告萬怡君於該直播中陳述內容,其係表示:當時原告向其陳稱與「婆婆」處不好、「老公」憂鬱症、無法跟他相處,其才知道原來你們沒有結婚等語,依被告萬怡君所述前後文脈絡,其既係以「婆婆」、「老公」稱呼,可見被告萬怡君仍係認定原告「曾有結婚之事實(始會有「婆婆」、「老公」之身分)」,而係結婚後始與配偶分開,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萬怡君前已知悉原告並未結成婚一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萬怡君以被告尤福成iPair 帳號所為附件一至三之貼文、直播,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二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被告二人之臉書網站帳號塗鴉牆與iPair 網站帳號心情貼連續七日,且以16號字體、以至少十六分之一之版面將附件四刊登於蘋果日報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