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修補瑕疵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靖凌、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馬志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靖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者為部分上訴,茲就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950元(計算式:339,950-113,000=226,950);第3項聲明上訴金額為16 0,566元;第4項聲明上訴期間為108年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合計27個月,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5,000元(計算式:65,000×27月=1,755,000);第5項聲明上訴期間為108年1月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合計27個月,訴訟標的金額為164,538元(計算式:6,094×27月=164,53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 併計算,核定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7,054元(計 算式:226,950+160,566+1,755,000+164,538=2,307,054)。另 原告備位上訴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項金額為339,950元,備位上訴聲明第3、4、5項則與先位上訴聲明第3、4、5項相同,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54元(計算式:339,950+160,5 66+1,755,000+164,538=2,420,054)。上開先備位聲明係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5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