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借據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沈尤成及陳文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第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5%、第2年起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77%機動調整計息,前3年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付息,第4 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未依約繳付足額利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185萬9,931元,及其中185萬7,880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沈尤成及陳文瑞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原告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變更借貸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