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 告 黃相衡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甘明德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107 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之股份,合計20萬股,被告並於107 年12月4 日先行支付部分價金12萬5,000 元,惟自兩造簽定系爭契約迄本件起訴時已逾9 個月,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剩餘之187 萬5,000 元之價金,原告業於108 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但未獲置理。被告雖主張其係受原告脅迫之故,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憑據以實其說,且若原告有脅迫被告之情,為何未循合法途徑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卻仍支付首期價款12萬5,000 元,顯不合理,足徵被告所辯其遭原告脅迫之情應不存在。被告另辯稱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得於8 年內給付價金云云,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實則兩造間並未有此補充協議,兩造間就付款條件及期限並未達成合意,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315 條清償期之規定,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時起,自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須給付價金云云,應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泓順公司之股東,被告擔任泓順公司總經理,負責泓順公司之營運、處理日常大小事務,惟原告多次對泓順公司之經營方針或被告個人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被告買下原告所持有泓順公司之股份,因被告不從,原告即以各種方式騷擾被告及泓順公司,強逼被告買下原告之持股,原告更多次揚言要對被告不利。原告於107 年9 月9 日又至泓順公司辦公室大聲咆哮,要求被告買下其股份,更聲稱若被告不從,將對被告或泓順公司員工不利,被告迫於無奈下,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00 萬元之對價買下原告持有之泓順公司20萬股之股份,惟因當時兩造就付款方式未達共識,故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另行約明「乙方(即被告)之付款條件與付款方式,甲方(即原告)乙方另行協議定之」。但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騷擾被告,催促被告盡速給付價金,兩造復於107 年10月4 日協商價金支付方式與時間,訂定補充契約載明「被告應於107 年12月4 日前給付頭款共12萬5,000 元,餘款於8 年內付清」之約款,並將補充契約黏貼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上,嗣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依約給付12萬5,000 元予原告。被告係因原告恫稱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與舉動,而心生畏懼被迫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委請律師於108 年6 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1693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意思之表示,並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於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即溯及失效,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惟兩造於07年10月4 日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2月4 日前給付頭款12萬5,000 元予原告,餘款於8 年內付清,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條件與期限已另行達成合意,自應依該合意內容履行,故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原告於115 年9 月8 日前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被告8 年內給付之合意,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兩造另行協議付款條件與付款方式,於兩造未能取得付款條件即期限合意之前,應認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187 萬5,000 元,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00 萬元買受原告所有泓順公司共計20萬股之股份,被告並於107 年12月4 日支付首期款項12萬5,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3、53頁)。 ㈡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於文到7 日內給付原告187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㈢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693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以200 萬元買受其所有泓順公司股份,被告雖先給付部分價金12萬5,000 元,然仍有187 萬5,000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上開剩餘款項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12萬5,000 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購買原告所有之泓順公司股票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受原告脅迫而簽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87 萬5,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非被告受原告脅迫而簽立: 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係原告說被告曾犯不名譽之刑事案件脅迫要告訴員工及銀行,不得已才簽立系爭契約一情,即應由被告就其為原告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淑華於本院雖證稱:伊擔任泓順公司董事長,原告在公司尾牙時告訴伊及其他員工有關被告有些刑事案件,並告訴伊要去跟銀行說,原告與被告有簽二份契約,一份伊記得是9 月9 日開完股東會議後簽的,另一份是因為第一次的約好像沒有寫時間日期或年限所以在10月4 日開內部主管會議才簽另一份約增加內容為8 年內把股權買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證人劉木川則證稱:伊在泓順公司服務兩年多,其與被告是在北監服刑認識,原告曾在電話中跟伊提到被告犯不是很名譽的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然兩造均不否認簽立系爭契約係在泓順公司於107 年9 月9 日開股東會當天,原告與其委任律師一起前往泓順公司找被告簽立,果若被告確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何以不對外求援,嗣後更給付部分價金12萬5,000 元之理,由上可知,原告應無以言語或行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怖,致為系爭契約簽立之情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並非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87 萬5,000 元,要屬無據: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付款之條件及期限,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87 萬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兩造已於107 年10月4 日簽訂補充契約,並將補充契約黏貼於系爭契約上等語,並提出107 年10月4 日當天之錄音檔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13 至151 頁)。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明「甲方(即原告)讓與股份貳拾萬股之讓與合意及向泓順展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其讓與合意及登記之時間由甲方、乙方(即被告)另行協議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提出107 年10月4 日錄音內容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稱該錄音未經原告同意應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查,依該錄音檔顯示:「(約40分35秒時)被告:我就講8 年嘛,先8 年一個底限先劃出來,我們再往下談. . . . 。原告:好,8 年,頭期款你可以想辦法多少?被告:剛剛講說是,我已經講了,剛剛說辦得到是12萬5 嘛。原告:不要50萬,我已經講不要50也不要40....12萬5 」、「(約42分46秒時)原告:對那OK,你有誠意,只是說我一直強調我今天就是來寫日期跟時間嘛。被告::那我們先訂8 年嘛。原告:因為你沒寫,你懂我講的意思。被告:第一步,先訂8 年內嘛。原告:再來修改是不是。」、「(約53分26秒時)被告:我就講先講8 年,然後我們再來一步一步慢慢解決。原告:好8 年好,寫8 年,頭期款是多少?」、「(約58分52秒時)被告:於兩個月內嘛,今天幾號. . . .10 月4 號,第一、於12月4 號前,支付新臺幣12萬5,000 元,對不對,為首次支付,第二、餘款於8 年內付清,第三、我提前付清則可修改合約,提前支付,則可修改協議內容。好了,這樣子,你看一下,這是最底線。原告:8 年付清阿,你會不會到時候8 年一起給我。被告:小黃,8 年內。」、「(約61分25秒時)原告:我先跟你講,我今天的原則是先給你做這個,我先拿這個回去,我也希望我不要再來,讓你專心做事,可是一個問題是,今天寫的這個雖然是寫這個。被告:先有這個協議。」、「(約66分02秒時)被告:你到時也不用. . . . 這張還我。原告:這張還你幹嘛,拿影本. . . . 我要這樣護住這樣子,所以我本來是要教你寫在這邊我搞錯。被告:好,沒關係,那個叫做什麼. . . . 。原告:我再加一個這個好不好,我要如何把這張跟這張加在一起. . . . 。被告:一樣啦加在這樣. . . . 我也不會不承認。原告:不要不要,你再給我蓋個騎縫章,對好,來來來,多蓋幾個。不好意思,我比較龜毛,沒辦法. . . . 。」等語,可知兩造於107 年10月4 日已簽立補充契約之書面,並達成「於107 年12月4 日前給付頭款12萬5,000 元,餘款於8 年內付清」之合意,且交付由原告保管、黏貼於系爭契約,而被告所提之上開錄音檔內容係兩造於自由意識下之談話,並無受誘導而有誤引或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原告辯稱上開錄音無證據能力,及兩造並無約定付款條件與期限云云,當非可採。從而,兩造既已另定補充契約約明8 年之付款期限,則期限既尚未屆至,原告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87 萬5,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