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樹龍、加得牙醫診所、張慶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4號原 告 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龍 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加得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張慶齡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合夥組織,然其設有合夥事業負責人即代表人張慶齡,有被告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215 頁),依首揭說明,被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63 萬5000元之價金向伊購買日本MORITA 3D R100CP數位X 光機及附隨主機、液晶螢幕、鉛衣、治療椅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告本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給付簽約金52萬70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並於第一次裝機教用完成2週後給付尾款210萬8000元。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52萬7000元(263萬5000元×0.2=52萬7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有伊法定代理人張慶齡之簽名,然張慶齡此舉僅係在提供買方資料之樣本,原告應攜回並以電腦繕打正式合約內容,蓋兩造就系爭設備尚有諸多細節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更約明須簽章生效、不承認手寫字體,顯有要式性之約定,然張慶齡僅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未蓋用被告之大小印章,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不成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況原告已轉售系爭設備,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應酌減至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一合夥組織,由張慶齡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張慶齡已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合約人欄位中親自簽名,並填載被告之統一編號及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簽約金並商議交貨日期後,被告亦於108 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之意思,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簽約金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17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簽約金,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1.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倘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要素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5年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條第2項、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需契約雙方就買賣必要之點,亦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如以書面表示其意思者,印章或簽名兩者有其一,均可生同等效力。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壹條就系爭買賣之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均已訂有明確約定:「1.日本MORITA 3D R100CP數位X 光機壹臺及附隨主機壹組。2.22吋液晶螢幕壹臺(由荷茂選配)。3.鉛衣成人壹件。4.日本原裝進口MORITA SIGNO G20下懸臂式治療椅壹臺。5.回估博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的Vatech Pano+Ceph X光機壹臺」、「總貨款: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元整」、「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參條至第拾壹條,則係就系爭設備之保固責任、兩造違約效力、儀器所有權之移轉、利益保密、著作權、契約生效日期等兩造之權利義務所訂之具體規範(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及後續權利義務,均有相當明確之約定。又被告雖為合夥組織,然內部約定以張慶齡為被告之負責人,綜理診所內之一切事務,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自應認張慶齡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對外有代表被告並執行業務之權限,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端「立合約人」之記載,乙方(即原告)欄位業經原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甲方(即被告)欄位則有電腦列印之「加得牙醫診所(簽章用印)」字樣,下方並經張慶齡親自簽名:「負責人:張慶齡(簽名)」,及填載「統編:00000000」、「身分證字號:F222******」(因個人資料之保護,未載全部之號碼)等資料,以特定立約人之身分(見本院卷第93、172 頁),足見張慶齡確實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無訛。 3.被告雖抗辯張慶齡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意在提供買方之資料,供原告攜回後以電腦繕打正式合約內容,並非基於同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簽名,自不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張慶齡所提供之資料,並非記載在契約上之隨意位置,而係在系爭合約書最末「立合約人」欄位,以電腦打字列載「買方:加得牙醫診所(即被告)」之文字下,載有「負責人:(簽章用印)」之明確表彰應由買方簽章之欄位上,親自簽立其姓名、填載被告之統一編號及自身之身分證字號,並使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因此完整。則審酌法律契約末尾之立合約人欄位,均係留由契約雙方之當事人簽名,以示審閱契約後同意契約內容之意思,乃一般人所熟知之常理,而張慶齡身為牙醫師,且自101 年10月間起即開始擔任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9 頁),當係受有高等教育而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清楚知悉於法律文件上簽名即須負擔相對應之權利義務,自應審慎為之,則其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立合約人」欄位已書立被告之名稱,仍同意在明確記載係由「負責人簽章用印」之預留空白處簽名,並填載被告統一編號及自身身分證字號之舉,自足認係以被告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被告而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意思。況果如被告所言,其簽名係為提供買方資料,當可以其他書面載明或請原告業務員自行記錄有關買方之資料,然張慶齡非但捨此不為,又在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黃士碩於108 年4 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那我明天請公司出合約,明天或後天方便嗎?我拿合約過去」、「張醫師那我週五中午帶診椅色本和合約過去,後續再配合診所時間安排裝機」後,回稱:「好的,OK」、「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再於108 年4 月12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欄位之負責人簽章用印處簽名,並填載被告之統一編號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更徵其明確知悉簽名之用意乃在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前詞抗辯張慶齡無代表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4.被告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玖條已約定須簽章用印、不承認手寫字體,顯係要式性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立合約人」之甲方負責人、統一編號及身分證字號既均係手寫,又未經其蓋用印章,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不成立云云。惟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本合約書雙方簽章確認『前』,均已經雙方充分閱視且無異議。經雙方確認 『後』如需修改,必須以簽章確認,並由乙方(即原告)重新 修正合約後,雙方用印始生效;合約內容任何手寫字體蓋不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之脈絡,顯係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區分為雙方簽章確認「前」及「後」,亦即雙方應於充分審視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無異議後,始予以簽章確認,然倘系爭買賣契約書經雙方簽章後確認後,仍須另行更改,則除簽章確認外,尚應經原告修正合約及雙方用印。又所謂「簽章」,既未約明係「簽名及蓋章兩者均備」,抑或「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自應參諸前述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解釋,而認簽名與蓋章均有同等效力,僅蓋章或簽名兩者有其一,即符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方式。依此,張慶齡在「立合約人」欄位中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填載被告統一編號,既係代表被告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慶齡上開簽名,自與被告蓋用之印章有同一效力,並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於張慶齡代表被告而簽章表示同意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壹拾壹條:「本合約書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75頁)之約定,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其未蓋用印章,系爭買賣契約書不符要式性云云,顯非可採。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玖條所提及「合約內容任何手寫字體蓋不予承認」等語,應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書:「訂購牙科醫療儀器,雙方共同約定並遵守之條款」以下合約內容所為之限制,而不包含雙方因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手寫之簽名,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須雙方「簽章生效」(系爭買賣契約第玖、壹拾壹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5頁),「立合約人」欄位中亦有「簽章用印」之留白處,顯見「手寫簽名」不在前述任何手寫字體不予承認之範圍,應屬當然之理。被告執此抗辯張慶齡於立合約人欄書立之文字並非電腦打字,與要式性約定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5.被告復抗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諸多細節均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協議完畢,不能認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張慶齡既如前述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代表被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自應認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已約明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而不得再以兩造於簽約前洽談之估價單或談話內容,遽謂兩造未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至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明標的物之顏色、交貨及安裝日期云云,縱然屬實,亦僅係後續履約細節,或系爭設備可選擇之客製內容,尚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物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7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付款方式:1.簽約金:伍拾貳萬柒仟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壹條之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兩造於108 年4 月1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成立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約被告本應於108 年4 月12日簽約時給付系爭簽約金,然其並未於該時給付,嗣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簽約金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簽約金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見前三、所述),可認被告確逾期給付系爭簽約金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壹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認有據。 2.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而具懲罰性質者外,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約定之違約金,條文之文義明示係作為「賠償」之用,復未提及具有懲罰性質,或謂他方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兼具懲罰性質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說明,復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自非可採。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依約給付系爭簽約金,然其於原告催告履行時,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若干條件待商討,請原告盡速派員洽談,以利買賣程序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認其尚非全然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雖稱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履約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害,然就預期利益部分,其亦自承於被告不願履約後,已將系爭設備轉售他人(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未能提出相關轉售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33 頁)作為認定預期利益損害之依據,而原告因履約所付出之成本,應係指其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屬業務人員洽談、後續履約階段聯繫往來之人事、事務費用,參以黃士碩係自108 年3 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慶齡接洽,至同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止,約20餘日之洽談期間等節,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違約之樣態、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約為1 個月人事成本及文書費用之支出等情,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萬7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 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