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建男、陳榮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陳榮堯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葉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星宇展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出資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轉讓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福全應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核准之前項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榮堯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榮堯與葉福全(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就星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之公司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星宇公司於107年5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星 宇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於107年5月7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8日轉讓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葉福全應將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8日核准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陳榮堯所有。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回復登記予陳榮堯所有,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充及更正聲明中關於星宇公司出資額及債權行為發生之日期部分,僅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二、葉福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榮堯前積欠原告55萬5,320元(下稱系爭債權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經原告調閱陳榮堯財產資料後,發現陳榮堯在明知無力清償借款情形下,竟與葉福全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葉福全所有,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系爭出資額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回復為陳榮堯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於107年5月7 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8日轉讓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葉福全應將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8日核准 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榮堯所有。 二、陳榮堯則以:其因不欲經營星宇公司,且認為該公司已無價值,遂以3萬元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葉福全。又原告自主管機 關於107年5月8日為變更登記時即得行使撤銷權,惟遲至10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葉福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7年9月5日至國稅局查詢陳榮堯之所得資 料,方才知悉陳榮堯於106年間曾有星宇公司之薪資所得 收入,後續持系爭確定判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榮堯於系爭債權暨執行費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未果,追查後方知悉陳榮堯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葉福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查調日期:107年9月5日」之陳榮堯106年度所得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40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既於107年9月5日後始知悉陳榮堯與星宇公司之出資關係 ,復於10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自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陳榮堯有系爭債權,為陳榮堯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葉福全塗銷轉讓變更登記,回復予陳榮堯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陳榮堯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於107年5月7日轉 讓予葉福全,並於107年5月8日辦理轉讓變更登記等情, 為陳榮堯所不否認,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星宇公司登記卷證(下稱公司卷,影卷外放),其中檢附107年5月7 日星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陳榮堯出資額580萬 元整轉由新股東葉福全承受之。」及臺北市政府以107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049900號函准予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變更登記(見公司卷第137、1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雖稱被告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原因關係為無償贈與,然為陳榮堯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3、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乙節。經查,陳榮堯自承於107年5月7日以3萬元之對價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葉福全(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陳榮堯於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雖記載陳榮堯於該年度領有勻開有限公司(下稱勻開公司)薪資所得218萬5,972元,惟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勻開公司執行陳榮堯之薪資債權,經勻開公司於107年9月20日陳報陳榮堯並非勻開公司之員工,無薪資可供扣押,且陳榮堯復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嗣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執行卷第25、35至36頁)。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陳榮堯於107年間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於明知其財產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竟將高達580萬元之系爭出 資額以3萬元之低價轉讓予葉福全,致其財產減少及其債 權人債權無法全數獲得清償,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葉福全於受讓系爭出資額時,係以顯不相當之3萬 元低價取得系爭出資額,其對此舉有害及陳榮堯債權人之權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至於陳榮堯辯稱星宇公司已無價值云云,惟依星宇公司登記卷附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示,該公司於106年11月9日查核簽證日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並已全額繳足(見公司卷第53頁),而其中580萬元出資額於107年1月18日由原股東顏佳豪讓予陳榮堯(見公司卷第53、115之1頁),距被告107年5月7日移轉系爭 出資額之時間非久,則陳榮堯未附任何證據逕稱星宇公司於107年5月7日已無任何殘值,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以 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葉福全將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8日核准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陳榮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於107年5月7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 為及107年5月8日轉讓之物權行為,及葉福全應將臺北市政 府於107年5月8日核准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陳榮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