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焦名薇、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原 告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焦名薇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婉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論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同此見 解)。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原則上皆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如已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新董事會並已推選為董事長,縱公司股東以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方法違背法令為理由,以公司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且原董事長以改選董事有糾紛為詞,拒絕移交,主管機關亦不准為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此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另有其他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該選任董事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於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焦經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追加預備聲明為:被告焦名薇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焦名薇,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經查,本院於108年11月4日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固記載原告公司代表人為焦經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公司早於108年4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8.583%之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100%之同意決議修訂公司章程,依修訂後之章程第13、14條規定,原告公司不設董事會,僅設董事1人,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 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另改選新任董事為焦名薇、監察人為郭元泰,原任董事長焦經國自該日起解任等情,有原告公司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表、股東會主席同意書、委託書、股東出席股數統計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73、189頁)。嗣經原告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及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65477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參 電子卷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焦名薇乙情,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通知或請求焦經國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程序無效,故焦經國仍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此為焦名薇所否認,辯稱:系爭股東會係由伊、劉美宏及焦名楷基於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份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召集,召集前有通知焦經國等語。又焦名薇曾對焦經國提出另案刑事告訴,指訴焦經國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已知悉該次召集事由係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為阻撓其事,於108年4月12日委由會計師於同年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謊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鑑遺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致焦名薇無法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為變更登記,因認焦經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8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1、2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焦名薇曾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曾寄發開會通知予焦經國,焦經國早於開會前之108年4月4日即知悉系爭股 東會將召開等情,業據焦名薇於該案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83號卷第111至119頁,參電子卷證),是原 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未通知焦經國云云,自難採信。況縱認系爭股東會確未對焦經國為召集通知,亦僅屬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構成得依訴 請撤銷決議之事由,且須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否則決議仍屬有效。惟原告迄未證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遵期提起並勝訴確定,自難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故原告遽為主張改選董事程序無效,焦經國仍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焦名薇偽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焦興華之贈與紀錄,並持以申報持股變動,據此將焦興華所持有之290 萬股過戶至自己名下,使焦名薇持股變更為518萬股,是焦 名薇實際上僅有228萬股,加計焦名楷、劉美宏各持有之45 萬股、260萬股,共計533萬股,未逾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600萬股,故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改選董事自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就焦名薇偽造贈與紀錄、擅自過戶股權等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原告固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另一股東焦建國已另案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為由,聲請本院於前揭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自無待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該項決議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故另案訴訟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職是,本件焦經國是否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本院得自為調查審認,另案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為免另案訴訟未能及早確定,造成當事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應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綜上,系爭股東會於108年4月19日決議改選焦名薇為原告公司董事,焦名薇自是日起即成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既未被確定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或無效,自仍屬有效,即應以新當選董事即焦名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基此,原告以焦經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時即未經合法代理,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曉諭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有本院10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76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