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正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訴訟代理人 趙國勝 王邦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威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訂產品開發預購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美金120,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被告即將開發生產型號VO510之光纖收發器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以每顆1.5美元計價,共計80,000顆之價金預付款。原告依約於101年1月12日及101年7月26日各給付美金60,00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1年8月30日交付系爭晶片共計15,000顆予原告。 ㈡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論述如下: 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協議第1條即已明文規定原告支付美金12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晶片之預付款項。次查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晶片之材料係由被告供給,並經被告製作成晶片後再交付予原告,供原告自行依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設計圖開發製成USB產品。再查系爭協議記載「乙方(即被告)應於本 協議簽訂後6個月或本產品正式量產後4個月內(以較晚屆至 者為準)交付甲方(即原告)5,000顆商品化之本產品」,並未就系爭晶片製作完成之程序或日期有所約定。據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應係著重於交付系爭晶片並移轉晶片之所有權,而非著重於系爭晶片之製作完成或勞務之給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㈢系爭晶片因未符合USB-IF協會制訂之USB 3.0規範標準,而應 有所瑕疵;另原告以系爭晶片開發之AOC產品(下稱系爭AOC 產品)於BERT(誤碼測試率)測試時發生掉封包或不正常斷線 之瑕疵,此為系爭晶片所造成,論述如下: ⒈系爭晶片之LFPS信號應符合USB-IF協會制訂之USB 3.0規範標 準: ⑴從USB產品的原理而言: USB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的簡稱 ,是連接電腦系統與外部裝置的一種序列匯流排標準,也是一種輸入輸出界面的技術規範,為目前應用最廣泛的電腦連接介面,所有與電腦連接的週邊設備,例如滑鼠、鍵盤,甚至硬碟及其他電子裝置的連結,都可以透過USB來進行連結 。因其廣泛的應用,世界上生產各項USB產品的廠商眾多, 為使眾多產品能正確地生產及使用,由蘋果電腦、惠普、恩益禧、微軟、英特爾、傑爾系統…等公司組成之USB-IF協會為推廣與行銷USB,並從事相關規格標準的維護及制定施行 相容性計畫,而訂有USB標準,使不同廠商間設計製造之USB產品能相容使用,增加電子產品活用之範圍。其中USB 3.0 標準即是通用串列匯流排的第三個主要修訂版本,故USB 3.0標準為全球廠商開發及生產製造相關的產品所因循之規格 及標準,從而USB-IF協會所發布之USB標準即為該行業之業 界標準。準此,被告既開發、生產系爭晶片作為USB產品之 晶片使用,其LFPS信號自應符合業界標準之USB 3.0標準。 ⑵從系爭協議規範而言: 系爭協議之附件二第4點記載:「乙方(被告)應提供甲方(原告)USB 3.0周邊產品:向上供電之USB 3.0 Hub(含U3TT功能)、USB 3.0母對母轉接板以利甲方(原告)測試」,系爭晶片 若非用於製造USB 3.0應用之產品,兩造何須於系爭協議之 附件中特別載明被告應提供USB 3.0周邊產品進行測試?實 則系爭晶片之LFPS信號須符合USB 3.0標準之規定,其所製 成之USB產品才可與USB 3.0產品之信號連接進而傳輸資訊,兩造因而於系爭協議之附件約定被告應提供USB 3.0周邊產 品供原告進行測試。 ⑶從產品規格書而言: 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晶片2.1新版規格書(原證十五)已明確 指出系爭晶片的特點為「Electrical Signal Compliant toUSB3.0 SuperSpeed Spec(即晶片訊號符合USB 3.0標準)」。另系爭晶片2.1新版規格書亦明確載有「1.1Purpose andScope:This document provides adetailed descriptionof VO510 Optical TransceiverIntegrated Circuit (Optical Transceiver IC), which is used for USB 3.0 AOC and other types AOC. Itprovides a single chip solution for USB 3.0 AOCwhich can extend the length of USB3.0 cable from 3m to 100m~300m.」等內容,被告既於規 格書中已強調系爭晶片係使用於「USB 3.0 AOC」之產品, 則系爭晶片應需符合USB 3.0標準之規定。又該規格書亦有 載明系爭晶片適用於「其他類型AOC」之產品,則若被告無 使系爭晶片符合現有USB 3.0標準相關規範之意,無需多此 一舉於規格書中載明系爭晶片係使用於「USB 3.0 AOC」之 產品,只須載明適用於AOC產品已足,堪認被告生產設計系 爭晶片之目的係為應用於USB 3.0產品,自有USB 3.0標準關於LFPS信號值規範之適用。 ⒉系爭晶片之LFPS信號確有未符合USB-IF協會制訂之USB 3.0規 範(即LFPS信號範圍800mV~1200mV)之瑕疵: 查原告使用系爭晶片製成之系爭AOC產品經原告之客戶捷騰 公司自行送檢及原告委請第三方測量單位檢測等多方測試後,均呈現LFPS信號未達USB-IF協會所發布之USB 3.0規範(即LFPS信號範圍800mV~1200mV),對此被告亦未否認,足證系 爭晶片因未符合USB-IF協會制訂之USB 3.0規範,而確有欠 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綜上所述,系爭晶片之LFPS信號應符合USB-IF協會制訂之USB 3.0規範標準,然經測試其LFPS信號範圍未達USB-IF協會所發布之USB 3.0即800mV~1200mV,則系爭晶片確實具有欠缺 通常效用之瑕疵。 ㈣系爭晶片除上述瑕疵外,另有因系爭晶片製成之系爭AOC產品 於BERT測試晶片每分鐘變溫達攝氏2度時,發生掉封包等情 形,因而導致系爭AOC產品發生不正常斷線現象之瑕疵,此 有相關測試報告可稽。 ㈤是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又系爭晶片應有所瑕疵,已如上述。原告雖念及兩造均為國內知名企業,且為產品開發之合作夥伴,為顧及兩造間之和諧,而未嚴格訂定具體時間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或補正瑕疵,惟仍不斷且定時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予「新的對策」要求被告補正系爭晶片瑕疵,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故原告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規定,催告被告補正系爭晶片之瑕疵。另倘本院認為原告未依法為催告被告補正瑕疵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起訴時亦同時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迄今,並未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合計120,000美元。 ㈥縱本院認系爭晶片已交付原告之15,000顆部分,因自交付之日即101年8月10日起,已逾5年,而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 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然查被告仍有65,000顆晶片尚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尚可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或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㈦又系爭晶片因具有上述之瑕疵,而致原告遭訴外人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退貨,雖原告與貿聯公司達成協議其餘庫存各自吸收,然因此原告尚未交貨之成品庫存及已備料尚未製成成品之庫存均需由原告自行吸收。又因貿聯公司之產品為客製化製作,則貿聯公司退貨後即無法再將該產品售予其他客戶,是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起訴狀附表一之財產上損失,金額共計2,203,297元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0,000元及新臺幣(下同)2,203,297元;及其中美金60,000元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60,000元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03,2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系爭晶片係被告為原告設計、製造及生產符合系爭協議附件一規格之產品,為客製化之晶片,故系爭協議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 原告為電子產品代工及生產之公司,並無開發及設計晶片之技術與經驗,因此亦無要求客製化晶片之能力。且一般客製化製作,通常均會收取一次性工程開發費用(Non-recurringengineering;NRE),用以支付開發計畫之研究、開發、設計及產品測試之成本,然系爭協議之價金均係作為原告購買系爭晶片之預付款,而全無相關工程開發費用之約定。另自系爭協議所附系爭晶片之規格書上之浮水印及被告之商標可知,該規格書係被告所製作,且規格書上均載明晶片設計圖及相關規格數據,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被告已完成系爭晶片之初步規畫設計,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與一般客製化晶片應於開發前簽訂研發契約等節不符。又依系爭協議開宗明義載明系爭協議之緣起為「乙方(即被告)為開發光纖收發器晶片產品VO510並製造生產…甲方(即原告)為先取得 合格產品進行驗證,同意先行支付…作為購買開產品預付款項」,均未見系爭晶片為客製化晶片之記載,反係載明因被告將開發、製造、生產系爭晶片。原告僅為日後進行產品驗證,向被告預付購買款項,顯見系爭晶片並非被告依原告之需求始開發系爭晶片,且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系爭晶片於量 產後應優先供貨給原告,又若系爭晶片為被告為原告客製化之晶片,則應無供貨給第三人之可能,更無約定優先供貨予原告之必要,是以系爭晶片應非被告依原告需求客製化之晶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晶片有保存期限或保固期限,原告所開發之系爭AOC產品有掉封包、不正常斷線瑕疵,並非系爭晶片所致 等語部分: ⒈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晶片規格書或相關說明,均未告以系爭晶片有保存期限或保固期限之問題。原告使用系爭晶片製成系爭AOC產品,係採用被告所建議之COB(Chipon Board)製程,為積體電路封裝的一種方式,而所謂COB是將裸晶片直 接黏在電路板或基板上,此種COB生產方式被大量運用於現 代的各種電子產品上,諸如電腦、手機、鐘錶、玩具、計算器,而該等電子產品亦無如被告所稱僅1至2年保存期限問題。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所謂「保固」係指「承辦工程的人訂定一個期限,保證此項工程在期限內,若有損壞,願意負責賠償修理。」、「保固期」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對產品售出後的瑕疵負維修或賠償責任的期限。」,換言之保固係指出賣人在特定期間內,對於買賣標的物發生損害情形,願意負責維修、賠償之意,並非係產品一旦踰越保固期限即會發生質變,而與「保存期限」之概念有別。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1、25-1、25-2、25-3、25-4等文章均係指產品保固期,並無法證明本件晶片踰越保固期後即會發生質變,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晶片之保存期限為2年。況晶片表面均有保護層(passivation layer)覆蓋於晶片表面,則晶片是否發生質變等情,可藉由顯微鏡檢查晶片表面保護層是否發生缺損加以判斷,故原告於109年7月2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係請求先向 中興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函詢在顯微鏡下觀測表面保護層無缺損之晶片是否發生質變,及是否能進一步測得相關有效數據,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晶片逾其主張保固期限即當然發生質變,復可藉由特定查驗方法(即上開顯微鏡觀察)之方式確定晶片是否發生質變,則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AOC產品並非僅由系爭晶片製成,即便有斷線 等現象,也無法證明是由系爭晶片所致。惟經原告另向訴外人Silicon Line公司採購與系爭晶片具有相同功能之光纖晶片,並依相同設計及材料製成相同之USB產品,並委託訴外 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1日同時測試使用系爭晶片製作之USB產品、Silicon Line公司之晶片製成之USB產品與實驗室待測物進行測試比對,發現僅系爭AOC產品晶片 之LFPS信號明顯未達標準,而使用Silicon Line公司製造晶片之USB產品則符合該標準,足認系爭AOC產品之瑕疵顯然為系爭晶片所致,與其他USB產品之零件無關。 ⒊被告抗辯晶片保存要件嚴格,且應於無塵室環境中進行加工生產,原告之生產及保存環境不明等語。惟原告依業界一般儲存晶片之經驗、常識、知識,將系爭晶片存放於氮氣櫃,並控制氮氣櫃之溫度低於攝氏25度及濕度低於30%RH(relative humidity;相對溼度),此有原告廠房之氮氣櫃及其測量記錄表可稽。 ⒋被告雖又抗辯晶片製作過程中須採用相關隔絕靜電之配備,則原告之生產環境是否符合上開需求不明,而無法鑑定。惟原告既以生產USB產品為業,並以所生產之USB產品獲取利潤,既向被告採購系爭晶片,自當以符合晶片產品生產環境需求生產USB產品,實無可能故意以不合格之生產環境生產USB產品,再待USB產品遭客戶發現瑕疵後,向被告尋求解決途 徑未果,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以USB產 品營利之目的,足認原告以合乎晶片產品生產之環境生產USB產品為常態事實,而應由抗辯原告之生產環境未符合相關 規定之被告就原告之生產環境究有何未合乎晶片產品生產環境要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由另向訴外人Silicon Line公司採購與系爭晶片具有相同功能之光纖晶片,並一相同設計製成相同USB產品使用Silicon Line公司製造之晶片之USB產品,完全符合USB 3.0標準之LFPS信號規範,且無任何 斷線瑕疵,足證原告之生產環境確實符合晶片對生產環境之要求。 ⒌綜上所述,系爭AOC產品於BERT測試時發生掉封包或不正常斷 線之瑕疵,是系爭晶片所造成,系爭晶片應有所瑕疵。 ㈢被告抗辯買受人即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已罹 於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權等語: 按瑕疵如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得並存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除斥期間後解約,嗣經最高法院以原審未予 審酌請求權人另以不完全給付主張解約之請求即予駁回請求權人之請求,將案件發回重為審理,足見最高法院就該二判決之個案中均認為請求權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權,並不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所限。可知最高法院對於物之瑕疵 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係採「自由競合」說,亦即民法第365條第1項僅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時效限制,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瑕疵 擔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另同時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開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既已罹於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原告即不得再行主 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屬無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㈣被告抗辯系爭晶片保存期限僅2年,原告於系爭晶片交付6年後,原告始以系爭晶片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查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晶片規格書或相關說明,均未曾告以系爭晶片有保存期限或保固期限。且系爭晶片確實無被告所主張保存期限僅2年之問題,被告所提出之文獻資料無法 證明系爭晶片有保存期限,且逾保存期限後晶片將發生質變,而晶片是否發生質變於晶片交付後數年仍可藉由顯微鏡觀察方式判斷是否已經發生質變,故被告抗辯系爭晶片已逾保存期限,實屬無據。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有持續請求被告協助解決系爭晶片之瑕疵,兩造更曾會同原告之客戶開會研議系爭晶片LFPS信號值不足之瑕疵解決方法,原告並依據被告之指示進行參數設定之測試驗證,原告測試未果後亦有向被告尋求解決瑕疵之方法。是原告起訴解約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雖距離系爭晶片交貨日後約6年,但原告並 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晶片瑕疪之相關民事權利,自不得僅因原告交貨以來6年間未行 使權利,遽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造成權利失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及第12條約定,被告毋庸給付 剩餘65,000顆剩餘晶片予原告等語: 查本件既經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非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協議之規定自應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再據以主張有該條契約條文之適用,剩餘65,000顆晶片部分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之內容自亦自始不生效力,則被告再執兩造間已解除之買賣契約,抗辯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被告得保留折抵後剩餘之預付款項毋須歸還 原告,而謂原告不得就剩餘65,000顆晶片部分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況系爭協議第9條係規定於「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被告)因素未達80,000顆」為被告得保留剩餘款項為前提要件,惟自被告交付第一批15,000顆晶片後,原告於開發成為USB產品階段即已發生諸多問題,且所製成USB產品亦發生多起客訴,而被告遲遲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因而未繼續請求被告交付剩餘65,000顆晶片,足認原告未繼續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晶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被告答辯稱依系爭協議第9條規定得保留剩餘款項,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00顆晶片 部分之預付款,金額合計為美金97,5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按當事人間契約究屬承攬或買賣性質,應端視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兩造協議雖約定原告給付美金120,000元作為購 買80,000顆系爭晶片預付款,然協議第9條又約定「甲方於 本產品正式量產後1年內向乙方採購之本產品數量若非因乙 方因素未達80,000顆,乙方得逕自保留折抵後剩餘之預付款而毋須歸還甲方」,顯見協議非著重晶片財產權之移轉,原告給付款項應為被告開發晶片之對價,系爭協議應為承攬性質。此外,系爭晶片非屬被告之常態性一般商品(參被證9,被告網站產品介紹,可見系爭晶片並無列於其上),系爭晶 片為被告就本件特別設計、開發、製作之產品,而由原告給付12萬美金作為開發產品之對價,故兩造協議應著重在勞務給付、工作完成(即開發系爭晶片),應屬承攬性質。 ㈡系爭晶片並無原告主張之2種瑕疵: ⒈原告於訴訟前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晶片不適用USB 3 .0規範,是以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晶片不適用USB 3.0規範。 又兩造之協議有針對系爭晶片之規格做出約定、約定電壓在「130mV至900mV」間,系爭晶片LFPS信號經測試為356mV, 符合系爭協議約定標準,是以系爭晶片並無瑕疵可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晶片製成之系爭AOC產品於BERT測試時,有發生 掉封包或不正常斷線之瑕疵等情,然原告於102年8月、106 年3月向被告反映問題後,被告請原告提供詳細資訊原告均 未再提供。又系爭晶片僅係原告產品中的一個零件,而斷線、掉封包之原因良多,除有可能跟光纖規格、頻寬有關,亦可能與晶片保存不當有關,系爭晶片之保存要件嚴格,須保存於一定溫度下,放在靜電袋中抽真空,灌入氮氣,隔絕濕氣及氧,原告利用系爭晶片製造產品時,須在無塵室進行,若系爭晶片未經原告妥善保存,原告製造出之產品即可能有瑕疵。此外,系爭晶片之保存期限多僅1至2年,故原告開發之產品若真有斷線、掉封包問題,原告亦未證明此與系爭晶片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 ㈢倘本院認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然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不但沒有「定相當期限」,更無「要求被告補正」之意,顯見原告並未踐行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之 程序,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與法有所不合 。 ㈣原告解除契約暨損害賠償之權利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時效,另為貫徹民法第365條規範目的,依誠信原則,原告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也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返還美 金120,000元: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有瑕疵,是106年3月23日表示系爭AOC產品BERT會掉封包,則通知後6個月是到106年9月23日,原告遲於107年7月20日才發函解約,未於通知後6個 月間行使契約解除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另被告係於101年8月10日交付系爭晶片予原告,然原告遲於107年7月20日才發函解約,亦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 ⒉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依據誠信原則,買受人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已罹於除斥期間者,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行使解除權;且就晶圓或晶片產品,依照一般業界常識、知識,保存期限僅1年,若超過保存期限,效能極可能減損 降低,故系爭晶片若真有瑕疵,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後1內主 張,原告在此期間內不主張,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會再主張瑕疵,故原告於107年間再主張補正瑕疵及契約解除 權等情,已違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價金。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65,000顆 未交付晶片預付款美金97,500元: 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即被告公司將開發並製造生 產光纖收發器晶片產品「VO510」、原告公司同意先支付美 金120,000元作為購買產品預付款,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是以被告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情形 ;另系爭協議第9條已約定若原告於系爭晶片正式量產後一 年內向被告訂購數量未達80,000顆者,被告無庸歸還剩餘款項,顯見原告已不得就其餘65,000顆晶片主張權利,更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價金。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203,297元: 就訂單庫存及退貨庫存之部分,原告雖提出採購訂單、進口報單及客戶退貨資料為憑,然採購訂單均在106年1至5月間 、進口報單為107年1月間,所謂退貨有關之郵件亦在106年12月,距離被告101年8月10日交付系爭晶片時已逾4至5年多 ,故該等採購訂單、進口報單之材料是否與本件系爭晶片有關,尚有爭議。至呆料庫存部分,原告雖以108年7月16日準備書狀表示以原證20之發票為憑,然該發票上之數量、金額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呆料庫存部分之數量、金額不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該發票或呆料與本件之關聯,另原證20之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15日,距被告101年8月10日交付系爭晶片時已將近5年,故該發票與本件系爭晶片是否有關,亦有疑問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2,203,297元之損害,亦未舉 證前開損害與本案之關聯性,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203,297元,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33-434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開發並生 產製造系爭晶片,原告先支付被告美金120,000元作為購買 系爭晶片預付款,原告需於協議簽訂後10日內先給付其中美金60,000元,於被告在協議簽訂後6個月交付原告5,000顆晶片時,原告應於出貨前再給付餘款美金60,0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2日、101年7月27日,各給付美金60,00 0元,共計美金120,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交付15,000顆系爭晶片予原告。 ㈣於102年8月29日,原告首次表示系爭晶片有斷線問題。 ㈤於102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表示被告給予之規格書顯示系爭晶片最高可以在攝氏80度使用,但原告驗證在50度即產生問題,請被告協助;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回覆請原告先提供AOC(主動光纖纜線)產品成品之周邊及量測資料。 ㈥於103年1月17日,原告首次提出「LFPS信號測量值」,表示系爭晶片未達USB-IF協會「USB 3.0」之認證標準。 ㈦於106年3月23日,原告表示「BERT會掉封包」。於106年3月2 4日,被告請原告提供更進一步詳細資訊。 ㈧於107年2月2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VO510」的設計規範,被告並未提供。 ㈨於107年7月20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被告提供之系爭晶片經原告開發成系爭AOC產品,但LFPS信號測量值未達標準 ,顯示系爭晶片確實存有瑕疵,原告業已多次催告並得被告承諾補正瑕疵,然被告未為補正,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第359條、第 2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 還美金120,000元,該律師函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㈩被告於107年8月9日發函予原告委請之律師,表示系爭晶片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瑕疵,原告解除契約及返還美金120,000元之請求無理由,該函文於107年8月10日送達原 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34-435頁): ㈠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㈡系爭晶片有無原告主張之以下2種瑕疵? ⒈系爭晶片LFPS信號之電壓是否應符合USB-IF協會「USB 3.0」 之認證標準,即應在800mV至1200mV之間? ⒉原告開發之AOC產品於BERT測試時發生掉封包或不正常斷線之 瑕疵,是否為系爭晶片所造成? ㈢若兩造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且系爭晶片有瑕疵: ⒈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之規定,催告 被告補正瑕疵? ⒉原告之解除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 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6萬5,000 顆未交付晶片預付款美金97,500元? ⒋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美金120,000元? 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3,2 97元? ㈣若兩造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且若系爭晶片有瑕疵,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美金120,000元,暨請求損害賠償2,203,29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 告將開發並生產製造系爭晶片,原告先支付被告美金12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晶片預付款,原告需於協議簽訂後10日內先給付其中美金60,000元,於被告在協議簽訂後6個月交付原告5,000顆晶片時,原告應於出貨前再給付餘款美金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8頁)。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晶片存有瑕疵,被告依約應負債務不履行等責任一事,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㈡系爭晶片有無原告主張之以下2種瑕疵? ⒈系爭晶片LFPS信號之電壓是否應符合USB-IF協會USB 3.0之認 證標準,即應在800mV至1200mV之間? ⒉原告開發之AOC產品於BERT測試時發生掉封包或不正常斷線之 瑕疵,是否為系爭晶片所造成? ㈢若兩造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且系爭晶片有瑕疵: ⒈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之規定,催告 被告補正瑕疵? ⒉原告之解除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 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6萬5,000 顆未交付晶片預付款美金97,500元? ⒋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美金120,000元? 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3,2 97元? ㈣若兩造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且若系爭晶片有瑕疵,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美金120,000元,暨請求損害賠償2,203,297元?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則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 3頁),原告之權利義務記載為:「甲方(原告)為先取得合格產品進行驗證,同意先行支付乙方(被告)美金120,000元作 為購買該產品預付款項。」、「甲方(原告)如於本產品正式量產後一年內向乙方(被告)採購本產品,乙方(被告)同意就前80,000顆訂單以專案報價每顆1.5美元作為採購單價,甲 方(原告)得以前條之產品預購費用全數折抵同數額之採購金額。」、「前述專案報價為乙方(被告)本產品同時期相同條件下之最低報價,若乙方(被告)銷售價格低於專案報價,乙方(被告)應將差額換算予甲方(原告)等值之本產品折抵數量。」、「乙方(被告)應於量產後,優先供貨給甲方(原告)。」依據前揭記載,可知系爭晶片並非專為原告所開發,被告尚可將系爭晶片量產並販賣於原告外之第三人。原告於系爭協議之權利,主要係先取得合格產品進行驗證,並就前80,000顆系爭晶片以每顆1.5美元計價,及請求被告優先供貨之 權利,足認系爭協議已就系爭晶片之移轉為相當之規範,堪認此契約應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查系爭協議尚有記載:「甲乙雙方基於市場需求進行產品合作開發,乙方(被告)將開發光纖收發器晶片(TRXIC)產品VO510並製造生產。」、「乙方(被告)關於本產品之相關技術、資料文件及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為乙方(被 告)單獨所有。」、「乙方(被告)應保證本產品與技術無侵 犯他人權利範圍。甲方(原告)得就本產品之相關技術、資料文件及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於本產品的使用、銷售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無償使用,若本產品遭他人主張權利侵害,甲方(原告)應即通知乙方(被告)並由乙方(被告)全權處理,如經法院判決有專利侵害事實,乙方(被告)須在本產品的採購金額的範圍內就甲方( 原告)因此所受之直接損失負責。」、「甲方(原告)於本產 品正式量產後一年內向乙方(被告)採購之本產品數量若非因乙方(被告)因素未達八萬顆,乙方(被告)得逕自保留折抵後剩餘之預付款而毋須歸還甲方(原告)。」是被告就系爭晶片之開發,亦屬系爭協議之重要內容,足認此契約亦有著重於被告工作完成之特性。是系爭協議同時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且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自應認系爭協議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被告就系爭晶片的開發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關於系爭晶片之移轉部分,則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㈡系爭晶片有無原告主張之以下2種瑕疵? ⒈依據前揭說明,系爭協議同時有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且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應認系爭協議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關於被告就系爭晶片的開發,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至於系爭晶片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晶片交付後發現有未符合USB 3.0認證標準及以系爭晶片開發之AOC產品於BERT測試時,有發生掉封包或不正常斷線等情形之瑕疵等情,因原告係於系爭晶片交付後始發現瑕疵,則於此時點被告就系爭晶片之開發業已完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晶片有所瑕疵等節,應非就被告工作之完成等節有所爭執,故應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系爭晶片LFPS信號是否應符合USB-IF協會USB 3.0之認證標準 ,即電壓值應在800mV至1200mV之間?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此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55 號、1562號、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首段記載:「乙方(被告)將開發光纖收發器晶片( TRXIC)產品VO510(規格如附件一)並製造生產。」;又依據 被告108年3月6日陳報之系爭協議附件一VO510 Data Sheet(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明確記載有:「Tx Data Level(differenyial): Min.130mV p-p; Typ.400mV p-p; Max.900mV p-p」等內容,應認系爭晶片之規格,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有所 約定;是以雖原告主張USB-IF協會所發布之USB標準為業界 統一之標準,被告既開發、生產系爭晶片作為USB產品之晶 片使用,系爭晶片之LFPS信號自應符合USB-IF協會所發布之USB 3.0標準等語,然依據前開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 既已於系爭協議中,就系爭晶片之規格有所特定,自不得捨文字而更為曲解,逕認被告有交付符合USB-IF協會發布之USB 3.0標準之晶片之義務。承上所述,被告所開發之系爭晶 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附件一之規格書製作;又依據前開規格書之約定,系爭晶片之Tx spec測量值應 介於130mV p-p至900mV p-p間;則依據原告委請Teledyne LeCroy量測公司分析系爭晶片製成之系爭AOC產品,其LFPS信號值測量為356mV,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晶片應有LFPS信號之測量值不足之瑕疵等情,應不足採。 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提出2.1版本之規格書,其 上已有記載系爭晶片之LFPS訊號值應為400mV至1200mV(見本院卷第383頁),是系爭晶片應符合新版本之規格書等情,然經本院於108年7月20日當庭命兩造就被告提出之2.1版本規 格書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抗辯2.1版本之規 格書第17頁即記載該規格書僅供參考;又系爭晶片並非被告常態之商品,故應以簽約時之晶片規格為準等語,業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系爭晶片應符合2.1版本之規格書,是以 系爭晶片之規格應無需符合2.1版本之規格書,併予敘明。 ⒊原告以系爭晶片開發之系爭AOC產品於BERT測試時,發生掉封 包或不正常斷線之瑕疵,是否為系爭晶片所造成?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 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 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晶片開發之系爭AOC產品,BERT測試於 晶片每分鐘變溫達攝氏2度時,即發生掉封包等情形,因而 導致系爭AOC產品有不正常斷線之現象,故系爭晶片應有所 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OC產品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7頁)。然查,系爭晶片僅係原告開發之 系爭AOC產品零件之一,則系爭AOC產品經測試發生不正常斷線、掉封包等情形,尚有諸多可能之原因,自難僅以系爭AOC產品之測試報告顯示系爭AOC產品於測試時有掉封包或不正常斷線之情形,即逕認系爭晶片有所瑕疵。另查系爭晶片係於101年8月10日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AOC產品測試報告,分別係於106年2月14日、107年2月8日、107年7月15日做成,距離系爭晶片危險移轉之日,已有4至5年之久,參酌被告陳稱,系爭晶片保存條件嚴格,且依業界一般經驗,未封裝之晶圓、晶片,保存期限至多1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99頁),應難認系爭晶片 於進行前揭測試時,仍保持與危險移轉時相同之狀態,是前揭系爭AOC產品測試報告,尚難證明系爭晶片於危險移轉時 ,即有所瑕疵等情。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晶片於危險移轉時即有所瑕疵,則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承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晶片於危險移轉時即有所瑕疵,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120,000元及其中美金60,000元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60,000元自101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起訴狀附表一之財產上損失,金額共計2,203,2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節,亦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稱被告仍有65,000顆晶片尚未交付予原告,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 價金等語,然查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甲方(原告)於 本產品正式量產後1年內向乙方(被告)採購採購知本產品數 量,若非因乙方(被告)因素未達80,000顆,乙方(被告)得逕自保留折抵後剩餘之預付款而毋須歸還甲方(原告)。」經查,被告係於101年8月10日交付系爭晶片15,000顆予原告,因原告未依協議於1年內向被告下訂剩餘65,000顆晶片,則被 告自可依前揭約定,保留折抵後剩餘之預付款而毋須歸還,是以被告保留原告剩餘之預付款美金95,000元,應非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