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智慧獵人股份有限公司、葉泰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7號 原 告 智慧獵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祐 訴訟代理人 周學頤 張遠捷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七五八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胡曉文 被 告 廖全平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23萬8,82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修復日止,每月租金損失3萬3,405元,及每日營業損失1,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830號卷 【下稱調卷】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萬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341頁)。核 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間向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製鋼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至今,系爭地下1樓建物上方即為被告廖全平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 ,並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七五八分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營業使用。於106年11月間,系爭地下1樓房屋天花板滲水不止,造成電路系統短路而無法正常營運使用,同時樓地板長期含水量過高影響結構安全,前曾通知被告均未獲改善,而被告廖全平有未維護修繕系爭1樓房屋 之過失,被告統一超商設置排水管未為維護亦有過失,並共同導致漏水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前曾於107年9月27日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檢測人員會同兩造會勘,被告即知悉系爭地下1樓房屋漏水原因,方於107年10月31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1625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於107年10月24日進行冰箱 架高配置明管及拆除封版作業後,再行商議損害解決方式等語,上述作業完成後系爭1樓房屋冰箱下方建物天花板滲水 狀況即獲改善,但其他部分不分日夜仍繼續滲水,即可證被告尚未改善完成。嗣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8年11 月20日至現場初勘,依初勘報告可證明系爭地下1樓房屋天 花板確有滲水事實,僅無法確認是雨水或設備水,但107年 度大直地區降水日數僅123日,既非天天下雨,系爭地下1樓房屋自無可能天天滲漏水,依此觀之自屬系爭1樓房屋內設 備水所致。原告迄至108年10月17日系爭地下1樓房屋停止滲水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物件毀損:13萬5,200元。㈡營業損失 :71萬8,000元(其中2萬5,000元部分,於106年11月26日及同月27日房屋滲水進入電器開關箱,致原告經營店面冷藏冷凍電力設備中斷,其內食材腐壞及訂單取消之損失;其中69萬3,000元部分,因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10月17日合計693日之期間,原告需雇用人員清理地上積水及滲水建物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000元計算)。㈢系爭地下1樓房屋於106 年11月至108年10月間,因漏水無法使用部分面積之租金損 失66萬4,235元,及該部分大樓管理費之損失9萬2,576元, 計75萬6,811元,前開項目總金額為161萬0,01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統一超商則以:伊自103年7月1日起即開始承租系爭1樓房屋,若系爭地下1樓房屋漏水確肇因於其管線設置瑕疵, 應無可能遲至3年後始發生漏水,且其曾委請訴外人佺進企 業有限公司進行管線滲水查驗,亦未查得滲水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自應就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與出租人臺灣製鋼公司所約定租金與漏水無關,其主張之租金損失較其他同層門牌租金行情高20%,亦未提出佐證,營業損失部分亦未提出證明損失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全平則以:伊於103年間購買系爭1樓房屋到出租統一超商前,均未發生漏水情事,若係承租人統一超商所致也願協助處理,但若有損害也應在合理基礎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統一超商於系爭1樓房屋內設置管線不當,被告廖全 平未維護修繕系爭1樓房屋,導致系爭地下1樓房屋漏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下1樓為臺灣製鋼公司所有,並出租予 其使用,系爭1樓房屋則為被告廖全平所有,並出租予被告 統一超商使用,有系爭地下1樓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1樓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1至16頁、本院 卷第63、65、105頁),固堪認定。然原告前曾聲請法院囑 託鑑定機關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同意而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單位雖於108年11月20日進行初勘,有該會109年2月24日台(109)防協會字第33號函、109年6月5日台(109)防協會字第10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21頁),惟經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為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統一超商亦拒絕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63頁) ,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原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 ㈢原告復主張依照鑑定單位出具之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其已就系爭地下1樓房屋滲漏原因判斷為雨水或設備水,搭配107年度大直地區降雨日數並非每日下雨,可見其漏水原因應係統一超商管線設備水所致云云。惟依照防水協進會之初勘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其載稱:天花板有明顯裂縫,有白華、結晶現象,現況無明顯滲水情形…相對應位置為1樓,目前為超商 ,請被告提供裝修施作項目及內容等語,並於滲漏現象原因初判欄位上勾選填載:水的來源為雨水、設備水,成因判斷為角隅、其他裂縫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由此觀之, 防水協進會僅初步判斷系爭地下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狀,但 尚需進行複勘,始能正確查明漏水原因,且縱然防水協進會於初判滲漏現象原因中,在水的來源部分勾選「設備水」之欄位,但卻在成因判斷部分並未勾選「設備水管破裂」,反係勾選並填載「角隅」及「裂縫」,參以鑑定單位亦表明天花板有明顯裂縫之情狀,是否確為被告統一超商管線設置不當所致之漏水,顯然有疑。而縱漏水原因可能肇因於管線之維護,於未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認定之前,亦無從確認導致漏水之管線位置為何,抑無法排除係因共用管線設置維護不當所致,故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認系爭地下1樓房屋漏水原因來 自於被告設置維護管線之過失所致。至原告固提出統一超商107年10月31日台北西松郵局第1625號存證信函,以證明漏 水原因確係被告所致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稱被告統一超商於107年10月24日進行冰箱架高配置明管及吊櫃拆 除封版作業,且亦明確表示尚無法斷定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地下1樓房屋如 本院卷第143頁附圖編號C於107年10月24日即未再漏水,其 餘漏水部分則於108年10月17日停止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342、329頁),及被告統一超商所稱:107年10月24日所 為工程並不只一日,且冰箱櫃位置乃靠牆邊並不會坐落於走道,並非完全對應原告所指編號C位置之情狀(見本院卷第342頁)。縱然系爭地下1樓房屋在前開附圖編號C位置停止漏水時間,與被告統一超商施作冰箱架高作業時間相近,然被告統一超商並非在107年10月24日當日即完成工程,系爭地 下1樓房屋其餘部分仍有滲漏水狀態,且該部分滲漏水係於108年10月24日停止,實難逕以斷定系爭地下1樓房屋漏水原 因即肇因於統一超商所設置之內部管線。另原告提出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客戶預約單及房屋照片,亦僅見系爭地下1樓房屋漏水情狀,而未能說明該漏水成因。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屬實,無從確認賠償責任之歸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此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萬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溫莎小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瑞騰,證明統一超商裝修後始發生漏水,及地下1樓通道及法定空地經 被告裝修殘障坡道後亦有漏水云云(見本院卷第252、329頁),惟被告統一超商於103年7月1日即開始承租系爭1樓房屋營業使用迄今,系爭地下1樓房屋卻於106年11月間始發生漏水情況,依其漏水時點已難認與統一超商內部裝修乙事有關,且其主張之漏水原因不同,與本件爭點並無關聯性,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