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 告 林維瑜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立展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建豪 人 被 告 楊凱宇 高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展禮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立展禮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 頁),嗣於108 年10月2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於 108 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10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二)備位聲明:被告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2,000 元,及其中31萬6,000 元自106 年9 月18日起,其中31萬 6,000 元自106 年11月6 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7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末於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先位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1 月16日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165 至166 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二、被告立展公司、丁建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中旬經訴外人永丞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顏豪毅先生接洽,談妥以每張「宜城骨灰罐位認股權證」5 萬元交換原告名下價值40萬之紅景天公司股份,總計換得8 張骨灰罐位認股權證。被告丁建豪為被告立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凱宇、高榮昌則為立展公司之員工。106 年8 月底,被告高榮昌致電原告是否願意將8 張「宜城骨灰罐位認購權證」加價31萬6,000 元換購2 組「土葬區單人位」,原告同意加價換購,遂依被告高榮昌指示於106 年9 月18日,匯款31萬6,000 元至被告立展公司帳戶,嗣被告高榮昌再度致電佯稱有客戶想要購買多組「土葬區夫妻位」,只需要原告再投資31萬6,000 元,即可把原先2 組「土葬區單人位」升級「土葬區夫妻位」,每組可多獲利幾十萬元,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再度匯款31萬6,000 元至被告立展公司帳戶;後被告楊凱宇表示原告與被告立展公司間之交易,均由伊負責,被告楊凱宇佯稱有某位台商欲購買原告2 組「土葬區夫妻位」,每組159 萬元,但需要包含骨灰罐,故原告需再以40萬元加購4 個骨灰罐位(下與上述「土葬區單人位」、「土葬區夫妻位」合稱系爭殯葬設施),才符合該位台商之需求,原告遂於107 年1 月8 日再度匯款4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並約定於107 年1 月24日完成交易,被告立展公司就原告上開3 筆匯款,均開立統一發票,並另外交付以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名義製發,品名為「火化土葬(夫妻位)」之「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楊凱宇於交易前一、二天致電原告,稱該位台商因故無法完成交易,經原告多次詢問何時完成交易,均未獲回應,原告始認知遇到詐騙集團而受騙。經原告查證,被告立展公司非合法之殯葬服務業,系爭殯葬設施位處之宜城公墓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覆係同意公墓設置,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宜城公墓目前並未有任何公司(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被告立展公司明知所銷售之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其負責人即被告丁建豪仍指示被告楊凱宇、高榮昌為詐欺之銷售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購買骨灰位得合法安葬使用,為取得系爭殯葬設施而與被告立展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103 萬 2,000 元,原告已對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3 萬2,000 元;另原告前已發函向被告立展公司撤銷受詐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立展公司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立展公司受領原告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立展公司應返還原告103 萬2,000 元。又被告立展公司所交付之位於宜城公墓之2 組土葬區夫妻位無法做為骨灰(骸)放置使用,而4 組骨灰罐對原告亦無履行之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2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以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立展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金錢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2,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二)備位聲明:被告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2,000 元,及其中31萬6,000 元自106 年9 月18日起,其中31萬,6000 元自106 年11月6 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7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榮昌:伊不知道被告立展公司違法經營殯葬事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楊凱宇:伊已自被告立展公司離職,伊向原告推銷骨灰罐,原告匯款予被告立展公司,伊只抽取獎金,被告立展公司有通知因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伊應將獎金返還予被告立展公司,伊已返還,伊不清楚被告立展公司違法經營殯葬事業等語。 (三)被告立展公司、丁建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高榮昌、楊凱宇之銷售,先後於 106 年9 月18日、106 年11月6 日、107 年1 月8 日匯款31萬6,000 元、31萬6,000 元、40萬元予被告立展公司購買2 組土葬區單人位、2 組土葬區夫妻位、4 個骨灰罐。被告立展公司則交付原告統一發票及以宜城公司名義製發,品名為「火化土葬(夫妻位)」之「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立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宜城公司名義製發,品名為「火化土葬(夫妻位)」之「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楊凱宇、高榮昌所不爭執,而被告立展公司、丁建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詐欺購買系爭殯葬設施,因此受有損害103 萬2,000 元,伊自得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展公司給付103 萬2,000 元;另被告立展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殯葬設施無法使用,屬給付不能,備位主張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立展公司回復原狀返還金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詐欺而與被告立展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殯葬設施並交付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連帶給付103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3款規定,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又骨灰位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同條第1 款之殯葬設施,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被告立展公司於公司經營登記項目中,並未取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許可,非合法殯葬服務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被告立展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消費資訊可稽(見司促卷第53至55頁、第59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立展公司不得從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亦即不得經營買賣、仲介骨灰位買賣為業。又經原告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被告立展公司銷售之「火化土葬夫妻位」之合法性,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覆宜城公墓係同意公墓設置,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宜城公墓目前並未有任何公司(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而宜城公司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未經核准即擅自於宜城公司內設置、擴充及增建殯葬設施,業遭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 年10月25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9627號函、消費宣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21 頁),足見被告立展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火化土葬夫妻位」無法做為骨灰(骸)放置使用。 ⒊被告丁建豪為被告立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立展公司非合法殯葬服務業,不得經營買賣、仲介骨灰買賣,系爭殯葬設施為宜城公司非法設置,無法使用一情,無從諉為不知,仍透過被告楊凱宇、高榮昌向原告推銷、販售系爭殯葬設施,又被告丁建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建豪指示被告楊凱宇、高榮昌為詐欺之銷售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⒋被告楊凱宇、高榮昌雖辯稱渠不知被告立展公司非法銷售系爭殯葬設施,惟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四點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及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消費者隨時查閱:(一)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三)核准設置文件。(四)建造執照。(五)使用執照。(六)核准啟用文件。(七)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被告立展公司應備妥上開文件供消費者隨時查閱,並記載於買賣契約內,被告楊凱宇、高榮昌既為被告立展公司進行系爭殯葬設施之銷售業務,對於被告立展公司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及系爭殯葬設施屬非法設置,無法使用之產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楊凱宇、高榮昌向原告誆以可迅速代為轉售獲利,顯係對原告施用詐術,堪認原告與被告立展公司成立購買系爭殯葬設施之買賣契約,係屬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⒌基上,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103 萬 2,000 元價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⒍又原告對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 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展公司返還103 萬 2,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詐欺而與被告立展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殯葬設施並交付款項一節,被告立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系爭殯葬設施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立展公司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立展公司返還103 萬2,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03 萬2,000 元,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丁建豪之翌日起即109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9 頁)起,被告立展公司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見司促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及被告立展公司分別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及被告立展公司就上開103 萬2,000 元應付之給付義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邱振榮連帶給付103 萬2,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請求被告立展公司給付103 萬2,000 元,即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2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