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簽有系爭買賣合約,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58,674元,伊已將貨品 全數送達指定處所,並經被告簽收確認,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僅清償部分貨款545,280元,迄今尚欠貨款513,394元(計算式:981,154元+47,120元+30,400元-545,280元=513,394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合 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業務員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61、63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3,394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