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告
克林奇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景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告
鉅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定。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PATINAS 一腳蹬懶人硫化鞋委託製造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2 樓之公司營業處所,被告負有將製作完成之鞋款運送至該營業處所之義務一節,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8頁),且依兩造所陳,系爭承攬合約僅為口頭成立之協議,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23頁),本院無從考察契約文字,自難單憑原告所言,遽認雙方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送貨單之記載,僅有收件人、寄件人、電話及到達鄉鎮等資訊,並無任何條款記載兩造約以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清償地,是以,被告將鞋款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依民法第314條法定清償地規定,將貨物送至債權人處所以為清償,尚難僅憑該送貨單即認兩造間業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而言,並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契約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當事人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又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