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克林奇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景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 告 鉅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定。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PATINAS 一腳蹬懶人硫化鞋委託製造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2 樓之公司營業處所,被告負有將製作完成之鞋款運送至該營業處所之義務一節,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8頁),且依兩造所陳,系爭承攬合約僅為口頭成立之 協議,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23頁),本院無從考察契約文字,自難單憑原告所言,遽認雙方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送貨單之記載,僅有收件人、寄件人、電話及到達鄉鎮等資訊,並無任何條款記載兩造約以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清償地,是以,被告將鞋款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依民法第314條法定清償地規定,將貨物送至債權人處所以為清 償,尚難僅憑該送貨單即認兩造間業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而言,並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 償地,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契約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當事人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又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