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彭垂元、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艷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 告 彭垂元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艷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復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當然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長、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監察人賴艷平應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設立登記時原名高動力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高動力唱片公司),伊同意掛名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嗣被告於91年9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高動力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動力事業公司),並改選訴外人曾筱萍擔任董事,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後伊接獲本院民事庭另案開庭通知,列明伊為被告清算人(案列: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下稱系爭另案),始知悉被告已於91年11月4日變更名稱及組織為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伊為董事長。然伊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於9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會議記錄記載伊為主席,惟伊全然不知情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顯無實際召開、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顯無效、不成立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9月17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同意擔任伊董事,並有實際參與經營,況原告縱未參與伊經營,亦無礙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有效、成立。而93年間訴外人永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暘公司)、英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悅公司)相繼向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862、第8457號,下分別稱第6862號偵案、8457號偵案,合稱系爭偵案),原告即知悉其登記為伊董事長,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於90年8月30日設立登記,原名為高動力唱片公 司,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嗣高動力唱片公司於91年9月17日更名為高動力事業公司,原告仍登記為公司股 東但非董事,而改由曾筱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㈡依被告公司卷內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復於91年11月4日經股東 會決議更改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高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原告。嗣被告於9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依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選任原告擔任被告清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 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0年間成立之初,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嗣後被告於91年9月17日改委由曾筱萍擔為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 止,且系爭股東會並無實際召開、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 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二)被告抗辯其固於91年9月17日改委由曾筱萍擔任董事,原 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既已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未終止,且原告亦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云云,查: 1、被告於91年9月1日向當時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二、茲因負責人、公司名稱、…等變更,謹依法檢具各項有關書件,…變更登記。 …董事:彭垂元(原董事)。曾筱萍(新董事)…」(見外 放之被告公司登記影印卷宗影本第31頁,下稱被告公司卷),可見被告已申請原董事即原告變更登記為新董事曾筱萍,原告即未登記為被告董事,則被告是否仍與原告合意於91年9月1日後仍持續維持董事委任關係?即非無疑,被告徒以原告曾於90年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即合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即謂縱使被告已變更登記董事為曾筱萍,原告不再登記為被告董事,然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仍未終止,持續有效云云,實難可信。 2、被告又舉其於91年11月4日經股東會決議更改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為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兩造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提出被告公司卷內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與簽到簿等私文書(見被告公司卷第48、51、55、57-59、63-64頁)為證,惟原告主張前揭文件係遭他人偽簽其姓名、盜刻並蓋用其印鑑於上開文書,上開文書皆非真正,而被告復無就前揭文件之真正為舉證,自難以前揭文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原告主張被告係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里歐」之男子所實際經營,查訴外人黃坤財於系爭另案之起訴書及書狀內載明:「被告陳江明係…高動力唱片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女友賴豔平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91年1月 1日至92年2月10日陳江明透過高動力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347萬8500元…」(見外放另案訴訟影印卷內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5頁)、『被告吳震澤 (即陳江明)原係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吳震澤都是以女友即該公司監察人賴豔平掛名投資,對外一律自稱「陳江明」…』(見外放另案訴訟影 印第103頁)等語,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豔平於第6862號偵案中所陳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綽號「里歐」者 相符(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經 營者另有其人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公司,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屬繼續存在云云,應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之93年間即知悉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亦因其登記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列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數次出庭,迄至108 年8月29日方表示被告完全不知情經選任為被告董事、董 事長,其亦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為此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核通過,指派律師協助提起本件訴訟,本訴訴訟結果攸關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得否合法代表被告進行系爭另案訴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另案訴訟,而其不諳法律,非刻意拖延訴訟等語,有原告於系爭另案所提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外放另案訴訟影印卷第220-221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諳法律,因另案偵案對其 為不起訴處分,其即未再積極處理,並非承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堪以採信。 5、據此,被告並未就其抗辯原告於91年9月17日後同意並擔 任被告董事、實際經營被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9月17日之後即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並主張其既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公司,即無由召集董事會、進而由董事會決議於92年9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並無實際召開,縱有實際召開,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查: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又未召集股東會,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2、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並選舉原告為清算人,並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被告公司卷第71頁),該會議記錄記載系爭股東會於92年9月6日召開,出席股東4人並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當日僅有討論一項議 案即解散公司案,後經主席即原告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見被告公司卷第71頁),惟原告否認該議事錄之真正,主張係第三人偽造其簽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故該議事錄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無就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9月17 日起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