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蔣麗苑、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麗苑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林艾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等13筆 土地,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於107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調查後,經桃園市政府認定其中二區域因被告之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即「新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污染行為造成土壤污染,若原告未依法進行改善,將依法限制使用及依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進行管制。對此,原告公司除依法進行改善外,就相關改善費用新臺幣(下同)281萬4,100元,爰依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改善費用之損失。 ㈡請求權基礎: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 項約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依約點交予甲方之前, 絕無任何工業污染,土壤或環境污染,亦無違背環境保護法規、各種污染防制法、公害糾紛及任何其他法令之規定,如有是事,致對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損害或罰緩時,均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 ⒉該約定顯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請求權,應「自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起算時效。況判決實務上,亦認:契約約定以具備特定要件事實為請求權之行使條件者,即應以 「具備該等要件事實之時」始開始起算請求權之時效(諸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 再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本件前開契約條文約明:「如有是事,致對甲方或第三人 造成損害或罰緩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當然係以此約定之「要件事實具備時」始開始起算時效。 ㈤申言之,本件具備「如有是事,致對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損害或罰緩時」之「要件事實」時,乃於106年4月間(詳被證二第4頁記載:「106年4月26日進場現勘」)經政府環保機關 現勘調查後發現污染而於107年12月間(原證二發文時間) 通知原告依法改善,故「具備該等要件事實之時」(即時效起算時)顯然於106-107年間,原告起訴顯然未逾越15年之 時效。 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1萬4100元,理由如下: ⒈原證二號函文第二頁第五行以下有明確記載:「…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採樣作業,其結果發現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檢出濃度4,120毫克/公斤(達管制標準之4.12 倍),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毫克/公斤)。」足證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確實受到污 染無誤。 ⒉原證二桃園市政府之污染認定函文為公文書,本應推定為真正。況由原證二之107年12月4日桃園市政府函文、鈞院向桃園市政府函查之相關調查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函覆鈞院之109 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1090127735號函說明四參互比對,足以證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判定該土地污染為「新友華公司及光神公司」為污染行為人,確屬有據。 ⒊本件土地污染行為人為「新友華公司及光神公司」,則土地污染顯然係於原被告簽約前之事由,此為被告應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保證及賠償之事由無誤。⒋被告誣指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非事實,且由證人邱盛坤證詞(廠房無改建、地坪無重鋪、污染區域無用油料之機器運轉、天車無用油料)參互比對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調查報告記載現勘時地坪鋪面良好、採樣須破壞地坪鋪面),足證原告確實非污染行為人。 ⒌原告改善土壤污染之支出費用,有原證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之合約書及付款證明足證。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時效之計算起點應自「原告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開始起算。準此,縱本件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被告前手新友華公司及光神公司污染,則原告於89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後,可主張系爭土地遭受污染,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並無賠償之責。 ㈡原證二函文與被證二簡報內容多有違誤,不足認定新友華、光神公司為污染行為人: ⒈被證二簡報內容有多處重大違誤,誤認原告於系爭土地開始營運期間以及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等事項,顯不足依此認定汙染行為人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況被證二之簡報明載汙染行為人包括原告公司,不得以此推論被告違約。 ⒉原證二函文以營業項目,作為判斷歷年各使用者是否為污染行為人,惟原告與新友華、光神公司同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參前呈被證1號),原告自89年起即取得並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函文竟無視於此,逕認新友華公司及光神公司為造成土地汙染之原因,系爭函文顯然與被證二簡報相互矛盾,桃園市政府所發系爭函文有重大荒謬,要無足採。 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覆鈞院之證據資料及回覆內容,更明指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 ⒈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20日回函檢附之「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完整報告書(即由受託執行汙染調查單位「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台灣分公司」所製作之調查成果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已明指原告為汙染行為人。系爭報告第2頁明確記 載:「目前於本場所營運之震雄公司運作物質包含液壓油,其他曾於本場所營運之工廠……其製程均可能使用潤滑油或等 相關油品之原物料……」,可見系爭報告認定土壤TPH油品汙 染之原因,係震雄公司現行運作之液壓油所造成,為確定之汙染行為人。此外,系爭報告並指出該土地汙染深度以「0~1.0公尺土壤為主」,可知受汙染區域,為地面表層、以及 靠近地面等極淺層位置,故汙染行為人應為於系爭土地營運18年之原告。 ⒉系爭報告第23頁指出:「目前於本場所營運之震雄公司於現勘及採樣時現場鋪面狀況良好,『但廠房內多處堆置液壓油』 ,如早期鋪面未整修且運作不當仍可能造成土壤汙染……」, 此更可證,原告之汙染行為乃是於廠房內多處堆放油料而造成汙染甚明。 ⒊況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後,曾於土地上方設置多台大型升降設備(此有108年1月29日被告於原告廠區拍攝之照片可證,參前呈被證5),依常理而論,原告公司應有改建原有 廠房並更新地板之行為(詳參被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9頁),此亦可能為原告造成土地汙染之原因。 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3日回函內容(下稱系爭回函 ),已悖於其自己先前之研商會議簡報(即被證2號),系 爭回函說明二、說明三、說明四皆不足認定汙染行為人為新友華、光神公司。 ㈤證人邱盛坤於109年8月4日之證言,悖於桃園市政府提出之「 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內容,其證言顯屬不實而無可採。 ㈥原告依法應就污染發生於點交前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提證據、證人證言及桃園市政府三次回函結果,皆不足認定污染行為人,被告依法無賠償責任: ⒈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台 上1497號判決已有明示。 ⒉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二函文、被證二簡報、證人證言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三次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回覆等,皆無法證明本件汙染係發生於被告點交土地予原告之前,亦無法證明汙染為光神與新友華公司所致,已如前開第貳、參、肆點之說明。基於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造成原告之損 害,被告自無違約可言,被告依法無損害賠償之責。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 兩造於89年5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3億1,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 明:「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依約點交與甲方之前,絕無任何工業污染、土壤或環境汙染,亦無違背環境保護法規、各種污染防治法、公害糾紛及任何其他法令之規定,如有是事,致對甲方(即原告)或第三人造成損害或罰鍰時,均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期間?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1萬4,1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關於消滅時效起算點,以 採取主觀說或客觀說為宜,學者認為採取主觀說,則時效期間可能無限期延長,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流弊,肯認應採取客觀說。且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採取客觀說。關於可行使時,其意為請求權在客觀上處於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狀態之時,至於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因疾病等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等情況,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可行使」。亦即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再按時效期間的起算,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的障礙,如屬於權利人個人事實上的障礙,如權利人出國在外、患病住院或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等,並不影響時效的計算,最高法院92年台上20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於8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項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又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時效之計算起點應自「原告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開始起算。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前手新友華公司及光神公司污染,其於89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時,即可主張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一事,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4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依法並無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的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