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史雯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 告 史雯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莉芳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原卿 李豐基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胡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中寶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寶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惟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故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51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中寶公司之章程未另有規定,或以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中寶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又依被告中寶公司最近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732500號函,被告中寶公司之股東為胡玉成、吳錦泉、原告、陳原卿、施莉芳、李豐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胡玉成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胡順翔業已承認繼 承,有戶籍謄本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51頁); 又吳錦泉之股權受讓自訴外人即當時被告中寳公司之董事趙 大益,兩人間股權之移轉未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及章程第7條之規定,其轉讓之約定無 效,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87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 (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 ),是應認吳錦泉自始未取得被告中寶公司之股權,非屬被告中寳公司股東。是以,被告中寶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原告、 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與胡順翔,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與被告中寳公司立場 對立,自不得同時擔任被告中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 訴訟被告中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列施莉芳、陳原卿、李豐 基與胡順翔。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中寳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清 算程序進行中,原告非被告中寳公司之股東,但因不實之公 司登記,致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為被告中寳公司之清算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此等不 安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三、被告中寳公司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中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施莉芳、李豐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47、285、309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受被告中寳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趙大 益之請託,請求出名並將原為趙大益所有之出資額中之新臺幣(下同)267萬元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然原告並非實際出 資之人,且原告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皆由轉讓出資額之原股東趙大益行使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原告與趙大益就被告中寳公司之出資額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 中寳公司於100年4月3日遭臺北市政府商業司為廢止登記, 致原告成爲被告中寳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然原告並非被告中 寳公司真正出資之股東,今無端受累成爲被告中寳公司之法 定清算人,且迭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核發欠稅繳款通知,實爲困擾,因此已於知悉被列名 為法定清算人後對趙大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終止與趙大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非被告中寳公 司之股東,亦非被告中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爰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在被告中寳公司之出資額276萬元及 股東關係均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寳公司之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趙大益間就被告中寶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其嗣後已終止之,並聲請傳訊證人趙大益為證。經查,證人趙大益於109年7月1日在本院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是原告史雯鶯?)早期不認識,後來有機會碰到,是朋友,在網路上認識才結為朋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中寶建設有限公司?)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知道中寶建設有限公司?)因為中寶建設是用我當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也有登記出資額?)她的股份是我給她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她出錢跟你買的?)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以請她提供一些資訊,幫忙我處理這間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底原告有無出錢跟你買,或跟別人買中寶建設有限公司的股份,才成為股東?)我們是私交的好朋友,我請她協助這間公司,所以我把我的股份給她,也沒有什麼資金,資金過戶是我提供的。原告沒有出錢跟我買股份,我們平常吃飯她也會經常替我付錢,所以我想說提供我的部分股份給她,變成說沒有股份的金錢買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變成公司股東後,有無參加過公司股東會?)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原告只是你的類似借名登記名義人,要把股份還給你,你是否接受?)由法院判決。(法官問:你剛才說因為公司經營不善,你要請她幫忙協助公司,是要做什麼樣的幫忙?)其實她不懂,我跟她的關係其實是女朋友。(法官問:你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從何時開始?)差不多民國七、八十年那時候開始,五年前就沒有了。(法官問:你跟原告目前有何關係?)目前沒有,五年前就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法官問:你說你將公司部分股份轉給她,是轉多少股份?)267萬元 的股份。(法官問:你當時既然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也無償將公司股份轉給她,意思是否你將股份送給她的意思?)可以這麼說。(法官問:你轉股份給原告的時候,有無契約約定?有無寫書面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依證人趙大益之證述内容,其當時 是無償將其名下267萬元之出資額給原告,並非是出於借 用原告名義之目的而移轉出資額予原告,則原告與趙大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尚非無疑。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趙大益於將267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後 仍持續行使該267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綜上,原告上 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其與趙大益間就被告中寶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嗣後已終止等情,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非被告中寳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中寳公司之出資額276萬元及股東關 係均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寳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