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1號原 告 吳權玶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伊因現金不足,兩造遂約定伊以與配偶楊毓菁所共有之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後,再將伊取得之資金貸予被告,並由被告代伊支付借款本息。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增貸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下稱增貸借款),復於107 年1 月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向訴外人黃俊華借貸得款借予被告130 萬0012元(下稱二胎借款,與增貸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共計貸予被告253 萬12元。詎被告並未支付系爭借款本息,伊只得代被告還款,而伊自107 年6 月22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應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資金需求,向其借貸金錢,因其資金不足,其等即約定由原告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俟原告取得資金後再借貸予被告,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577 萬元轉貸至陽信銀行並增貸為840 萬元,將增額123 萬元借予被告(即增貸借款),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5日將扣除保險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之餘款119 萬7012元匯至被告所經營之紫都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紫都餐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因被告仍有資金需求,經由訴外人即代書黃漢禎介紹,原告再於107 年1 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訴外人黃俊華借款150 萬元,並於收受匯款150 萬元後,依被告指示,將其中130 萬0012元(即二胎借款)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有陽信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被告指示原告匯款之對話截圖、紫都餐廳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公契影本、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 頁、第103-111 頁),證人黃漢禎並證稱其自95年間起從事代書業務,張林仁為其客戶,張林仁施作紫都餐廳裝潢工程,因而知悉被告經營紫都餐廳,有資金需求,及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供被告周轉資金,張林仁因而介紹兩造與其認識,其再介紹金主黃俊華,由黃俊華借款150 萬元予原告,每月利息為1 萬元,先預扣3 個月利息,系爭房地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原本要求該筆借款直接匯予被告,但其因系爭房地為原告夫妻所有,故其拒絕直接匯款予被告,而係先匯款予原告,之後其至紫都餐廳向被告收取利息,3 個月後被告即未繼續繳息,其因而改向原告收取利息,而其曾聽聞原告與張林仁間談及系爭房地之前向銀行辦理增貸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得貸款亦是出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 頁),兩造間對話截圖則記載原告陳稱:「…我第一次這麼大方的借人家錢,…連房子也拿出來幫你…可不可以不要讓我們房子被法拍,…那你不能不履行你答應的事,…」,而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頁)。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取得款項借予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關係,並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堪以採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復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固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然其已於107 年6 月間催促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乙節,有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253 萬12元,及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