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蔡誠一、江政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江政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野馬牌AW6120T型」收穫機(製造番號:八○○○八二號 )乙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 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 次擴張減縮修正,變更為先位聲明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中古之野馬牌AW6120T型收穫機(下稱系爭中古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2月11日起,其中124萬自110年1月27日起,均至返還系爭中古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原因基 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井關牌 HJ7120水稻聯 合收穫機(下稱系爭收穫機)1台,由原告代辦處協和企業 社負責人黃樹福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訂購約定單。系爭收穫機新機單價為每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系爭收穫機 曾經展覽表演過,業經使用50小時,故以每小時折價1萬元 方式折價50萬元,兩造約定系爭收穫機之交易價格為300萬 元。又被告以其所有之中古之野馬牌AW6120T型收穫機(下 稱系爭中古機),兩造約定以舊機換新機方式折價146萬 元,由原告收購,折抵後被告尚需給付154萬元。被告簽立訂 購約定單後翌日即將系爭中古機交給原告代辦處協和企業社,原告亦於105年4月26日交付系爭收穫機予被告,被告使用系爭收穫機即為人代耕30甲農田,使用時數高達169.9小時 ,依兩造訂購約定單4條約定,放棄農機收回權,使被告取 得系爭收穫機之所有權。然被告於105年6月30日逕將系爭收穫機送回協和企業社放置,並自黃樹福手中搶走系爭中古機鑰匙,將停放在協和企業社系爭中古機駛上貨車載離。系爭中古機為原告所有,被告將之取走侵害原告所有權,先位聲明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中古機。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佔用系 爭中古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被告取回系爭中古機之行為,實已影響其依訂購約定單之交付義務,且因系爭中古機目前毫無價值,被告縱再交付亦不符債之本旨,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中古機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2月11日起,其中124萬自110年1月27日起,均至返還系爭中古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4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於本案就相同事實再為主張,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又原告主張訂購約定單有無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亦經兩造於前案實質攻防,另案判決之內容亦拘束量兩造及法院,前案中認定訂購約定單係一互易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中古機予原告並已於105年4月22日交付,並無債務不履行。再被告交還系爭收穫機並取回系爭中古機係經由原告代理人黃樹福之同意,因而以後契約解除兩造間訂購約定單之買賣互易契約,由被告取得系爭中古機,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中古機,自無侵權行為,縱本案有侵權行為,亦因原告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再鑑定報告已明顯偏離市場行情,其以1年365日中60天計算,與市場中長租價格不同,以致鑑定報告認定每年租金87萬元。而系爭中古機價值為146萬元,依照鑑定報告計算 ,收益高達59%,而實際農作物採收淨利率為8%。而系爭中 古機之使用尚需人力配合,被告年收不到198萬元,鑑定報 告完全忽略未為分析,也不需保養維護,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樹福為協和企業社負責人,協和企業社為原告之宜蘭代辦處,從事代辦銷售農機具等業務。 (二)原告於103年9月12日自日本進口系爭收穫機。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購入系爭收穫機,由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與被告簽立訂購約定單,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貼價金額NT$154 萬元正」、「付款方法:於五結鄉農會辦理貸款,雙方 約定105 年7 月20日放款」,即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中古機,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辦理折抵,折抵後,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54 萬元,被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154 萬元之本票,交予協和企業社收受。 (四)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中古機交付予黃樹福。 (五)原告於105年6月3日將記載銷售金額為316 萬6000元之統 一發票,及記載「承購人姓名:江政勳,農機名稱:水稻聯合收穫機,牌別:井關牌,機型:HJ7120,購買日期:民國10 5年6 月3 日,發票號碼:CJ00000000,經銷方式:本公司直接銷售,茲證明:1.購買人確向本公司購買上列農機具屬實無誤」之「農機銷售證明書」,交予被告收執。 (六)系爭收穫機交付被告前,已使用50個小時,被告收受後,至105 年6 月30日止,使用系爭收穫機時數為169.9 個小時。而兩造簽立之交貨檢收單,載有「機型:HJ7120、附件:標準附件、交貨:經於105 年6 月15日交貨、機號本機NO.10000 2、引擎NO.176763 (按:即系爭收穫機)」等內容。 (七)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載運至協和企業社廠房,並將系爭中古機取回。是系爭收穫機現置於協和企業社廠房內,系爭中古機則由被告占有中。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8至529頁),並有訂購約定單、前開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古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又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此即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6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前對被告起訴,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參以前案判決原告係依兩造間訂購約定單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古機之折算金額146萬元,於本案則先位聲明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 用之系爭中古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0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146萬元,其訴之標的即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禁止重訴之列,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二)兩造並未合意解除訂購約定單,被告應返還系爭中古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訂購約定單屬買賣及互易之 混合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依訂購約定單之約定,兩造間互付之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系爭中古機、154萬元,原告為給付系爭收穫機,原告就系爭契約互易部 分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中古機,且已於105年4月22日交付履行,而由原告於斯時取得系爭中古機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固不否認前情,然辯稱本案於105年6月30日經黃樹福代理,合意解除訂購約訂單,回復原狀並取得系爭中古機所有權云云。經查,證人黃樹福於前案證稱:105年6月30日當日早上約7點左右,被告用車將系爭收穫機 載回伊店內,說不想要了要還伊,伊說沒辦法作主不行,伊當天為了確保鑰匙安全,將平常吊在鑰匙箱的鑰匙拿在手上,但被告搶走鑰匙,第1次伊有閃,第2次被告趁伊眼睛看別的地方時把鑰匙搶走,被告身強力壯,伊不可能跟被告打架,所以伊沒有跟被告拉扯。伊有說不行,但被告執意要做,鑰匙拿了就開走系爭中古機,因為被告是操作農機的熟手,所以一個人就可以操作農機倒車上下貨車,伊雖有阻擋,但被告執意要伊也沒有辦法,伊沒有權限答應解除契約,因為是公司權限,伊僅為代辦處,可以代辦販賣推廣、負責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7頁、第466至468頁)。則其已證述僅代理原告販賣簽署訂購約定單,並無解除契約權限,且系爭中古機係因被告強行載回並無合意情形明確如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已佐兩造合意解除訂購約訂單,而仍執系爭中古機強由被告占有之情形,主張有合意解除訂購約定單取得系爭中古機所有權,即非有據。是系爭中古機已因被告前於105年4月22日依照買賣互易之約定交付至原告代辦處時,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強行載回使用,自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中古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即無庸審酌。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係侵害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占用人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所有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准許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中古機,侵害原告對該系爭中古機之所有權,被告可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中古機之租金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2.就系爭中古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自105年6月30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出租行情為316萬0995元等情,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其考量系爭中古機並無市場單獨出租之租金,因此分別就其代割收益扣除相關成本及利潤,及就其成本加計相關費用及利潤,予以評估計算,再考量本案動產情形,再決定最後價格。鑑定報告參酌每年代割收益以60天計,每天3甲,每甲1萬1000元,計算為198萬元,扣除利潤20%及工資車資成本,計算 每年系爭中古機租金為87萬元。另以系爭中古機購入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計利潤及相關費用,推估系爭中古機每年租金為89萬1000元,並比較分析後平均計算系爭中古機每年租金為88萬0500元,乘以前開期間共計3.59年,為316萬0995元。是本案被告占用系爭中古機前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6萬099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00萬元,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鑑定報告以短租租金計算,與市場中長租價格不同云云,然本案係採用代割收益計算相當之租金,核與短租、長租價格無涉,被告復未提出長租價格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前開抗辯有據。被告復稱實際農作物採收淨利率為大致為8%,系爭鑑定報告顯然高估云云,然核以被告 所提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供政府核稅參酌,已難憑此認定鑑定報告之利潤推估有何不當。復鑑定報告於代割收益推估租金部分,已列入人力配合費用並扣除利潤20%,均難認鑑定報告完全忽略分析人力費用及保養維護費用。被告復未能提出計算系爭中古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關憑據及計算標準為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古機 ,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萬元,均有理由。其先位聲明除下列利息部分已獲滿 足,即無庸審酌備位聲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繕本並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76萬元(增加30萬元),繕本並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被 告,於民事準備六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再增加124萬元),繕本並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375至377頁),是本案利息部分以前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1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起即計息,且 前開30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計至被告返還系爭中古機止,惟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其主文第2項請求為給付金錢,其以返還系爭中古機計 算遲延利息清償日,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系爭中古機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案原告敗訴部分僅有前開遲延利息,惟此部分請求不至因此增加或減少訴訟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認訴訟費用仍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