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手串本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哲文、陳詩思(原名:陳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手串本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哲文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陳詩思(原名:陳思)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間簽訂授權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如因此契約衍生之一切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及起訴狀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其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授權被告在中國南京地區以「鳥哲」之品牌及商標經營餐廳業務,授權期間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而系爭契約自簽約到履約均係由被告親自接洽,被告並在中國南京市○○區○○○村0號101室開設鳥哲燒烤餐廳(下稱系爭餐廳), 並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而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經伊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之利益授權或轉讓第三人。詎於107年10月間,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轉讓與訴外人王燕。伊於108年初發現被告提出之系爭餐廳 營業執照上記載經營者為王燕,始知悉上情,乃要求被告解釋及改善,然其均置之不理,反向伊聲稱其僅為出名人,王燕方為實際經營者云云。 被告上開擅自轉讓經營權之所為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不得將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相關權利轉讓、授權予第三人之約定,並經伊於108年3月19日終止契約,因而受有依約尚有31個月期間無法收取系爭餐廳每月營業總金額3%權利金之損害,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25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後從未向伊請款,而係向王燕請款,由王燕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且系爭餐廳之設立及內部陳設、招牌、裝潢、飲料、食材、採購及帳務營收等均由原告公司派人與王燕接洽處理,足見原告知悉王燕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及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伊因王燕在中國南京市,不克來台,委請伊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王燕即於106年11月2日在中國南京市註冊登記,此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指派人員至系爭餐廳,並依約收取權利金及相關費用,復於107年9月8日王燕與原告另行簽訂授權經營契約書 ,於南京市1913文化創意園04棟3樓之1開立南京二店,相關事宜均由原告與王燕接洽處理,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契約出名人回復為王燕,故108年3月16日兩造及王燕相約在原告公司簽立補充協議,原告當場表示同意,然其後並未簽署上開協議書,反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哲文之配偶陳宜君與王燕於107年11月23日至同 年12月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王燕為實際經營 者之事本即知悉甚詳,伊基於與王燕之情誼,固曾於王燕請中國南京市當地網紅拍攝影片行銷時在場, 然不能以此認 伊為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原告知悉伊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並無違約轉讓經營權之情事,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違約金;且王燕已支付原告授權金59萬元及權利金人民幣42萬5596元,合計高達251萬餘元,已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相當,原 告主張之違約金額過苛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34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 ㈠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在中國南京地區以鳥哲餐廳為經營品牌,授權期間自106年11月至110年11月30日止。 ㈡系爭餐廳於106年11月22日於南京登記,設立地址為南京市 ○○區○○○村0號101室,餐廳名稱為南京市玄武區桐羽桐食品店,登記經營者為王燕。 ㈢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然未經合法送達,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㈣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經原收受。 ㈤王燕於107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權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授 權被告在中國南京市1913文化創意園4棟3樓之1以鳥哲餐廳 為經營品牌,授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㈥依據系爭契約業已給付之權利金、食材費、原告派駐系爭餐廳之員工機票等計174 萬4,944元與原告。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其得依第8條第1項第3款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258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其得依第8條 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伊(指法定代理人蕭哲文之配偶陳宜君)商議後簽訂,並為被告親自簽名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堪信為真實。再參諸證人張至緯即原告公司人員到庭證稱:我經原告指派前往協助系爭餐廳業務,負責料理技術指導,我在系爭餐廳若有問題,都直接反應給被告,被告都會在通訊軟體直接給我指示,這樣持續了半年,107年1月到5月,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方俊能一 起到南京等語,並有入出境紀錄可參(見同上卷第288-289 頁、第337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確與原告於通訊軟體中討論系爭餐廳之裝潢、食材及相關設備,並於107年1月至4月間簽收原告所交付之食材及攜往大陸地區等節,亦 有原告提出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51頁、000-0000頁),而觀之張至緯於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中向被告稱:「王燕姐請我跟你詢問南京鳥哲店的部分有要設最低消費或其他規定嗎?」,被告答以「你們有什麼建議嗎?我原本想設150/人...不要低消,收開瓶費」 等語,顯見被告於107年間確有參與並指示系爭餐廳之營運 甚明,佐以被告曾與身著「鳥哲」字樣制服之人員一同錄影為系爭餐廳為網路介紹、行銷,有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 人乙節,應屬真實。雖被告抗辯:伊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王燕方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且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均係向王燕請款,並由王燕匯款支付,其於簽約時即知悉上情云云,並提出南京鳥哲2018年6月、8月至10月之請款單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8頁、311-317頁),然觀之上開請款單係記載「南京鳥哲」,並未記載原告係向王燕請款,已難遽信為真。且縱上開款項係由王燕匯款與原告,亦難以此證明王燕方為實質契約當事人。至被告抗辯系爭餐廳之設立、內部陳設,招牌、裝潢、食材及採購、帳務營收等事務,均由原告派人與王燕接洽乙情,雖經證人即擔任系爭餐廳裝潢設計師方俊能到庭證稱:王燕找我擔任系爭餐廳之設計、監造,我之前幫忙被告做過她家裝潢,有次聚會被告表示有朋友王燕在南京開店,我當時有往返中國,被告想把這個機會給我,設計監造費因我只收台幣,被告說會幫忙王燕代墊款項,故係由被告付款給我,設計監造內容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王燕洽談,由王燕控制預算,並無與被告確認工程事宜,只在找不到王燕時會請被告幫忙找人,我認為蕭哲文應該知道王燕是業主,因為所有的負責都是王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1頁),然衡情王燕為被告 之友人,復居住於大陸地區,其本於友誼、地利之便,甚或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負責處理系爭餐廳業務亦均屬可能,凡此均無礙於被告確有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簽約及經營。況依證人方俊能之上開證詞,被告尚指示選任系爭餐廳之設計監造人並由其支付費用,由此益徵被告非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甚明。而系爭餐廳經大陸地區於106年11月22日核發 之營業執照雖係以王燕為登記經營者,有營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能推知被告與王燕間應另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轉讓與王燕經 營等情,因被告不爭執王燕為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僅爭執被告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乙節,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簽約後有轉讓系爭契約權利予王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7年5月間,確有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營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伊與王燕於108年3月16日簽訂授權經營契約書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下稱補充協議)後,要求原告共同簽訂補充協議,將系爭契約之出名人即被告回復變更登記為王燕,並將補充協議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其後經原告拒絕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5頁),矧之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積極參與系爭餐廳之營運,嗣於108年3月間卻要求原告以補充協議變更契約當事人,並向原告聲稱其僅為出名人等節,堪認被告應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轉讓與王燕無誤。至原告公司人員縱於107年11月間要求王燕提出股東名冊及公司登 記資料以變更系爭餐廳名稱及完成變更手續(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並於即時通訊對話中稱:「因為目前合約還是 思姐名字」等語,然系爭餐廳之營業執照登記經營者為王燕而非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係要求王燕就上開營業執照為變更手續,足徵原告雖於107年9月8日與王燕另行簽約授權 其開立他家餐廳(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然其於知悉上開營業執照登記為王燕後,仍未同意由王燕為系爭餐廳之登記經營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3.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未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相關權利轉讓、授權予第人。」,及第8條約定「契約終止: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書,乙方另給付甲方新臺幣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因此 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或乙方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⑶違反本契約書第6條、第7條任一約定者未經甲方(指 原告)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相關權利轉讓、授權予第人。...」,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轉讓系爭契約權利。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約後,被告擅自將系爭契約權利轉讓與王燕,其已於108年3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等情,應為可取。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 款,依系爭協 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毋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 得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8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1.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另給付甲方新臺幣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 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或乙方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全部利益:已如前述,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應參酌被告之違約情狀等,審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收取權利金、食材費等計174萬4,9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於107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收取系爭餐廳營業額3%之權利金 約為人民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及原告未說明投入資金之損失若干,並綜核被告違約情狀、被告若能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客觀事實,認本件具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萬元(即前開約定400萬元之1/4)為適當,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