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原 告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力友 被 告 高臺麟 陳奕男 高盟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開發被告昶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信公司)所研發之CPET塑膠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市場,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取得昶信公司5%股份,而被告應於伊給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後,同時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 萬元並交付移轉前揭增資2.5%股份之文件予伊。嗣伊於107 年4 月16日依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卻遲未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伊雖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已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於108 年5 月20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又縱認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兩造亦於108 年7 月2 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並未明文約定伊應於何時增資及移轉股權予原告,故原告應先定期催告伊為給付,惟原告並未先為催告,即逕予解約,即非合法。縱認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就增資及移轉股權已明文規定給付期限,原告仍應催告伊履行,惟原告並未催告,其解約亦非合法。而伊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另行設立新公司,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約定返還500 萬元,且被告就返還500 萬元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為開發昶信公司所研發之系爭原料市場,於107 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項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由乙方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對價至甲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五人同時應負連帶責任移轉昶信公司5%股份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第3 項記載:「乙方應自本協議簽訂時起算十個日曆天內,將第1 項之對價50% ,即伍佰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辦理增資500 萬元作業並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後2.5%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有違反,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㈡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收受該500 萬元匯款後,迄未辦理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亦未返還500 萬元,原告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於函達7 日內返還5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文,並有系爭協議、匯款回條、律師函及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68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手續,其已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連帶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本於契約而為請求與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前者係以契約有效存在為要件,後者則以原來有效之契約經合法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已清楚約定被告於原告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即負有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 萬元及將移轉2.5%股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倘違反則原告得「逕為解除」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6日依約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迄今未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 萬元及移轉2.5%股權予原告,且原告主張其於匯款500 萬元後,已多次催促被告儘速依約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然歷經年餘,被告均未履行上開增資及移轉股權義務乙節,被告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59 頁、第236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 項第3 項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即為可採。又原告已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律師函並載明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已逾年餘,被告仍未依約辦理增資及交付移轉昶信公司2.5%股權之文件予原告,期間原告多次詢問相關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手續之時程及事宜,被告均不斷推諉,迄未處理,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57 頁),是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收受500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並加計自107 年4 月16日受領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被告就移轉昶信公司股權負連帶責任,故其等就返還上開500 萬元及利息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1、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可知債務人需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明文規定,方成立連帶債務。查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固約定被告就移轉昶信公司股權予原告,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倘未依約增資及移轉股權,原告可解除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系爭協議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於系爭協議解除後,就已受領之500 萬元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且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亦未有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況且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與基於原契約之請求畢竟不同,尚難以被告依原契約應連帶移轉股權予原告,據而推認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為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應負連帶責任,即非可採。 2、至原告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云云,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一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回復原狀之債務,自係從屬於承攬主債務之一種負擔,顯應包括在『保證契約』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27頁);86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則係認原審以被上訴人本諸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國敬公司連帶給付473 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3-25 頁);9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則係闡釋可分之債之定義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42 頁),皆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而依原告所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敘明「連帶債務於契約解除後,仍應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本件兩造固合意被告就增資及股權移轉予原告負連帶責任,但並未合意被告就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亦負連帶責任,是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所負之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義務,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義務,惟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履行,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縱認上開義務為已定期限之給付義務,且原告業已給付遲延,原告未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催告履行,即逕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並非合法云云,惟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合意於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倘被告未於原告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 萬元及將移轉2.5%股權之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即可解除系爭協議,則被告猶抗辯原告需另行催告被告應辦理昶信公司增資並移轉股權,方得解除系爭協議云云,顯與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不符,不足採信。況且,原告於依約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後,早已多次催促被告增資及移轉股權,被告拖延年餘,均藉詞未履行,臨訟方抗辯原告未定期催告其給付,縱其給付遲延亦未再行催告其履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 (五)被告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新公司,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云云,惟系爭協議第1 條係約定由原告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取得昶信公司增資後之5%股權(見本院卷第37-38 頁),第2 條第1 項則約定:「乙方有權依實際需求決定是否成立新公司,如乙方決定不成立新公司,則應於陸個月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不得異議」、第2 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以技術授權新公司之方式,由甲方對價取得新公司登記股份之25% 」(見本院卷第39-41 頁),可知兩造係合意原告有權選擇以給付1000萬元取得昶信公司股權,或另行成立新公司後,被告以技術出資方式取得新公司25% 股權,故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有另行成立新公司之義務,已非有據,況且,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0 萬元,未予返還,可見被告知悉原告決定不成立新公司,而係決定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以取得昶信公司增資後之新股權,且對原告所為上開決定並無異議。從而被告於收受500 萬元後,改稱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成立新公司,而其於原告成立新公司之前,並無義務就其所取得之500 萬元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予原告云云,顯無憑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受領時之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及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