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俞梅華、俞小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5號 原 告 俞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上 詹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兩分半,被告並交付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陸續更換如附表二所示經其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詎伊於107年4月9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未果,經向被告催討亦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後,所積欠伊之570萬8,750元【含本金365萬元及 已到期利息205萬8,75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伊與原告係分別借款予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人,伊僅為媒介系爭支票發票人向原告借款,再將原告交付伊之借款轉交給各該借用人。又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既謂系爭支票乃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系爭借款債務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再者,倘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之利息已逾民法關於約定利率之上限,其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應就「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合意」,以及「系爭借款交付被告」等消費借貸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一節,亦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持同面額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給付如附表 五所示系爭借款利息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被告就其收受系爭借款乙事當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系爭支票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是作為擔保的意思,交付借款後就會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有表示不認識債務人...」;「被告有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將系爭借款利息轉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 出面與原告商借款項,並受領系爭借款,嗣由其清償系爭借款利息,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生效及借款債務之清償合意均由被告為之。再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債務擔保時,亦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背書之意思,惟衡其自承曾借款予系爭支票發票人,則依其智識經驗,當明知票據為文義證券,其於支票背書欄位簽名應負票據責任乙情,是被告不啻全程親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締結與債務之履行,更積極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提供擔保,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媒介締約之人,其受領系爭借款後,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等情,應已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一節,自具備可能性之優勢。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云云。惟票據具有無因性,其原因關係多端,縱票據簽發之原因為擔保借款,亦可能為擔保發票人以外之他人借款債務;況票據轉讓後,發票人與執票人恐非原因關係直接前後手,是無從單憑持有票據之舉,遽斷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自承其持附表二編號1支票向原告 借款時,原告已表示與支票發票人鄭正鈐並不認識,則原告與素不相識之人如何達成借款之意思合致,已屬有疑,被告就此,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明。 ③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與原告之間,無非以:兩造間自104年間即有資金往來,以及原告另訴請 求附表二編號1發票人鄭正鈐給付票款事件,經新竹地方法 院新竹簡易庭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27號(下稱系爭427號案 件)審理時,原告當庭自承借款人為發票人鄭正鈐云云,為其論證。惟兩造間其他資金往來關係,與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涉,被告執以其於104年2月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之間。又觀之原告於系爭427號案件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支票來源是因為我哥哥俞小龍拿這張票來跟我調錢,我說我不認識被告(即鄭正鈐),我哥哥說他是新竹市的議員,我哥哥說支票絕對不會有問題,還背書,所以我就借他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僅見原告表示被告乃 持鄭正鈐支票向其調錢,且其不認識支票發票人鄭正鈐,而未見原告明知鄭正鈐為借款人之相關字句。再佐以證人夏咸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1月29日有陪同原告前往 新竹地院簡易庭開庭,鄭正鈐本人沒有到庭,是委託律師到庭,鄭正鈐的律師有當庭質問原告為何持有鄭正鈐開立的支票,原告有說是被告拿鄭正鈐支票來向原告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427號案件審理時,僅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鄭正鈐給付票款,且就該支票原因關係說明時,主張該支票乃被告持以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而交付。基上,被告所提事證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達成借款合意,且被告就該等發票人如何取得系爭借款乙情,更無任何說明舉證。是以,被告就其辯解,並無提出相應之反證,自無法推翻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乃代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自須當事人之合意,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取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乃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系爭支票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是作為擔保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乃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兩造並無「由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以取代原定給付」之代物清償合意,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範圍為何?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對 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支利率為月息2分半一節,核 與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如附表五所載),堪以採認。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400萬,自得 就所餘365萬元本金,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即年息3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上限(即年息20%),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且原告不得再就已到期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65萬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3日(見北司調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年息20%範圍內之已 到期利息137萬2,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交付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1 106年3月1日 50萬元 原告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戶(帳號:055-10-070622 號)轉帳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222 號)。 2 106年3月13日 97萬8,000元 3 106年3月24日 10萬元 4 106年4月27日 61萬2,675元 5 106年3月24日 82萬4,000元 原告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5-10-377589 號)轉帳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222 號)。 6 106年5月25日 94萬2,000元 7 106年7月14日 95萬元 8 106年3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2063-10-00218013號)轉帳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222 號)。 9 106年4月5日 100萬元 10 106年4月24日 50萬元 11 106年4月24日 24萬3,325元 現金交付。 借款金額總計為765萬元(計算式:轉帳部分740萬6,675元+現金交付部分24萬3,325元=76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鄭正鈴 100萬元 106年6月2日 UA0000000 1、原告主張係由附表三 編號7之支票換票 2、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8 之借款 2 建琛企業 有限公司 95萬元 106年8月30日 PC0000000 1、未經換票 2、原告主張本張支票係 用以擔保附表一編號 7之借款 3 建琛企業 有限公司 100萬元 106年8月31日 PC0000000 1、原告主張係由附表三 編號5之支票換票 2、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 4 敬桀實業 有限公司 70萬元 106年10月5日 KN0000000 1、原告主張係以附表三編號4 之支票換票為附表三編號10之支票 ,再換為本張支票 2、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5 拓雅 有限公司 100萬元 106年7月3日 EA0000000 1、原告主張係由附表三 編號9之支票換票。 2、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10、11之借款 6 拓雅 有限公司 100萬元 106年7月5日 EA0000000 1、原告主張係由附表三 編號2之支票換票 2、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7 翔曜實業有限公司 200萬元 106年10月16日 UA0000000 1、原告主張係由附表三 編號3、8之支票換票 2、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3、5、9之借款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0000000 50萬元 106年4月25日 HCA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2 000000000 100萬元 106年4月5日 GA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2 之借款,遭退票後換為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 3 000000000 100萬元 106年5月3日 AC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3、5之借款,遭退票後換為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 4 000000000 63萬元 106年5月30日 TC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遭退票後先換為附表三編號10之支票,再換為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 5 000000000 100萬元 106年7月10日 KA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遭退票後換為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 6 000000000 95萬元 106年8月30日 PC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7之借款 7 000000000 100萬元 106年4月20日 GA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8 之借款,遭退票後換為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 8 000000000 100萬元 106年5月5日 AC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9之借款,遭退票後換為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 9 000000000 100萬元 106年5月20日 GA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10、11之借款,遭退票後換為附表二編號5 之支票 10 0000000000 67萬元 106年8月15日 0000000 原告主張該票係用於擔保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附表三編號4之支票遭退票後,先換為本張支票,再換為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 附表四 計息期間 (民國) 利息金額 原告主張 主文欄第二項 107年1月起至 108年1月止 新臺幣(下同)151萬1,250元 (計算式:465萬元×2.5%×13月=151萬1,250元) 100萬7,500元 (計算式:465萬元×20%×13/12年=100萬7,500元) 108年2月起至 108年7月止 54萬7,500元 (計算式:365萬元×2.5%×6月=54萬7,500元) 36萬5,000元 (計算式:365萬元×20%×6/12年=36萬5,000元) 金額總計 205萬8,750元 137萬2,500元 備註: 原告於108年1月自鄭正鈴受償100萬元,故計息本金自108年2月起改為365萬元。 附表五 編號 還款項目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1 本金 民國(下同) 107年2月1日 200萬元 被告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31140 00222 號)轉帳至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5-10-377589 號)。 2 107年2月2日 100萬元 3 108年1月底 10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人鄭正鈴向原告清償100萬元。 4 利息 106年10月2日 14萬1,250元 轉帳至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5-10-377589 號)。 註:本金565萬元之利息為14萬1,250元(計算式:565萬元×2.5%=14萬1,250元);本金200之利息為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5%=5萬元) 5 106年10月13日 5萬元 6 106年11月2日 14萬1,250元 7 106年11月15日 5萬元 8 106年12月4日 14萬1,250元 9 106年12月15日 5萬元 10 107年1月2日 4萬1,250元 11 107年1月5日 8,750元 12 107年1月12日 14萬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