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6號原 告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義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陳正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興建完成後,兩造各自取得一定比例之房地及車位。關於稅捐負擔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倘有關合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甲乙方應照稅法規定辦理繳納。」之約定辦理。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伊應就被告土地變換分配取回之房屋,按銷售額加計5%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繳納營業稅 。惟營業稅最終係由消費者為最終負擔。伊於108年1月23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驗應開立予被告房屋款之銷售金額為3,000萬元,且已依法繳納上開5%之營業稅150 萬元,並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地及車位移轉過戶至其名下。然被告以稅款非其負擔為由,拒不清償上開營業稅,伊遂於108年1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月30日前清償,仍未獲置裡。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營業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建設公司,其事業主要為興建及銷售房屋,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營業人,本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依法繳納營業稅,該稅單開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是本件並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又伊非營業人或營業單位,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約定被告取得房屋之對價為系爭土地,如未特別約定時,此對價已內含營業稅無疑。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伊應負擔營業稅額,自未因原告之繳納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據此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㈠被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 合作與建房屋契約書」。 ㈡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6款約明「倘有關合建甲、乙 雙方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甲、乙雙方應照稅法規定辦理繳納。」 ㈢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經國稅局核定與被告間建物移轉銷售金額為3,000萬元,乃於107年10月22日及108年1月3日分別開 立金額1,059萬5,060元及2,090萬4,940元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被告,銷售金額(含稅)合計3,150萬元,並已向國稅 局繳納營業稅150萬元。 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月30日前繳付營業稅150萬元,被告於同 年1月30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向國稅局繳納上開稅款,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主張銷售建物之營業稅應由被告繳納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茲分別析述 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主張銷售建物之營業稅應由被告繳納是否有據?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 法關係,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買受人。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倘有關合建甲、乙雙 方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甲、乙雙方應照稅法規定辦理繳納。」,而原告依上開約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5%之營業稅即150萬元,故開立銷售金額為3,150萬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為營 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且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記載:「稅捐負擔約定:一、本約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在本約簽訂前之應繳未繳各項稅捐如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其他一切稅捐費用,由甲方負擔。在簽約後,地價稅由甲乙雙方依分配房屋比例各自負擔。二、本約甲方土地所有權轉移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以本約簽訂日作為分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由甲乙雙方按分配比例各自負擔之,..。三、有關營造本大樓工程上所發生之稅費、綜合工程險等概由乙方負擔。四、...。五、房屋稅於完工後由各建物登記名義人自 行負擔。六、倘有關合建甲、乙雙方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甲、乙雙方應照稅法規定辦理繳納。」等語,就兩造履約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他項稅捐之負擔均有明確約定,惟就營業稅部分卻未提及應由何人負擔,益徵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營業稅並無任何特別約定甚明。而系爭合建契約屬互易契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互易代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列為銷售額,而營 業稅自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後,已改為內含型 營業稅(即定價已含營業稅),是兩造於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條件時,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依法繳納。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僅約定照稅法規定辦理繳納,並無就原告繳納營業稅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內容。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甚明。原告主張伊雖為納稅義務人,然營業稅最終應由買受人負擔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 造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營業稅款由被告負擔,則系爭營業稅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自行繳納及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繳納系爭營業稅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稅款,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並未特別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營業人依法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款,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