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鼎豐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朝嘉 被 告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邀同被告黃朝嘉、劉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 %)加碼年利率1.45%計算,債務如未能按期給付,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8 年4 月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朝嘉、劉慧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