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愛群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紹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5號原 告 愛群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紹評 鄭克盛律師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俐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王心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生殖醫學相關醫療服務之中、西醫診所,主要提供病患精緻、精準之生殖醫療服務,而被告為軟體設計公司。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愛群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製作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原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進度 依序付款,共應支付被告總計5,300,000元之總價款。 ㈡被告應於107年5月前完成第一階段(Phasel)建置掛號管理系 統,即應完成診所掛號管理系統前、後端之建置,使病患得於電腦、手機等各類行動裝置上完成掛號,並使原告得建立門診時刻表從後台管理系統;於107年8月完成第二階段(Phase2)製作IVF系統(In vitro fertilization,即體外人工受孕系統),即製作依使用者經驗來規劃、設計適合供各類行動裝置瀏覽之「病歷療程表」,使病患及醫師均能隨時檢視療程進度,並開發檢驗與影響管理、實驗室管理、報表管理、看診進度檢視、影音資訊輪撥等系統;於107年12月第 三階段(Phase3)製作I0S、Android系統APP,並取得平台商 許可上架。惟被告至107年9月1日前並未完成第二階段IVF系統,第三階段之Android及IOS APP也未完成而無法於所定時間內上架;被告遲至107年9月始完成第一階段系統製作,至契約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前亦未完成並交付第二階段及第 三階段之系統,致原告全無療程管理系統及手機APP可供病 患、醫師使用,則被告顯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被告於上開日期屆至時起即負遲延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時程表無法作為雙方約定之給付期限(假設語),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業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專案,然被告亦未提 出給付,則被告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亦應負遲 延之責。嗣原告給被告2個半月之補正期間,並依系爭合約 書第12條第4項於108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收件 人「李世榮」即被告公司於本專案之經理)至遲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統製作,被告亦允諾會加快開發節奏,後續雙方即持續溝通討論規格需求,希被告能趕在4月30日前交 付成品。 ㈢詎被告收受催告後不僅無補正之意思,更於108年4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追加款項共2,853,493元外,並要求展延 合約期限至109年10月。該電子郵件中附有被告自行撰擬之 「系統開發合約異動同意書」及「愛群_第二&三階段_時程 與付款規劃.excel」兩份檔案,被告於上開異動同意書第肆大點中將付款金額增加,原告若需完成專案總共尚須再給付2,853,493元。「愛群_第二&三階段&時程與付款規劃.excel」則表示系爭專案需延長至109年10月方能完成,且要分階 段額外收費。原告收受前開信件後在108年4月15日發函拒絕被告提出之變更合約要求,並請被告先交付移交專案之資料,以減輕原告因被告遲延而持續發生之損失。雙方就追加合約款項無法達成共識情形下,被告自仍應依約於催告期限內補正遲延之瑕疵。嗣後,因被告已拒絕按原合約提出給付,是以原告於108年7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則兩造契約關係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即終止,並非合意終止。 ㈣被告於107年9月1日因未交付IVF系統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 08年2月17日催告被告補正而未補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對被告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之違約金共5,300,000元,並就其中之2,438,000元為訴訟上請求,自屬有據等語。 ㈤另被告未交付系統導致原告受有喪失預期可獲得之營業上利益。原告若有上開系統每月應至少可增加1至2名求診之病患,則原告每月至少喪失2位病患就診之營業上利益,(每位 病患療程之常態醫療費284,000乘以2位病患再乘以11個月=6,248,000元),應為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因被告遲延至少受有6,24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遲延損害部分,亦以2,438,000元為訴訟上請 求,並請法院與前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發送追加費用及時程清單。惟原告於收受清單後,原告之行政事務經理暨國際事務經理陳郁芬遂與被告之負責人盧俐靜(代稱:小肉)聯繫溝通。因協商破局,兩造間難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達成共識,兩造遂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更於108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重申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督促被告著手處理後續交接事宜憑。準此,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故被告無庸替原告建置系爭系統,故不待言。申言之,自108年4月15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不再負任何契約上之義務,更無遲延或違約等問題。原告竟罔顧上情,逕以108年4月30日終止日向被告請求遲延損害,顯屬無稽。 ㈡原告固稱於108年2月17日以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至 遲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統製作。惟原告之受雇人舒忠於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僅稱「另外@李世榮請協助Kelly人 力的問題,目前已壓4月底為上線時間,但仍有許多功能還 未齊全,以過去的經驗,我會很擔心。」實難認原告已有表示特定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顯與催告有間。再者,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時,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原告應催告被告於七日予以補正。然原告於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竟給予被告將近二個半 月之補正期間,衡諸常情,此與通常之催告有違。更足徵所謂原證2之電子郵件與催告被告補正無涉。退步言,如前所 述,原告係以108年4月30日作為違約金起算時點,顯見其自承於108年4月30日為最終履約期限,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後始陷於遲延階段,且該時間點又與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之 上線期間相同,足見該履約期限已展延至108年4月30日。又依照常理,催告乃係陷於遲延後催促履約方履約之意思,今原證2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點為108年2月17日,尚非遲延,該 意思表示自不生催告效力。縱認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確屬 催告,而被告應於4月底前建置完成系爭系統。然查兩造之 間業於108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催告內容亦因契約終止而當然失其效力。 ㈢在系統建置期間,原告內部意見紛雜,自相矛盾,且原告指派之專案負責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盡其協力義務 並統合內部需求,致被告竟需額外承擔整合原告內部意見及協助訪談之工作,此有歷次會議紀錄及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可徵。今原告增加超出原始報價單之要求項目,又於歷次開會紀錄追加做承作項目,甚至修改原始邏輯,致生其他項目亦應隨後更改。依常理,豈有在未追加人力之下,卻不加以展延期限之理。原告復於108年3月25日再屢屢更改項目後,敲定最終之承作項目版本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4月12日回 覆原告其所預估之追加日期與價格,顯見被告先前未提出展延要求與追加價格,乃係因原告就其追加項目與原始項目朝令夕改,致使被告無法準確預估,實非被告不願加以配合或未即時提出要求。再者,原告多次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資料提供期限,致被告無法於預定期程進行並完成作業,而生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延滯情事,顯見被告自己先有提供資料遲延之情事,被告爾後之實施縱有遲延,亦無可歸責被告之理。是以,系爭合約之整體時程縱有延滯,亦係出於原告違反統合內部需求之協力義務,而原告既未就被告之系統建置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㈣縱認本案原告起訴之違約金請求權應為存在,惟系爭契約之總價款僅5,300,000元,然原告起拆請求之違約金竟達2,438,000元之數,相當於系爭契約總價款之48%,誠屬過苛,亦 不合理。故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鈞院審酌扣減原告起 訴請求之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本訴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 下同) 1 0 7 年3 月2 日簽訂「愛群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 約定被告應分三階段於107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書附件一( 原證1 - 1)所列全部軟體系統, 包括第一階段掛號系統、第二階段IVF系統 及第三階段手機APP 於Android 及Ios 雙系統平台上架使用,原告則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付款辦法分期支付費用共5,300,000元。 ㈡原告已支付系爭合約書頭款及第二期款共2,120,000元。 ㈢被告已交付第一階段掛號系統。 ㈣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20日、25日、同年10月22日、10 8年1 月2 日、同年2 月15日、17日曾發送LINE或電子郵件 予被告公司。(參原證6) ㈤被告並未於107 年12月31日前交付完整第二階段IVF 系統及第三階段手機APP 軟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愛群系統專案開發合約 書」,約定被告應分三階段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合 約書附件一所列全部軟體系統,包括第一階段掛號系統、第二階段IVF系統及第三階段手機APP於Android及ios雙系統平台上架使用,原告則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支付款辦法分期 支付費用共5,300,000元。原告已依約支付系爭合約書約定 之頭款及第二期款共2,120,000元,被告則於107年8月7日交付第一階段掛號系統,惟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交付 完整第二階段IVF系統及第三階段手機APP軟體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原告認其委託被告開發系爭系統,詎被告遲延交付系統,經催告後於108年7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對被告請求2,438,000元之違約金,並追加民法第231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前交付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系統或軟體,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㈡原告是否已催告?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原告是否免除被告遲延責任或賠償責任?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4項請求給付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㈣如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下: ㈠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前交付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系統或軟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陷於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54條訂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本系統開發合約期間自2018年0 3月0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若專案執行過程時程有進 行調整,則依照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實際執行時程為準。」、第4條第2項:「各階段驗收時程與範圍以乙方投標簡報內容為基準,若專案期間經甲乙雙方同意有所異動,則以甲乙雙方同意後內容為準。」。 ⒊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5頁,時程預估約定:「2018/05建 置掛號管理系統、2018/08開發IVF系統、2018/09建置APP管理、2018(誤植為2017)/11 Android APP上架、2018/12 IOS APP上架」。易言之,兩造應依附件所約定107年5月建置掛號管理系統、107年8月開發IVF系統、107年9月建置APP管理、107年11月Android APP上架、107年12月IOS APP上架等時程履行契約。被告於107年8月7日交付第一階段掛號系統 ,截至108年7月26日原告寄發原證8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 ,被告尚未交付約定第二階段IVF系統及第三階段手機APP軟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則被告就系爭系統於第二階段IVF系統及第三階段手機APP軟體已陷於給付遲延,堪以認定。 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系統完成進度期程,須視雙方實際執行情形而定,並非單憑附件「107年8月開發IVF系統、107年9月建置APP管理」之預估進度作為履行契約之期限云云。然契約之解釋不得脫逸於文字所呈現之意義,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載明「若專案執行過程時程有進行調整,則依照甲乙雙方實際執行時程為準。」然第4條第2項又載「各階段驗收時程與範圍以乙方投標簡報內容為基準,若專案期間經甲乙雙方同意有所異動,則以甲乙雙方同意後內容為準。」可知,契約期程雖非不能異動,然需以兩造同意為前提,並非一方遲延即得任意延後契約之履行,否則系爭契約關於合約期間、各階段驗收時程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解釋與其系爭契約約款文義不符,且亦未能舉證原告已同意變更專案時程,其所辯並無足採。 ⒌又被告另以:給付遲延乃係原告變更系統需求所致云云置辯,並提出需求異動說明表、系統架構異動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為據。然契約簽立時僅就需求大致表列並做估價,系統需求之詳細內容,尚待兩造於履行契約過程中,溝通釐清並確定,此參專案部資深專案經理即證人李世榮:「(我)主要負責的項目是釐清愛群的需求,協調凱斯公司的開發團隊進行程式開發與設計...當時我們在收到需求 清單後,進行的方式即是釐清需求,提供預期開發的規劃,經過雙方確認後再安排程式開發與設計。」之證述即明。是以系爭系統開發過程中,在系統原訂架構下,對於細部需求內容仍須契約雙方釐清、溝通、測試、修正,則兩造就系統內容酌做修改,即為常情。又被告固提出原簽訂合約之需求說明表(見本卷一第343至351頁),認原告系統變更情形項目甚多,然觀之其說明內容,並未超過原本系統架構,僅為功能調整,雖系統功能變更牽涉系統邏輯及系統文字編碼等情複雜,並非如需求計畫書之文字表面僅調整一小部分內容,或許是連動數個程式編碼,但此是否屬對於系統需求及使用概況之釐清與調整,而在契約履行必要之程序範疇,即有疑義,又變更或增加系統項目之原因是否為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對此並未能另外提出有利之證據,舉證尚有不足,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⒍另被告稱:給付遲延乃係原告遲至108年3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更新後之第二階段需求所致,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在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有愛群系統專案中任職專案經理即證人舒忠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請問為何您於3月15號才發信告知 凱斯公司關於第二階段系統的需求,並請凱斯公司重新評估報價及期程?)這是延遲後的3月...凱斯公司也說後來與愛群公司討論過因為做這個專案有金流問題,希望愛群公司先撥某部分款項給凱斯公司,所以後續愛群公司與凱斯公司經過多次討論讓專案可以繼續進行下去,過程中因為專案要進行下去,凱斯公司需先提出第二階段的完整需求規格,但凱斯公司提出之需求規格一直未能滿足愛群公司當初提出之需求內容,最後愛群公司只能自己寫需求規格提供給凱斯公司參考,但這個工作其實是凱斯公司必需要做的。」、「(問:若只是重新參考,為何要請凱斯公司另提供報價、期程?)因凱斯公司已經估不出整個專案要至何時才能完成,凱斯公司提出之需求規格一直是不完整的,也無法預估完整的時間點,所以愛群公司只能提出愛群公司自己的需求規格讓凱斯公司參考,由凱斯公司自己依據愛群公司提出的需求規格去評估。」,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提出更新後之第二階段需求前,雙方已陸續商議第二階段之程式需求及進程。又陸續修正之原因是因為原告系統需求不明確?功能變動情形頻繁?或是因為被告無法完成符合規格需求之程式內容?映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明之,根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不能主張遲延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免責。 ⒎綜上,被告未依預定時程交付,對於系爭系統第二、三階段給付遲延,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前交付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系統或軟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陷於給付遲延,可堪認定。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催告補正,並合法通知終止系 爭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專案預定時程交 付工作成果予甲方者,甲方得以電子信件或書面催告乙方補正。自乙方收受催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仍未補正,致本專 案無法依預定時程進行,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損害及通知終止本合約。賠償損害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賠償損害總金額以合約總價為上限。」又所謂「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向被告催 告,並提出原證6等電子郵件記錄為憑。而系爭系統第二階 段開發IVF系統之期程為107年8月,自107年9月1日起即為遲延,依舒忠108年2月15日寄給被告承辦人之一Kelly:「附 件是我註解後的規格。但目前只有幾個功能有說明,還有許多規格沒有放上,這部份你看完後讓我知道何時能全部補上。因我們目前目標是4月底上線(上線喔),所以你這邊要加快速度提供你們認知的規格給我們,以便釐清GAP。」隨函 檢附「00000000更新_愛群IVF系統...」、「IVF專案_Phase 2需求規格20...」之WORD檔2件,且電子郵件皆以「愛群生 醫 資訊部」之名義寄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徵原告對於被告遲延給付之第二階段「愛群IVF系統」,已表明給 付之意思通知。舒忠又於108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承辦團隊之成員:「目前Release的功能還不完整,請參考 我前幾天回應的規格內容。另外@李世榮請協助Kelly人力的問題,目前已壓4月底為上線時間,但仍有許多功能還未齊 全,以過去的經驗,我會很擔心。」等語,參酌前後電子郵件內容,應屬連貫,所指標的均為被告遲延給付之「愛群IVF系統」,並無被告所指催告範圍未特定之問題。則原告主 張其以108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催告意思通知,即屬有據。惟被告自收受催告後,均未能完成補正,以致系爭專案無法依預定時程進行,原告自已符合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解約權要件。 ⒊嗣原告於108年7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20891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通知予被告,內容為:「貴公司不僅未於合約所定時限前完成並交付系統,貴公司已陷於遲延。嗣本公司為維護雙方商誼,於108年2月17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以電子郵件催告貴公司至遲應 於108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統有電子郵件為證已給予貴公司近3個月時間補正履行合約義務。然,貴公司迄今仍未補正, 反將遲延原因歸咎本公司,實屬無據,更致使本公司迄今無完整系統可用,嚴重延宕本公司之營業推展致本公司喪失在同業之領先地位。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再次催 告告貴公司應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合約義務,逾期即以本函 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貴公司並應自108年4月30日催告屆滿時起按日賠償合約總金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希貴公司 秉誠處理之。」被告並未否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該信件以同在臺北市之郵件3日投遞之時間,推斷該存證信函送達 日期為108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既未於收受催告後7 日內為補正,且原告於前函已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契約至遲於108年7月29日已然終止。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早於108年4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無遲延問題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依本合約行使契約終止權,應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之合約關係於他方收受終止之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依本合約條款約定通知他方之行為,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以書面(不包括傳真)方式送達至他方當事人於本合 約簽名處所列之地址或其另以書面通之指定處所,始生通知之效力。」可知兩造一方如要終止系爭合約,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而觀諸兩造間之通知文件、電子郵件(除前開存證信函外)均未見任何「終止契約」、「合意終止」等文字。證人盧俐靜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第5頁合約第13條第1、2項】被告公司有無以書面通知原告欲終止雙方之合約?或雙方有無以書面簽訂終止合約?)證人盧俐靜:沒有。沒有終止合約這幾個字眼的書面。」。又被證8之108年4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專案經理陳秋婷雖向舒忠詢問:「…是 否方便見面商討合約中止程序,請問明天上午您與Carol方 便嗎?」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洽商終止合約之意思,尚不足認定雙方確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是以,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終止之合意,其辯稱系爭契約於108年4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無足採。 ㈢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遲延責任或賠償責任: 被告主張兩造洽談資料交接事項時,原告曾表示好聚好散,不要再追究,原告即為免除被告遲延責任或賠償責任之意思。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盧俐靜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我們好聚好散,希望被告不要再請求其餘款項,所以當時我們認為這件事情就結束了...陳 郁芬就是說雙方好聚好散,不要再請求新的費用,也不要再往上跟翁醫師說。沒有討論到原告是否求償的話題,我當初有確認是否就是這樣處理」等情,然盧俐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除其單方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此說法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盧俐靜又證言:「愛群在系統專案以外還有新增功能,也尚未支付尾款,卻已經再使用,這部分有詢問過舒忠及陳郁芬,當時他們說這部分款項要請我們跟原告特助談,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們有跟特助見四次面,也有說明我們希望跟翁醫師直接談,表示我們收到存證信函的驚訝,前兩次我們有提供說明這個專案的來龍去脈,希望特助幫我們約翁醫師,但特助不願意,第三次見面的時候,他有帶公司法務,我們又把來龍去脈再跟法務講一次,特助希望我們付40萬給翁醫師,後面的專案還會給我們,我們想要表示的是這個專案不是我要趕工就可以趕工,所以遲延的責任不在凱斯,現場表現看起來是接受,但特助說有立場問題,他說他知道我們的困難會幫我們跟翁醫師協調,最後一次協調是說希望我們支付40萬,當賣給翁醫師一個面子。」倘原告真與被告合意雙方好聚好散,不追究被告遲延責任或賠償責任,原告為何又要向被告要求400,000元之款項 。是盧俐靜證詞前後矛盾,又無其他憑證可證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於9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制度,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專案預定時 程交付工作成果予甲方者,甲方得以電子信件或書面催告乙方補正。自乙方收受催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仍未補正,致 本專案無法依預定時程進行,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損害及通知終止本合約。賠償損害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賠償損害總金額以合約總價為上限。」可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係就雙方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 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原告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要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原告已向被告進行催告,且催告期限超過系爭契約所訂之7日期 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 賠償為有理由。 ⒊而違約金之計算就以何日起算為當?原告主張自遲延之日即1 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按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共5,300,000元、並就其中之2,438,000元為訴訟上請求。雖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原告需先踐行催告 程序後,始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終止契約,惟此僅係行使損害賠償及契約終止之先決條件,非謂催告或終止系爭契約始負遲延責任之特別約定,自不得免除被告遲延起至催告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期間範圍內之責任,被告依約既應於107 年8月完成系爭系統第二階段,而被告未如期完成,自應由107年9月1日起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被告抗辯,違約金金額過高。查,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5,300,000元,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438,000元,高達契約金額之46%,又被告已經交付系爭系統三階段中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部分系統架構及內容,雖不完整卻並非對後續系統增補毫無助益,原告亦已收取該等系統資料,原告因系爭系統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尚無積極證據以資佐參,另酌以原告於業界之知名度佳、被告給付遲延之時程非短及兩造之資本額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438,000元確 屬過高,爰依前開規定予以酌減,認以98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統,造成喪失利益,並以原告預期被告如期交付系統每月應至少可增加1至2名求診之病患,則原告每月至少喪失2位病患就診之營業上利益,每位病患療 程之常態醫療費284,000元,並以遲延11個月計算,計受有6,248,000元之損害。惟原告就其因此喪失營業利益具體損害情事負系爭系統有何因果關係,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況醫療事業經營本有起伏,而造成營業數額變動原因多端,並非僅存在市場競爭優勢之因素,系爭系統上線亦無法保證病患求診人數增加,僅為原告自行推估數額,尚無統計上之依據做為憑證,是難以認定系爭系統與醫療體系營業收入之關連程度及金額多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遲延給付喪失預期可獲得之營業上利益云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80,000元,係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即屬有 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98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