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薛武雄、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維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16號 原 告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賢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變 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簽訂承諾書,於103 年4 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分管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配合被告與附近土地修建12層大廈時,予以分割及拆除原舊有建物,被告則應按現況建物修建第1 至4 層獨棟式鋼骨結構之建物,每層面積為22平方公尺,被告另承諾於工務機關核准後3 個月內開工施作,1 年內施工完畢,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 個月內完成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開工,卻遲至107 年8 月27日始完工,延誤4 年4 個月,且被告迄未將所新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屋面積僅65.01 平方公尺,不足22.99 平方公尺,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應賠償系爭房屋面積不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70,300 元及給付遲延之損害213,750 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2 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系爭房屋第3 層外側有鋼條橫立在空中,此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建築時所設立,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第3 層外側之鋼架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51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聲明追加(見本院卷第276 頁),又原告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側之鋼架,係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房屋之妨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