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8號原 告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出席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向本院具狀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70,000股之股份,共占被告公司持股百分之35,原身兼一席董事,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如下述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股東會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屬違法之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172 條之相關規定: 1.按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有於108 年7 月22日召開董事會,惟該次董事會召集通知並未載明召集事由,為無效之董事會,且該次董事會亦未決議召開股東會或召開日期,故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法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公司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 2.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 系爭股東會係於108 年8 月5 日召開,依法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惟被告遲至同年8 月2 日始將載明股東會開會時間、地點之開會通知(參本院卷第39、43頁)寄出予原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 3.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僅記載開會時間、地點,並未載明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召集通知明顯未載明召集事由,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前段即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4.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並為決議之事項「選舉董事、監察人案」,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未載明,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則討論選舉董事與選舉監察人議案,並決議選出董事顏正福、顏振修、顏靖雅3 人,選出監察人顏秀芳,上開議案之提出及討論均違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並聲明: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述: 被告不爭執108 年7 月22日董事會決議未載明召開股東會,且自認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並未載明召集事由,亦未於20日前通知原告之事實,惟辯稱:不懂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董事任期已屆滿,當然必須改選,108 年7 月22日董事會中曾向出席董事提及要改選董監事,故要開會,但未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會召開通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大會召開通知、收件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大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陳系爭股東會乃股東常會,其開會時間為108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被告自認未於20日前通知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收件信封上之郵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係於108 年8 月2 日寄出,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未遵守法定期間,堪以採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有嚴重之瑕疵。 ㈡、次按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上並無記載通知人,尚難認係董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再者,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已經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 ㈢、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召集事由欄載明召集事由,亦未列舉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任符合前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有如上所述數項瑕疵,又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董事由何人任之,攸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影響股東之權利甚鉅;監察人負責行使監察、查核權,監督、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公司簿冊,至關重要;參諸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明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尚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何況未將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常會召集通知股東。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35% 之股份,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卻未合法通知原告,逕自開會作成系爭決議,令被原告沒有機會出席股東會表示意見及行使選舉權利,其違法情節自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所為之股東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