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黃博唯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亨格禮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波波時 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波波公司)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更換新車與原告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保證金及被告提告刑事侵占之損害賠償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上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洵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波波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彰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公司)承購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E200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並委託被告承攬租賃服務,因而交付自105年11月7日至106年6月6日共8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7,600元之租金,及840,000元之保證 金,合計1,300,800元。詎料,於105年11月底,遭不明人士在停車場內破壞系爭汽車之線路,經由介紹人即訴外人黃雯華表示賓士車有一年保固,可申請更換一輛全新車,但聯繫中彰賓士公司,該公司告知應向被告洽談,但其表示係屬人為損害拒絕協助無償修復,致系爭汽車因線路破壞諸多感應設備癱瘓,因而發生兩次車禍,其中一次並支付賠償金1萬 元。因被告遲至106年6月底,仍無誠意處理系爭汽車,原告亦不願承租該品牌之車輛,遂自106年7月起停止給付每月租金,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訴訟,雖終獲不起訴處分,但自被告提告車輛已登記為贓車,無法合法使用。又,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底因搬家停置路邊被強行拖走,被告迄今所有已付款項皆未返還。原告有權於一年內換新車之權利,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被迫使用功能不全之車輛卻仍須支付高額租金有失公允,被告已強行取回車輛,原告亦不願再承租該品牌車輛故無換新之必要,原告要求返還已付租金460,800 元及保證金84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係因被告沒收保證金,保證金並非原告所有金錢,遭侵權者為訴外人蕭文惠,且被告亦未處理系爭汽車之問題;且簽約時未給原告契約審閱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係因原告想配合被告提前結清時,竟要求繳納2,578,263 元,保證金不得內扣,更要原告自行找車輛買主,車商估價僅有170萬元,故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逼迫解約。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主張,係因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1之1條及第13條等規定,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主張,係因與其接洽者尚有其他人等 被告公司員工,但原告不知是否其他人應負責任,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負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係因原告很早即告訴被告要解約,保證金亦非原告所有金錢,原告認為被告並無收受金錢之法律上原因。為此,起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460,800元及保證金84萬元,並因被告無故 提告,對原告、波波公司名譽有損,另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且此部分50萬元損害賠償包括被告提供系爭汽車具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卻不處置致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告告知系爭汽車問題仍置之不理而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及原告於定車已支付43萬元,被告雖名義上登記為車輛所有者,但未有完整之所有權,被告未歸還該筆款項即強行取走車輛恐有侵權之虞等損害賠償範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11月7日與波波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收受波波公司繳付 保證金84萬元。原告係波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返還保證金、租金等與系爭租約履行事項,或聲稱未經審閱即行簽約有違反相關法令,然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顯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又保證金84萬元係由原告提供或向訴外人借貸而來,均不影響保證金84萬元已交付且所有權已移轉被告之物權行為,故波波公司、原告或訴外人均無從主張返還。再者,本件法律關係波波公司基於公司業務之用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持租金發票扣抵其營業稅額,兩者間非消費關係,難認有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租賃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租約業經波波公司審閱並履行多時,且系爭租約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平等互惠之問題。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受領波波公司已付租金及保證金,有法律上原因,且無論彼此間權利義務,均與原告個人無關。被告向波波公司提起侵占告訴,為正當行使訴訟權,本件原告僅黃博唯而已,其聲明請求波波公司之損害,除當事人不適格外,未提出侵害名譽或商譽之證據,其空口徒言,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波波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就系爭汽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11月7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保證金 84萬元,每期租金57,600元,於每月10日繳納,於106年7月起即無繳納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租金460,800元及保證金84萬元, 並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沒收保證金,保證金並非原告所有金錢,遭侵權者為訴外人蕭文惠,且被告亦未處理系爭汽車之問題;且簽約時未給原告契約審閱期間,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云云。查,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波波公司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自無從主張契約審閱期間等情,且上開保證金係由何人提出作為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保證金,亦不影響被告與波波公司間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情。至原告主張係代蕭文惠訂購車輛,車到我國時須指定登記,因蕭文惠不在臺北,中彰賓士公司表示等到我國再指定登記一節,原告提出蕭文惠之車輛領牌登記名義指示同意書、波波公司向中彰賓士公司購車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亦屬原告與蕭文惠間之約定,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原告想配合被告提前結清時,竟要求繳納2,578,263元,保證金不得內扣,更要原告自行找車輛買主,車商 估價僅有170萬元,故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逼迫解 約,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云云。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之提前結清報價表、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查,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波波公司與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波波公司為其登記獨資經營,原告係唯一法定代理人,所有金流均由原告親自處理等情,然則,原告既已成立波波公司並以波波公司名義與被告就系爭汽車簽訂系爭租約,則波波公司以其法人格所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波波公司得向被告行使,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1之1條及第13條等規定, 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請求云云。惟查,波波公司係屬公司法人格,本件原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此請求。 ㈣、原告另主張因與其接洽者尚有其他人等被告公司員工,但原告不知是否其他人應負責任,故依民法第185條請求云云。 查,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85條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尚因原告很早即告訴被告要解約,保證金亦非原告所有金錢,原告認為被告並無收受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系爭租約而取得前開已 給付之租金460,800元及保證金84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上開款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提告刑事告訴,對原告、波波公司名譽有損,另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原告並主張此50萬元損害賠償包括被告提供系爭汽車具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卻不處置致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告告知系爭汽車問題仍置之不理而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及原告於定車已支付43萬元,被告雖名義上登記為車輛所有者,但未有完整之所有權,被告未歸還該筆款項即強行取走車輛恐有侵權之虞等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涉嫌侵占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原告於本件則自陳其與被告討論更換新車未果後,原告即單方自行停止給付每月租金等語,被告自未知悉波波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則被告因承租人單方未依系爭租約履約所為上開所為,尚屬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僅因檢察官嗣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故堪認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完整所有權而有侵占云云,亦屬契約當事人即波波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對系爭汽車並無得依約主張權利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部分,原告既已陳稱系爭車輛係 遭不明人士破壞汽車之線路所致而有原告主張之問題,即非消保法前揭規定保護之範疇,原告依此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及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