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呂聯昌、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呂聯昌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至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伊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購買被告所生產之「Dr. Milker拿鐵咖啡」10瓶,翌日早上飲用時,覺得喉嚨一陣刺痛,經原告吐出,竟發現該瓶飲料(下稱系爭玻璃瓶)內有玻璃碎片,原告隨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胃炎,翌日另到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咽炎,被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附證物五照片所示,系爭玻璃瓶撞擊點約在瓶肩部,有1至1.5公分破洞,且裂痕延伸至瓶口及瓶底,瓶身破裂至少長達8至10公分,假如瓶身上有如此長的破 裂,瓶内盛裝之飲品早已洩流外溢,沾污貨架、門市地板、 櫃台,甚至原告承裝之購物袋或家中之冰箱,原告應會立即向伊東門市店員反應,怎可能原告還會拿起購買、返家甚且於隔日才飲用。況被告所生產「Dr.Milker拿鐵咖啡」飲品 靜置陳列後,瓶底會有些微自然沉澱,瓶身亦標示「注意事項:如有乳脂肪上浮或咖啡成分沉澱,請搖勻後使用」,通 常消費者於飲用前需搖勻,縱未特意搖勻,於飲用時亦會自然傾斜、晃動瓶身,依證物五照片所示玻璃破片之長度,在飲用前或飲用過程中必然會在瓶中碰撞發出聲響,但原告卻都未察覺異常,直到喝完還誤食玻璃破片?原告所述情節均不合理。系爭玻璃瓶之瓶身破裂乃係於原告購買後受外力硬物劇烈撞擊所致,與被告之產銷過程毫無關聯。至於原告宣稱誤食玻璃碎片而造成喉嚨刺痛、舌頭受傷、腸胃不適云云,但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為咽炎、胃炎,甚至8/28當日之急診診斷證明更記載「自述腸胃道異物吞入,無明顯臨床證據」,顯見原告並無受到其起訴所稱之傷害,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7日至訴外人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購買被告所生產之「Dr.Milker拿鐵咖啡」10瓶之事實,業 具原告提出該門市發票號碼SF-00000000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生產「Dr.Milker拿鐵咖啡」之產銷過程有 有瑕疵,系爭玻璃品碎裂,致伊不察飲用後受有喉嚨刺痛、舌頭受傷、腸胃不適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生產「Dr.Milker拿鐵咖啡」之產銷過程有瑕 疵,系爭玻璃品碎裂,致其飲用後受有傷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玻璃瓶碎裂原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結論認為系爭玻璃瓶破裂原因應為外力撞擊所致,並說明為:『二、來貨樣品為「Dr.Milk er咖啡拿鐵玻璃空瓶」,玻璃瓶瓶肩下方處(大約在膠膜上緣往下13mm處)有明顯穿透破洞(内外穿透),破洞大 小長約15mm、寬約6mm;破洞旁疑似撞擊點之裂痕呈放射狀展開,延伸到瓶口、瓶身四周及瓶底處;檢視疑似撞擊點處,其膠膜的透光性明顯比周圍要亮;另瓶内底部有3片 碎裂玻璃及咖啡色乾燥殘漬。三、經滲漏測試後有滲漏現象,經檢視主要滲漏處為在膠膜上緣往上約5mm處的裂縫 。四、玻璃瓶破裂原因探討:(一)根據文獻資料經與本 案玻璃瓶之裂紋比較,本案玻璃瓶裂紋較密集,應不屬於内壓破裂,而是以外力撞擊造成破損之可能性最大。(二) 本案玻璃瓶可發現蜘蛛網狀裂紋,瓶肩處的裂紋較密集,並往瓶口、瓶底、兩側延伸,可判斷為撞擊導致破裂之性狀,且可推論撞擊點為瓶肩破洞處旁。」;另於鑑定結果報告有關玻璃瓶內盛裝之液體在本案破裂狀態下外流滲漏情況,說明:「本案玻璃瓶在原本收縮膠膜狀態下,依照產品標示內容量倒入250ml自來水模擬滲漏情形,倒入250ml自來水開始計時約4分50秒時,底部衛生紙已有明顯內 部自來水滲漏情形,經檢視主要滲漏處為膠膜上緣往上5mm處的裂縫,該穿透破洞處因有膠膜封住,未有明顯滲漏 情形。」等語,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9年4月7日食研檢字第1090001416號函暨委託試驗報告書、鑑定 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86頁)。 (三)原告對上述鑑定報告雖主張:其於8月28日飲用時,系爭 玻璃瓶瓶身破裂狀態與鑑定報告描述的情況不一樣,鑑定時破裂有擴大云云。然系爭玻璃瓶於事發後,均由原告保管,縱如原告所述,系爭玻璃瓶瓶身破裂有擴大,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未妥善保管系爭玻璃瓶所致,原告自應承受該不利於己之鑑定結果,況以肉眼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玻璃瓶照片、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於原告申訴後初次訪視原告,由原告手持瓶身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拍攝系爭玻璃瓶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93至95頁、第218頁),照片中系 爭玻璃瓶破裂狀態,核與鑑定報告所紀錄之破裂情況:「玻璃瓶瓶肩下方處(大約在膠膜上緣往下13mm處)有明顯 穿透破洞(内外穿透),破洞大小長約15mm、寬約6mm;破 洞旁疑似撞擊點之裂痕呈放射狀展開,延伸到瓶口、瓶身四周及瓶底處。」外觀大致相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揭鑑定結論有何瑕疵或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以系爭玻璃瓶瓶身破裂狀態,瓶中液體約4分50秒時,即會明顯滲漏。參以證人即統一超商伊 東門市店經理王秋琴及店員游淑惠到庭結證所述,原告於108年8月27日購買「Dr.Milker拿鐵咖啡」,於結帳、銷 售時瓶身均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原告 購買飲品之影片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及參諸原告就本件曾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 年10月4日至被告處所查核同批號(製造日期2019.8.22)產品「瓶裝充填洗瓶、充填及旋蓋機共用生產日報表」及「產品出廠檢驗報告、保留品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未發生異常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17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0802130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辯稱系爭玻璃瓶瓶身破裂乃係原告購買後始發生,且系爭玻璃瓶瓶身破裂是受外力撞擊所致,被告產銷過程並無瑕疵等詞應可採信,否則系爭玻璃瓶內液體早已溢流,被告生產、製造、銷售「Dr.Milker拿鐵咖啡」飲品 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洵堪認定。 (五)原告固另提出台北長庚醫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伊誤食系爭玻璃瓶之碎片而造成喉嚨痛、舌頭受傷、腸胃不適云云,惟台北長庚醫院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自述腸胃道異物吞入,無明顯臨床證據」、「胃炎,輕度」,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急性咽炎」,尚與原告自稱之傷勢不符。又依台北長庚醫院檢附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原告雖主訴吞食異物疑似喝到有玻璃之咖啡,經進行理學檢查、 X光、內視鏡檢驗結果,並無明顯臨床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70頁),原告空言主張誤食系爭玻璃瓶碎片受有受傷云云,即難採信。(六)基上論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玻璃瓶有何瑕疵,對於其受有何種損害一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或可歸責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