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秀緞、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丁建豪、陳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1號 原 告 林秀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立展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建豪 被 告 陳志全 陳思翰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展禮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立展禮儀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4,000元為被告立展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展禮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1)被 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3,1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712,000元(見本 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程序上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被告立展公司、被告陳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志全、被告陳思翰、被告楊凱宇受僱於被告立展公司,被告立展公司非殯葬服務業,仍從事販售骨灰存放單位之殯葬服務業行為。被告陳志全向原告詐稱墓園之夫妻位較個人位好販賣,原告遂於民國107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92,000元至被告立展公司,又被告陳思翰向原告謊稱淡 水宜城之骨灰罐品質較好,且一次須購買8個,原告即給付120萬元,復被告楊凱宇向原告偽稱骨灰罐須換成內膽的才好用,且應儘速劃位,故原告給付60萬元購買骨灰罐內膽及72萬元之劃位費用。被告上述之詐欺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損失共2,712,000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展公司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取得之2,712,000元。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立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志全: 原告經伊推銷後購買四個夫妻位之位子,共五十多萬元,原告有匯款至被告立展公司,骨灰位之使用權狀及土地權狀則係由伊交付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陳思翰: 伊推銷骨灰罐與原告,原告購買8個,共計120萬元,其中80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立展公司之帳戶,其餘40萬元則由原告交付與伊,伊再交付與櫃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凱宇: 伊向原告推銷骨灰罐之內膽,然推銷未果,嗣後原告突致電向伊詢問內膽之價格,原告決定購買並交付60萬元現金與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稱被告對其施行詐術,致其損失2,712,000元,並 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2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然被告陳志全、被告陳思翰、被告楊凱宇分別向原告推銷骨灰位、骨灰罐及骨灰罐之內膽,並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致,原告支付價金後,亦取得骨灰罐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骨灰罐內膽之產品認證書各1紙,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故被告陳志全、被告陳思翰、被告楊凱宇辯稱係向原告推銷產品,而非詐騙等情,堪信為真實。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志全、被告陳思翰、被告楊凱宇施行詐術之內容及該侵權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全、被告陳思翰、被告楊凱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 3.復被告立展公司非殯葬服務業,卻從事販售骨灰存放單位之殯葬服務業行為,業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年11月14日北市殯館字第10760143231號函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 明被告立展公司之詐術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立展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無理由。 4.既被告陳志全、被告陳思翰、被告楊凱宇、被告立展公司均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立展公司返還2,712,00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立展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2,712,000元,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2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立展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立展公司返還2,712,000元,為有理由。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立展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9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立展公司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展公司給付2,7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立展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