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陳永光、周金盛、周順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9號 原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周金盛 訴訟代理人 周明權 被 告 周順壽 周義雄 周伯祥 周伯楠 周芳子 周美紅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貴 被 告 周賓鴻 周坤灶 高秋錦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明月 被 告 周郭盆 周豊永 周宜軒 兼法定代理人 呂玉玲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蔭 被 告 高美鈴 高炳宏 高應榮 高炳建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月清 被 告 簡金寶 游世一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周美女 周温偉 翁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游世一、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聖儒、周順壽、周義雄、周美女、周温偉間,就原告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權利。 被告不得於原告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 房屋時,有妨礙或阻止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順壽、周義雄、周伯祥、周伯楠、周賓鴻、周坤灶、周明月、高秋錦、簡金寶、周芳子、周美紅、周美女、周美貴、周温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被告共有,實際上為公眾使用中之既成道路。原告以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 地號),與訴外人鄭玉蓮所有同小段132-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2-1地號)成立合建分售契約,以系爭132-1、133地 號為基地興建大樓。系爭132-1、133地號鄰接系爭土地,因該建築基地其餘三面均為既有建物包圍,僅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於興建房屋時,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線應連接臨接之計畫道路即系爭土地, 並將建物之污水、電信、電力等管線連接至系爭土地底下台北市政府已舖設好之五大管線,故必須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原告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前段、第787條規定,得主張於系爭土地底下埋設管線及埋設管線時通行之權利。然被告竟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及通行權,並以書寫「私有土地請勿佔用」之木板擋住進入系爭133、132-1地號土地之入口,阻止原告通行進入施工。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133、132-1地號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權利。㈡被告不得於原告於系爭133、13 2-1地號興建房屋時,有妨礙或阻止原告通行、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周金盛、周伯祥、周伯楠、周芳子、周美紅、周美貴、周賓鴻、周坤灶、高秋錦、周明月、高美鈴、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周月清、周郭盆、周豊永、周宜軒、呂玉玲、簡金寶部分: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㈡被告游世一、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部分:原告建物所需管線可由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上之人行道通過,不需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翁聖儒部分:原告非系爭132-1、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亦未取得民法第786條請求之權利。又系爭132-1、133地號土地目前並 無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難認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之需求,況系爭132-1地號係分割自系爭132地號,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不論是一般通行或管路通行,系爭132-1地號應僅得通行系爭132地號。況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 國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指五大管線設置於樂業街118巷之陰井(如圖編號B、C、D、E、F),分別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並非設置於系 爭土地,且均可經由系爭132地號連接,系爭132地號土地上建物與其所面臨之台北市大安區樂業街118巷間,又有超過2公尺以上寬度的人行道,原告可經由上開人行道設置管路,且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順壽、周義雄、周美女、周温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被告共有,現為既成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裁判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31年9月22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 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為最高法院76 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金盛、周伯祥、周伯楠、周芳子、周美紅、周美貴、周賓鴻、周坤灶、高秋錦、周明月、高美鈴、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周月清、周郭盆、周豊永、周宜軒、呂玉玲、簡金寶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於其在系爭132-1、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1月5日、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9-70頁、第19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周氏家族部分同意給原告使用等語(見卷第196頁),則原告與被告周金盛、周伯祥、周伯楠 、周芳子、周美紅、周美貴、周賓鴻、周坤灶、高秋錦、周明月、高美鈴、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周月清、周郭盆、周豊永、周宜軒、呂玉玲、簡金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被告周金盛、周伯祥、周伯楠、周芳子、周美紅、周美貴、周賓鴻、周坤灶、高秋錦、周明月、高美鈴、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周月清、周郭盆、周豊永、周宜軒、呂玉玲、簡金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復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則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欲進行系爭132-1、133地號建物興建工程時,系爭土地不明之共有人在系爭132-1、133地號土地鐵籬入口前,擺放三角錐及木板記載「私人土地請勿佔用」等語,則原告是否得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其私法上之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到庭爭執,而被告周順壽、周義雄、周美女、周温偉雖未到庭陳述, 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不明之共有人有前開舉措而可認為係對原告得否通行及設置管線為爭執,即足認原告對被告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周順壽、周義雄、周美女、周温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3地號於108年5月9日登記信託予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委託人,委託權利範圍為77/90,有系爭13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足 認原告為系爭133地號實際共有人。又系爭133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為樂業街118巷道路之一部,有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5頁、第357頁),而原告主張其建築所需用之管線包括汙水管線、電信接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均行經樂業街118巷,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33地號建築,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系爭土地本即為樂業街118巷之一部,電線等管線設置 於系爭土地地下,並無增加系爭土地負擔之處。被告雖抗辯系爭133地號土地得通過系爭132地號設置管線云云,惟系爭132地號與系爭土地均係他人之土地,並無優先劣後之順序 可言,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周順壽、周義雄、周美女、周温偉間,於原告在系爭133、132-1地號 興建房屋時,對有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即屬可採。惟民法第786條並未規定通行 權,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利,為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787條、第789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原即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並無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八、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得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全體當負有容忍原告安設管線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在系爭133、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妨礙或阻止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有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游世一、寬頻公司、翁聖儒、周順壽、周義雄、周美女、周温偉間,於原告在系爭133、132 -1地號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及被告不得於原告於系爭133、132-1地號興建房屋時,有妨礙或阻止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提出之管線圖說是否正確一節,及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莊建築師,待證事實為原告提出之管線設計圖中相關管線位置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359-363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 文。原告欲利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