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陳永光、周金盛、周順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9號 原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周金盛 訴訟代理人 周明權 被 告 周順壽 周義雄 周伯祥 周伯楠 周芳子 周美紅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貴 被 告 周賓鴻 周坤灶 高秋錦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明月 被 告 周郭盆 周豊永 周宜軒 兼法定代理人 呂玉玲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蔭 被 告 高美鈴 高炳宏 高應榮 高炳建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月清 被 告 簡金寶 游世一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周美女 周温偉 翁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金盛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興建房屋時,有利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權利。被告不得於原告於系爭133、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妨礙或阻止其通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核為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惟因客觀價值不明確,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13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