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伸原機械有限公司、黃宜絜、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力、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1號 原 告 伸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絜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被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王雅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永豐餘紙業同奈有限公司 (即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 DONG NAICO.,LTD) 法定代理人 張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豐餘紙業同奈有限公司(即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 DONG NAI CO.,LTD)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豐餘紙業同奈有限公司(即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 DONG NAI CO.,LTD)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永豐餘紙業同奈有限公司(即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DONG NAI CO.,LTD)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永豐餘紙 業同奈有限公司(即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 DONG NAI CO.,LTD)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永豐餘紙業同 奈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同奈公司)係越南註冊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貨款,起訴請求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與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工紙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涉外民事事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又原告與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均為我國人,原告既選擇在我國法院起訴,兩造皆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且原告與永豐餘同奈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21-5條約定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先位聲明:1.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暨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一:1.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暨自10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二: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暨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嗣於108年 11月7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應給付原告 美金103,392元,暨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暨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暨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所為變更,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0頁),且係於 訴狀送達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前為之,所為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契約買賣價金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彭振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維力,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7頁),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 狀等件為證,前開書狀繕本已合法送達對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資材部採購組楊美玲小姐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型號SY-504全自動打包機2台下稱 系爭產品),每台價金為美金64,620元,合計買賣價金為美金129,240元,原告依據楊美玲傳送之英文契約(下稱系爭 英文契約)及訂購單簽名確認後回傳,系爭英文契約由楊美玲代表被告簽署於買方欄位,原告依據被告關於船務及裝機事宜之聯繫窗口名單與相關人員接洽運送貨品及裝機事宜。依系爭英文契約之約定,契約價款80%即美金103,392元(下稱系爭貨款)於買方收到發票影本、包裝明細表影本、裝船提單及原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後30日內支付,尾款20%則於裝 機及驗收後1年內支付。原告公司已於108年1月2日依約委託船運運送系爭打包機至永豐餘同奈公司廠址,並將發票、包裝明細表、裝船提單、原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寄送至永豐餘同奈公司,嗣原告於108年3月8日至永豐餘同奈公司安裝系爭 打包機及完成驗收。被告至遲於108年1月11日收到上列請款文件,故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11日給付美金103,392元予 原告。 ㈡惟原告自108年1月2日委託承運人裝船運送系爭打包機翌日, 即向被告請求付款,未獲回應,108年1月9日原告檢送受領 貨款之原告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予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之承辦人員陳氏美鳳請求付款,仍未獲付款。又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於108年3月5日回覆稱已經付款, 但原告確實未收到。詎料,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之陳氏美鳳竟告知原告,已於108年2月13日依e-mai1信箱:shenygua0000000mai1.com指示將貨款103,392美元匯入西班牙帳戶,原告大感詫異,因原告之前與陳氏美鳳聯繫之e-mail信箱均為:shengyua0000000mai1.com0○○○○○○○○名稱即MyPhuong,原 告稱其Ms Lam),上開shenygua0000000mai1.com信箱並非原告之信箱。且陳氏美鳳於108年2月18日才傳電子郵件表示對於付款遲延感到抱歉,財務部門將於本週安排付款等語,何以在108年2月13日已匯款至錯誤之西班牙帳戶後還於108年2月18日表示「將於本週安排付款」。復經原告與陳輝盛財務總長聯繫,陳經理託詞駭客入侵後,原告即無法聯繫上陳經理,嗣原告直接聯繫張忠敏區經理,張經理承認匯款帳戶有誤,竟商請原告打折計算貨款,原告未接受。因原告多次催討貨款不成,原告嗣委託員育法律事務所以108年6月18日108員育字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收受律師函後回覆內容竟將被告匯款至錯誤帳戶之責任歸咎於原告且明確拒絕付款給原告,原告不得己依民法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永豐餘同奈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原係接獲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資材部採購組楊美玲小姐之採購要約,並依其傳送之文件簽名確認,將貨品裝船運送至越南永豐餘同奈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人應為簽約之永豐餘營管公司,惟被告曾對原告爭執付款之義務人,佐以原告係將貨品送至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所屬越南同奈廠,無論被告為何公司,原告僅有一個貨款債權,任一被告清償,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暨自10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暨自10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暨自10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 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提系爭英文契約(Contract)右下方記載買受人(Buy er)、海運提單(shipment waybill)之受貨人(receiver) 、裝船提單之收貨人(Consignee)、包裝設備驗收報告之用戶名稱均為「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 DONG NAICO.,LTD.」及「永豐餘紙業同奈有限公司」;原告所提訂購單(PURCHASE ORDER)為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所出具,所載 發票抬頭為「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 DONG NAICO.,LTD.永豐餘紙業同奈有限公司」;系爭全自動打包機中文合約書記載買方為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並由後者簽名用印於合約書「簽署人」欄位等內容觀之,足悉系爭買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而非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及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 ㈡楊美玲雖為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之人員,然並非以該公司名義用印簽名,其簽名於英文契約上,僅係有權代理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為簽約行為,其法律效果仍應回歸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此觀民法第103條規定自明。況徵之原告自承,相 關文件遞送及請款對象皆為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見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0行以下),益證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方為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至為明白。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既非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及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永豐 餘營管公司及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稱永豐餘營管公司與永豐餘同奈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乙節,不論是否屬實,稽諸上開判決意旨,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認定爭議無涉,堪予確定。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訛稱永豐餘營管公司及永豐餘工紙公司應付給付價金之責云云,核非有據。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及永豐餘同奈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不論有無控制能力,皆得各別簽訂契約負擔義務,自不能以有控制能力為由,遽為混淆而令非簽約之法人為負責。 ㈣本件不論是從契約交易文件,或原告自承之内容,皆可認永 豐餘營管公司及永豐餘工紙公司皆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無舉證上二公司與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永豐餘營管公司及工永豐餘紙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㈤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為外國法人,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就此部分之管轄認定,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為判斷。依被證1號之合約書第5-2條約定可知,原告與永豐餘同奈公司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縱雙方有意以訴訟為爭議解決方式(假設語),管轄法院亦應為越南法院。然原告認其對永豐餘營管公司及永豐餘工紙公司部分應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則就被告三人間並無共同管轄法院,就永豐餘同奈公司之起訴,顯有管轄錯誤,原應由鈞院依同法第28條規定為職權移送具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理。惟如前述,永豐餘同奈公司部分之訴之管轄法院應為越南法院,非鈞院所得移送之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同法第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就永豐餘同奈公司部分之訴予以驳回,而不得列為本件共同 被告加以審理。 ㈥並聲明:⒈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楊美玲為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資材部採購組員工。 ㈡楊美玲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型號SY-504全自動打包機2台(系爭產品),每台價金為美金64,620元, 合計買賣價金為美金129,240元,雙方簽訂系爭英文契約及 訂購單。 ㈢系爭英文契約記載賣方為「TW SHENG YUAN MACHINERY CO.,L TD」、契約買方為「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 DONG NAI CO.,LTD.」,並有「楊美玲」之簽名;訂購單表頭記載「永豐餘紙業(同奈)有限公司」。此有系爭英文契約及訂購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㈣系爭英文契約約定,契約價款80%即美金103,392元(下稱系爭貨款)於買方收到發票影本、包裝明細表影本、裝船提單及原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後30日内支付,尾款20%則於裝機及 驗收後1年内支付。 ㈤原告已於108年1月2日委託船運運送系爭打包機至永豐餘同奈 公司,並將發票、包裝明細表、裝船提單、原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寄送至永豐餘同奈公司。原告並於108年3月8日派員至 永豐餘同奈公司安裝系爭打包機並完成驗收。 ㈥原告曾於108年1月9日檢送受領貨款之原告公司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予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之承辦人員陳氏美鳳請求付款。 ㈦原證5、6、7、8原告與被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㈧被告自始未將買賣價金美金103,392元未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原告迄未收到系爭買賣價金)。㈨原告委託員育法律事務所以108年6月18日108員育字00000000 0號所發律師函及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以108年7月19日永餘 工字第(0000)00000號回覆函,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採購組人員楊美玲以永豐餘同奈公司名義,於前揭時地與其簽訂英文契約及訂購單,訂購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出貨予永豐餘同奈州公司,惟遲未獲系爭貨款之給付,被告等為關係係業,應就系爭貨款對其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㈡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103,392元之義務? ㈢原告依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1.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各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獨立法人,而永豐餘同奈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按公司各有其獨立法人格,不同登記之公司組織並不因組成之股東相同即可認定為同一事業單位,被告等均有其獨立法人人格,並非同一法人格。 2.原告雖主張: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主導買賣交易之進行,應負母公司之責任,與永豐餘同奈公司為同一法律主體,對原告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惟按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此為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然依我國86年6 月25日增訂之公司法第6 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369 之1 至12條,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不同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 3.況查,原告所提系爭英文契約及訂購單,係以原告與永豐餘同奈公司間之名義為之,訂購買賣交易行為應僅存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間,雖其上買受人欄有永豐餘營管公司採購組人員楊美玲簽名,惟契約上業已載明買受人為永豐餘同奈公司,並非以永豐餘營管公司名義為之,縱為楊美玲出面簽約,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為該件交易之當事人。再原告所提之海運提單受貨人、裝船提單上之收貨人、包裝設備驗收報告之用戶名稱均為YUEN FOONG YU PAPER ENTERPRISE DONG NAI CO.,LTD及永豐餘同奈公司,訂購 單亦為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所出具,並載明發票抬頭為永豐餘同奈公司。再者,原告亦自陳已於108年1月2日運送系爭 產品製永豐餘同奈公司越南廠址,並將發票、包裝明細表、裝船提單、原產地證明書寄至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亦於108年3月8日至越南永豐餘同奈公司完成驗收等情,足認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永豐餘同奈公司,而非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 4.原告雖執其與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認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為總公司,有指揮監督及實質控制關係,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人員陳輝勝表示:由於總公司規定,涉及總公司介紹之供應商,若有匯款帳號問題時,必須由總公司採購單位發文確認,供應商之銀行帳號正確無誤才可付款...等情。惟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尾款部分(尚未據起訴)之說明,敘及總公司「介紹」的供應商.....,堪認係因發生本件匯款錯誤情事後 ,總公司始有此要求。該郵件內已說明總公司為介紹客戶,並非由總公司代為訂購產品。雖該郵件中有「總公司」之稱呼,然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實際上並非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或永豐餘工紙公司設於越南之分公司,其具有獨立法人格,縱需帳號由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或永豐餘工紙公司發文確認帳號正確,亦無礙於其法人之獨立性。又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餘關係企業組織圖,雖可證明被告等為關係企業,然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及永豐餘工紙公司對於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並無持股,僅為關係企業中之合併報表之企業體,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亦無悖於商業經營常情,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寄件信封,僅能證明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曾寄送郵件予原告,無從證明即屬本件交易文件。是以,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或永豐餘工紙公司為實質之交易相對人。楊美玲既以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名義訂購系爭產品,交貨地點亦為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之越南廠址,並無從認定買賣合意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間,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應非系爭英文契約約定之買受人。至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雖曾以108年7月19日回函原告說明貨款爭議之意見,然係對於原告先於同年6月18日發函 予永豐餘工紙公司催告給付價金之回覆,且該函內容亦未承認其為本件交易之買受人,僅敘明本件經過,及將促請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與原告協商解決,是亦難憑此認交易過程由被告永豐餘工紙公司主導,故系爭英文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 5.復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固為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債權人向其請求,仍須證明就單一法益而發生時對於數個不同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始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可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應證明其對於不同債務人均有請求權存在。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對於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亦能舉證其對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有其他請求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與永豐餘同奈公司之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無足採憑。 6.基於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之間,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3,39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103 ,392元之義務?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債務人自應向債權人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本件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先委託運送系爭產品,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即應於收到發票影本、包裝明細表影本、裝船提單、原產地證明書文件後,3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80%,此有系爭英文契約及中文合約書存卷可考。原告於108年1月2日裝船並取得提單,同日 即將文件寄送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至遲應於108年1月11日收到前開文件,故應於30日內即108年2月11日前應給付買賣價金80%,查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人員陳氏美鳳與原告負責人間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可知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於108年1月3日已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收到 裝船提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負責人曾同年1 月6日催告付款,復於同年月9日檢送匯款帳號,請被告電匯付款(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8年1月11日已收受文件,至遲應應於108年2月11日即負有給付上開80% 貨款(即美金103,392元)之義務,即屬有據。惟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於108年2月1日竟接獲詳駭客以與原告所使 用之「shengyua0000000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雷同之「shenygua0000000mail.com」,傳送一西班牙CAJMAR銀行開立之E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氏美鳳,要求被告 永豐餘同奈公司將貨款匯入西班牙之帳戶,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遂於同年月13日將美金103,392元匯入上開西班牙帳戶 內等情,業據原告指述其詳,並提出永豐餘工紙公司函文一件可佐,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將系爭貨款匯入駭客指定之帳戶中,並非受原告之指示,該不詳駭客對貨款自無受領權,原告事後亦未承認該向不詳第三人所為給付或對被告表示不追索系爭貨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向該不詳駭客所開設之帳戶匯款所為之給付,對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發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仍負有應給付系爭貨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亦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英文契約由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採購組楊美玲簽約,可認永豐餘營管公司構成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10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間,被告等均未否認,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應對原告負系爭貨款清償之責,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應依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系爭貨款之損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關係企業間人力互相流用尚屬常情,而系爭英文契約及訂購單上均已載明買方為永豐餘同奈公司,且楊美玲亦提供永豐餘同奈公司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7頁),難謂有何使人誤認之表見代理外觀可言。再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可參。楊美玲雖以永豐餘營管公司資材部採 購組名義與原告聯繫,惟其郵件主旨為越南(同奈.隆安)-CONTRACT,契約上並載明買受人為永豐餘同奈公司,且事後曾寄送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蓋印之中文合約書予原告,足認其並非實際上代理永豐餘營管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意思,應係代理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意,故與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有異。況酌之原告歷次與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交易模式,均由楊美玲出面,再由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匯款給付買賣價金,且開立之發票抬頭亦為永豐餘同奈公司,足認原告亦明知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與永豐餘營管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殊不可能原告僅於成立系爭契約時發生誤認契約締結對象之情,原告上開所述,顯屬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英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永豐餘同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03,392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被告永豐餘營管公司、永豐餘工紙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