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李文中、洪金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3號 原 告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洪金川 盧麗淑 陳加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和 被 告 周寶環(JHOU,BAO-HUAN) 苟昌煥 唐淑敏 李郁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雲鳳 被 告 陳白琦 陳文全 徐建隆 林秋菊 陳志遠 黃寶珠 楊森(即楊浚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前君、楊浚明、張守華、楊睿隆為被告,惟:①陳前君於起訴時已非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查明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陳前君之 訴(見本院卷㈠第247頁);②楊浚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楊森單獨繼承等情,有楊浚明之除戶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0921號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7、207至228頁),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 具狀聲明由楊森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又配合楊森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撤回對其他繼承人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41頁);③原告起訴時未列共 有人之一呂良節為被告,不符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為此於108年10月15日追加呂良 節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47頁);④張守華、楊睿隆、呂良 節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與其等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變更前、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卷㈠ 第36、199、203頁、外放不動產登記謄本卷),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1月5日撤回對前開3人之訴(見本院 卷㈡第80、139頁),並依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變動情 形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經核均為合法,應 予准許。 二、洪金川、盧麗淑、陳加立、周寶環、苟昌煥、唐淑敏、李郁美、徐建隆、林秋菊、陳志遠、楊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見附表一、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因目的無法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再者,由於系爭房地已荒廢多年,建物外牆帷幕及玻璃均有破損,外牆磁磚有隆起掉落之情形,然因本件共有人達10餘人,彼此間意見不一,無法對修繕及管理方案有共識,為避免將來發生之行政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不清之問題,應解消複雜之共有狀態,惟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建物所有權切割過於零碎,大幅降低物之使用價值,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盧麗淑:願接受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價格由雙方協議定之。 ㈡陳文全、黃寶珠:系爭房地原係以各攤位經營商場零售業為使用目的,若予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將難達使用目的,且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契約即附有平面圖明確記載各自分管區域,乃兩造間之分管協議,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有逾半數之共有人簽署陳述意見狀同意以上開平面圖所載方式繼續管理系爭房地,故本件因物之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而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應予駁回。再者,共有物分割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原則上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方法,系爭房 地並無不得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逕為變價分割亦於法不合,伊等希望能依購買時之原狀,即將系爭平面圖編號14、20部分所示房地分別原物分配予陳文全及黃寶珠等語。 ㈢林秋菊:伊希望維持共有,若需分割,即請原物分割,伊仍有經營之打算,拍賣價格會不好,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陳加立、李郁美:希望能夠拿到較高的價錢,若變價分割後拍賣價格很好當然也可以;不希望原物分割。 ㈤陳白琦:系爭房地已廢棄多時,部分共有人想要維持經營是不可能的,伊希望能趕快出售。 ㈥徐建隆:伊願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就伊持有部分不予分割,因拍賣價格太低,扣完稅金等於倒貼。 ㈦陳志遠未曾到庭,但曾以109年3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願以原契約分管方式作為原物分割方案等語。 ㈧洪金川、周寶環、苟昌煥、唐淑敏、楊森則從未到庭,亦始終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北 司調字第12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外放不動產登記謄本卷、本院卷㈠第25頁),堪認無訛。陳白綺雖提出其個人持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辯稱系爭房地已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但經本院當庭審視其所提出之所有權 狀,內載之權利範圍仍分別為1萬分之742及1萬分之47,並 非1分之1,故陳白綺仍為共有人之一,而非單獨所有,陳白綺前開抗辯,容有誤認,併此指明。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㈡若可,則 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文全、黃寶珠雖以系爭房地原係以各攤位經營商場零售業為使用目的,若予以分割,將難達使用目的,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但查: ⑴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房地所屬龍門百貨中心於56年建造之初,系爭房地所在3 樓登記之建築物用途即登記為店舖,且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分管建物面積及位置標示圖(下稱系爭分管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9頁、卷㈠第377頁),可知系爭房地無論在構造上或功能上均有獨立性,核無需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存在。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建造之初係規劃為各攤位經營商場零售業使用一節,雖有系爭分管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7頁) ,然查系爭房地之各攤位自87年起即被訴外人許珍熊之母打通大部分隔間,與鄰房即122號3樓房屋共同作為中國茶藝館經營使用,於90幾年間停業後即無人使用,現僅用來堆放生財器具等情,業經證人許珍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原告委託訴外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記載: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目前閒置中,建物管理維護情形極差,外牆結構損毀剝落,內部裝修及電梯等公共設施廢棄多時,已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核與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5、375至387頁),楊睿隆、林秋菊、陳文全、陳白綺亦自陳系爭房地自買來後就沒有營業,荒廢至今長達數十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9 、430、508頁),足認系爭房地自建成以來,各共有人即無以攤商型態共同經營商場之事實存在。衡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則解釋上自以准予分割之結果,將有害於共有物之現狀為必要,例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始例外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系爭房地既始終無依其原規劃型態經營之事實,則准予分割,顯然無害於其效用,反而能促使系爭房地之活化,自無依該條限制不許分割之理。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房地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3.陳文全、黃寶珠又以其等購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分管圖及部分被告於本案訴訟中簽署之陳述意見狀,抗辯兩造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原得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管理收益;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於建造完成後,經建商分隔成攤位出售予各承購戶,並由建商與各承購戶間約定個別使用攤位號碼,定明各特定部分為買受人所專用等語,然究其性質,係屬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並非不分割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已於108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即告終止,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地特定部分(攤位)之專用權亦當然消滅,被告自無以此限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餘地。 ⑵次查,陳文全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係記載:「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因契約所載分管方式並無不能實行之情形,被告等均願以原契約分管方式(如附圖所示)作為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9頁),觀 其文義,乃係主張原物分割之意思,而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屬分割之方法,前提自為同意分割,因此,陳文全執以辯稱其等簽署此份陳述意見狀係屬部分共有人不願分割之協議云云,顯屬有誤,洵不足取。 ⑶另參本院曾當庭詢問兩造有無訂立不分割協議,除黃寶珠以外之在場被告均稱沒有(見本院卷㈠第509頁),更可見兩造 始終未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分割協議甚明。陳文全、黃寶珠抗辯本件因兩造訂有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云云,顯無理由。 4.基上,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2.經查,系爭房地原先雖規劃為各攤位作美食百貨商場使用並設有分管圖,並非不能分割,但系爭房地自70年間設置完成後即未依原規劃方式營業,現今攤位隔間已幾近全部拆除、公共設施毀壞無法正常使用,與當初協議分管之原狀已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若為原狀分割,個別所有人又需重新裝修自築圍牆、共同出資回復公共設施,然本件15名共有人中,表明無意經營欲行變賣者即有原告、陳白綺、李郁美、陳加立等4人(見本院卷㈠第508至509頁),另有洪金川、周寶 環、苟昌煥、唐淑敏、楊森等5人去向不明,經收受本件起 訴狀及歷次開庭通知後,始終不到場亦不具狀陳述意見,顯無參與商場重新營運之意願甚明,若予原物分割,將來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整體規劃不易達成共識,即使有零星攤位營運,亦難創造商場榮景;而若不作商場使用,以系爭房地為7層建物之第3層,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5人,每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面積不過4至14平方 公尺,再扣除分割後供共同使用之走道空間,所剩無幾,嚴重影響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陳文全、黃寶珠、林秋菊等人雖稱以上狀況日後都可能回復,並非無法活化云云,但事實上本件起訴以來,至言詞辯論終止時止,又歷時1年有餘, 期間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將來之利用方式仍無法達成共識,亦未見陳文全等人採取何積極行動,有效組織、與其他共有人聯繫對話,僅一再以原告為建商,應設法與其等洽談合理方案云云,又如何期待系爭房地將來能透過各共有人之協議使用活化。因此可知,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且難以為通常使用,依前揭說明,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非可採。 3.另本院曾詢問希望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是否願意取得全部房地,而對其他未獲分配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惟無人有此意願(見本院卷㈡第58頁),故本院亦無從逕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陳文全等人,而強令其等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方案。 4.雖陳文全、黃寶珠、徐建隆、林秋菊具狀另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部分共有人能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為據,抗辯請准就其個人持有之部分不予分割 ,維持共有關係云云,但經本院當庭與上開被告確認其真意,其等均表明是希望維持全體共有的現狀,不想變賣,並非想由其等4人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6頁),且陳文全等人亦陳明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本院自無從採取由陳文全等4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之方案,附此敘明。 5.是本院審酌以上各節,認本件不適於原物分配,應採變價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當。部分共有人雖以拍賣價格會不好為由,請求不予拍賣云云,但考量系爭房地已閒置多年,共有人間難以聯繫,導致建物管理維護極差,亦無法達成共識整體規劃利用,倘不予分割,日後系爭房地之改良、融通,勢必仍多阻窒,嚴重影響共有物經濟價值之發揮,國家經濟將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乃是立法政策上基於公私益權衡後所為之決定。況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相較於共有物長期閒置,無法換價亦無法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未必更加不利。至部分被告辯稱拍賣價格會不好,尚不足抵付稅金等語,無非個人事前推測,而非必然結果。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利用之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予以分配。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一: 土地地號 面積 共有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39 洪金川 10000分之14 639分之14 盧麗淑 10000分之21 639分之21 陳加立 10000分之19 639分之19 周寶環 10000分之20 639分之20 苟昌煥 10000分之24 639分之24 唐淑敏 10000分之21 639分之21 李郁美 10000分之19 639分之19 陳白琦 10000分之47 639分之47 楊森 10000分之20 639分之20 陳文全 10000分之35 639分之35 徐建隆 10000分之15 639分之15 林秋菊 10000分之19 639分之19 陳志遠 10000分之20 639分之20 黃寶珠 10000分之19 639分之19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10000分之326 639分之326 土地地號 面積 共有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39 洪金川 10000分之14 639分之14 盧麗淑 10000分之21 639分之21 陳加立 10000分之19 639分之19 周寶環 10000分之20 639分之20 苟昌煥 10000分之24 639分之24 唐淑敏 10000分之21 639分之21 李郁美 10000分之19 639分之19 陳白琦 10000分之47 639分之47 楊森 10000分之20 639分之20 陳文全 10000分之35 639分之35 徐建隆 10000分之15 639分之15 林秋菊 10000分之19 639分之19 陳志遠 10000分之20 639分之20 黃寶珠 10000分之19 639分之19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10000分之326 639分之326 備註:原告權利範圍之計算方式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1、6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2262,惟原告於上開地號 土地上共持有8個建物(詳如本院卷㈠第63頁),故有計算各 該建物對應之土地持分之必要。 2.以原告起訴時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 000萬分3526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相當於69.7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97.85平方公尺×3526/10000 =69.76平方公尺),占原告於661、662地號土地持有建物總面積611.42平方公尺之1000分之114。故系爭建物對應661、662地號土地 之持分應各為235/10000(計算式:114/1000×原告就661、66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063/10000= 235/10000)。 3.再加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收購張守華、楊睿隆、呂良節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10000分之16、10000分之23後,原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661、66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各為10000分之326(計算式:235/10000+52/10000+16/10000+23 /10000=326/10000)。 附表二: 建物建號 門牌 面積 共有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197.85平方公尺 全部 洪金川 10000分之224 10000分之224 盧麗淑 10000分之334 10000分之334 陳加立 10000分之310 10000分之310 周寶環 10000分之324 10000分之324 苟昌煥 10000分之380 10000分之380 唐淑敏 10000分之330 10000分之330 李郁美 10000分之310 10000分之310 陳白琦 10000分之742 10000分之742 楊森 10000分之320 10000分之320 陳文全 10000分之556 10000分之556 徐建隆 10000分之248 10000分之248 林秋菊 10000分之304 10000分之304 陳志遠 10000分之322 10000分之322 黃寶珠 10000分之310 10000分之310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10000分之4986 10000分之4986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金川 10000分之224 2 盧麗淑 10000分之334 3 陳加立 10000分之310 4 周寶環 10000分之324 5 苟昌煥 10000分之380 6 唐淑敏 10000分之330 7 李郁美 10000分之310 8 陳白琦 10000分之742 9 楊森 10000分之320 10 陳文全 10000分之556 11 徐建隆 10000分之248 12 林秋菊 10000分之304 13 陳志遠 10000分之322 14 黃寶珠 10000分之310 15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10000分之4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