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侯尊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8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林宜樺律師 潘欣榮律師(108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王碩律師 (108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得被告同意,而被 告於109年1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此有被告民事答辯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件不生撤回效力 。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財產結果,債權人即被告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289,807元、434元、74,745元,而全部執行完畢,並經 本院於109年7月13日核發北院107司執天字第877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 ,據此,本件原告聲請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為終結,且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 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 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排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且未在場,亦未授權訴外人侯嘉禎開立本件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之字跡均非原告簽署書立,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嗣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並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且被告亦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本案本票債權於兩造另有爭執之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案件中,原告簽立「擔保協議書」同意就訴外人中聯墾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訴外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含利息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同時簽發12紙本票(包含本案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以下均省略與本案無關之物上保證人即訴外人侯 嘉禎部分)。又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案件,於108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並於108年12月26日確 定,益徵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歷經多次開庭、時間長達將近一年,完全沒有提出可資論述之依據,只是無故拖延訴訟,最後才在即將結辯時,提出本票上之印章係遭到訴外人侯嘉禎盜蓋之主張,為何原告所建構的故事過程會變更多次、又為何相關證據需要長達一年才能倉皇提出,顯然所作所為均是臨訟杜撰,毫無理會必要;而原告所使用的印章,觀諸原告前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均是同一顆印章無疑,自不容許原告僅以時間差距較遠寥寥數語空泛否認。另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闡述:「以蓋章代票據上之 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完全欠缺明確舉證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本票上「侯尊中」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98頁),與原告起訴狀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5頁),依肉眼以觀,二者字體及大小並無差異,係屬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係真正。則按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印章既為真正,自應認本票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不在場,係訴外人侯嘉禎未經授權擅自盜蓋,故系爭本票之印章係偽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盜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及83年 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依原告109年10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㈡載明:「系爭本票簽發於104年3月26日 ,原告斯時與訴外人侯嘉禎交好,故公司所有大小事務均係由其處理,且原告所有印章均放置於訴外人侯嘉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既自承將印章交代給訴外人侯 嘉禎處理相關事業經營事宜,然其未能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偽造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以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以肉眼觀之,即可辨別均非原告之字跡,故聲請筆跡鑑定云云。按如前所述民法第3條 第2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 明文,而依一般票據交易習慣,票據行為非不得以代理方式為之,代理人於其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印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代理關係存在者,亦應可認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本件系爭本票上「侯尊中」之印文既屬真正,業如前述,則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文字非原告字跡,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侯尊中」之印文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蓋用而毋庸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聲請鑑定筆跡,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即無必要。 ⒋況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於104年3月2 6日簽立擔保協議書以擔保其同意就訴外人中聯墾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承擔訴外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債務,並於該擔保協議書載明原告應簽發如擔保協議書內附表一所示之12期各別金額之本票共12紙,故經原告於同日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2紙本票並交付被告供擔保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擔保協議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參以原告因簽立上開擔保協議書,被告遂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依該擔保協議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被告中聯墾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告265,761,952元,及其中246,051,952元自107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判決確定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28頁)。足證原告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 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 ㈡從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自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3月26日 1,095,000元 未載 106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002 TH 0000000 003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