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智奧國際有限公司、吳佩芬、香港商富盛亞洲傳媒有限公司、鮑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0號 原 告 智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富盛亞洲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婉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BUSINESS CONSULTANT AGREEMENT」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由原告(契約稱「The Consultant」)所屬人員吳佩芬(契約稱「WU, PEI-FENFIONA」,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契約稱「the Company」)提供服務。其中第7.1條約定「The Consultant will be paid at the net rate of $160,000 NTD per month for work per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可見被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淨額予原告,意即原告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按單價168,000元 為給付。又第7.2條約定「...office rental fee $10,000 NTD per month will be reimbursed on face value uponverification of receipt or contract to the Consultant.」,可見被告應支付原告辦公室租金費用(下稱租金費用)為10,000元。依第8條約定「The Consultant will submit a monthly statement including the monthly retainerfee and the expenses incurred and supporting documents and receipts. The Company shall agree or disagree with the amount submitted within 5 working days,and if there no dispute is raised within said period,the Company shall pay the amount of such invoices to Consultant within 12 working days of such receipt.」,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提交月結單(「a monthly statement」)後5個工作天日內,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該請款金額,如 果屆期未有爭執,被告應於收單後12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支付發票所示金額。 (二)原告於108年2月至108年8月期間,提供7個月之服務,連同 每月10,000元辦公室租金,已提出月結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依第7.1條、第7.2條、第8條約定給付顧問費與租金 費用,尚積欠1,246,000元未付(計算式:(168,000+10,000)×7個月=1,246,000)。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顧問費部分,第7.1條約定「at the net rate of$160,000 NTD per momth」部分結合同條後段「The Consultant is responsible for paying taxes and meeting all legal obligations as stipulated by Taiwan, the Republic of China.」解釋,可知被告並無給付超逾160,000元義務,如有稅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同條約定「for work per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部分結合第3條約定「It is anticipated the Consultant will spend minimum 40 hours per week in fulfilling its obligationunder this contract. The amount of time may vary from day to day or week to week to its du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解釋,可知原告每週應至 少花費40小時履行契約義務,且須有第5條約定所列之服務 內容,包括:把握銷售機會並達成被告收入目標;督導業務人員,不論是兼職或是全職員工,以達成被告營收目標;提供名單;依客戶所需擬出適合之建議書;依客戶所需建議被告掌握獨特機會等項。又依第7.3條約定「The Consultantwill be granted a discretionary bonus based on her achievements and contributions towards the Company'soverall annual revenue objective. Such bonus will betied to a mutually agreeable revenue target. TotalAnnual Revenue Target: $550,000(USD)」,可知被告將 根據原告在被告整體年度營收目標之成就和貢獻給予獎金,且獎金條件為年度業績目標美金550,000元。惟原告未證明 其有提供40小時合於約定範圍之服務,且達約定之年度業績目標美金550,000元,被告自無庸給付。 (二)租金費用部分,依第7.2條約定「Expenses including andlimited entertainment not exceeding $6,000 NTD per m onth, transportation not exceeding $4,500 NTD per mo nth, office rental fee $10,000 NTD per month willbe reimbursed on face value upon verification of receipt or contract to the Consultant.」,可知被告應付費用包括且限於每月未逾6,000元之交際費、4,500元之交通費、10,000元之辦公室租金,並按收據或契約面額(「face value」)付款。惟原告所提辦公室租賃契約記載之每月租金僅7,500元,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超逾7,500元之租金費用,且原告先前已請領每月10,000元款項,均應返還被告溢付之2,500元。 (三)原告於108年5月22日,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日 以後之顧問費及租金費用。 (四)因被告嗣後始知原告辦公室租金費用實際為7,500元之事, 已溢付不符約定之租金費用2,500元,且無庸於160,000元顧問費外再付原告自己應負擔之5%稅費即8,000元,惟原告前 以每月168,000元顧問費、租金費用10,000元向被告請款之 行為,致被告受有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每月溢付2,500元租金、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每月溢付8,000 元顧問費之損害,原告所受不符約定之顧問費與租金費用利益共63,500元(計算式2,500×3+8,000×7=63,500),被告以對原告之上揭63,500元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費用、顧問費依序為抵銷。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訂立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示英文內容之契約,原告並於108年5月22日以書面將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被告。 2.系爭契約第7.2條所定相關費用限於交際費、交通費、租金 ,被告並依收據或合約所示金額付款(本院卷第17至37、344、200、2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顧問費單價為每月168,000元,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為每月10,000元,108年2月至8月間共7個月之應付額為1,24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前被告得否爭執已付款部分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契約何時終止: 1.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段約定「Either party may cancel this agreement on 14 days'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y in writing, by certified mail or personal delivery.」,依文義解釋方法,此約定意義:任一方得以郵件或親送方式,向對造提出14天後終止契約之書面表示。次查原告已於108年5月22日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111、344頁),堪認系爭契約經過14日後,已於6月6日終止。被告辯稱契約終止於108年5月31日,與上揭約定不符,並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有續約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2.依上,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108年6月7日起,已無請 求被告給付顧問費與租金費用之依據,原告逾上揭日期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三)被告得否爭執已付款部分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1.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名稱為「INVOICE」即發票之意,內容為:「The Consultant will submit a monthly statementincluding the monthly retainer fee and the expensesincurred and supporting documents and receipts. The Company shall agree or disagree with the amount submitted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if there no disputeis raised within said period, the Company shall pay the amount of such invoices to Consultant within 12 working days of such receipt.」依文義解釋方法,該 約定意義為:被告將提交月結單(「a monthly statement 」),內容包括「the monthly retainer fee」(與本件無關)、所生開支(the expenses)、相關文件與收據。被告於原告提出金額之5個工作天內,應就該金額表示同意或不 同意,如未於上揭期日內提出爭執(「dispute」),被告 應於收單後12個工作天內,向原告給付如發票所示金額。準此,第8條既特約被告無爭執後12個工作天內應依原告請款 發票金額為給付,即有意定創設權利義務之效果,原告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且使原告無庸就已確定之給付內容再保存相關單據以免爭執再起之意義甚明,則被告於本件如就已依第8條確定之給付金額再爭執不符債之本旨或無法律上原 因云云,即有違第8條約定,自無可取。 2.被告雖辯稱第8條約定給付項目僅言及「retainer fee」、 所生開支(「the expenses 」)二種,文義不及於系爭契 約所稱之顧問費「compensation」,原告不得主張顧問費請款亦適用第8條約定,被告仍得爭執溢付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惟本院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告之給付有繼續性供給性質,被告對待給付之顧問費與租金費用均採逐月計價方式進行,有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7.1條、第7.3條、第8條 約定中文譯文可佐(本院卷第27、29、31、32、33、169頁) ,被告並有任意終止之約定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保障,當原告有費用之外部憑證時,既得循第8條之舉證方法確定被告 給付內容,就無外部憑證之原告服務時數,被告更不易取據審核,依舉重明輕之解釋原則,應認原告就顧問費亦得類推適用第8條約定,於製作發票請款後,如被告不為爭執,被 告於12個工作日內即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第8條約定請款 並受領被告給付之顧問費及租金費用後,該約定即為法律上原因,被告辯稱已付顧問費及租金費用,無法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其主張並有63,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部分,亦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顧問費單價為每月168,000元,應按月給付等 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無庸給付超逾160,000元部分 ,且原告應達第7.3條所定年度業績目標始得請領顧問費云 云(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主張契約真意為不含稅時給付160,000元,含稅後應付168,000元乙節,被告雖否認之,惟被告亦自陳其於原告起訴前有按每月單價168,000元給付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原告顧問費之事實(本院卷第103頁) ,衡諸常理,倘被告自始不具168,000元之真意,豈可能於 原告多次製據請款時,仍按168,000元續給付達7個月之久。再參酌系爭契約就「the net rate of$160,000 NTD」並無如正式英文契約作法就「the net rate」乙詞為明確定義,而系爭契約他部有關各自負擔稅捐之約定,也未明確敘及是否須自160,000元再扣除或外加稅負等情,本院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兩造真意為被告應付未稅單價為160,000元,含稅單價為168,000元部分與被告實際給付行為相符,應屬可採,被告臨訟辯稱無此真意云云,並不可信。次查,系爭契約就上揭顧問費採按月計價方式辦理,被告亦採按月給付之作法,已如上述,被告辯稱顧問費另有達成年度目標之停止條件云云,顯與自己既有之按月給付行為矛盾,難以採信;又所謂「年度」目標與「按月」給付之審認週期長短不一,實務上難以配合運作,益見原告之主張較為合理。再參諸第7.3條約定「The Consultantwill be granted a discretionary bonus based on her achievements and contributions towards the Company'soverall annual revenue objective. Such bonus will be tied to a mutually agreeable revenue target. Total Annual Revenue Target: $550,000(USD)」,依文義解釋方法,意義為:被告將視原告對被告全年營收目標之成果與貢獻,給付原告獨立獎金(「a discretionary bonus」 )。該獎金將連結至合意之營收目標。所謂全年營收目標是55萬美元等情,僅約定獨立獎金連結至年度目標,未無約定顧問費以年度目標為停止條件,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2.有關原告請求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6日間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並支出租金費用,被告應為對待給付,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提供服務、已支出租金費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12分以電子郵件檢具相關 資料為請款,並追加請求至108年6月之相關款項,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8分由「ELISA」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原告復於108年7月10日下午2時2分以電子郵件檢附相關費用證明,有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5日電子郵件2件、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1件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下方、第47頁上方、第51頁上方),堪認被告就原告108年5月1日以後請款內容,於原告上揭請款日起5個工作日內已有合於第8條約定之不同意表示。次查原告所提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平均工作時數統 計表中,並未列載其於108年5月全月與6月1至6日之實際工 作時數資料,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每週40小時顧問業務(本院卷第97頁),無庸給付此期間顧問費等語,洵屬有據,應屬可採。末查原告之辦公室租金為7,500元之事實,有原 告與仁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1件可考(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於第7.2條約定之支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可取。 (五)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不爭執 而確定之108年2月1日至108年4月31日顧問費共504,000元(計算式:168,000×3=504,000),給付已不爭執而確定之108 年2月1日至108年4月31日租金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0×3=30,000),依第7.2條約定請求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6日租金費用共9,000元(計算式:五月7,500+六月按比例7,500×(6/30)=9,000),合計543,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舉證不足與契約終止,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已給付部分,係依第8條約定不爭執而確定之給付,原 告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3,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