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9號原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榔 被 告 辛順輝 訴訟代理人 周穎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順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辛順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辛順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辛順輝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被告辛順輝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房屋及持分公設(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㈣被告辛順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㈤上開第4、5項給付(應為3、4之誤),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前揭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又於本院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第2項聲明(即108年12月26日民事變更部分訴之聲明狀聲明第1 、2 項,見本院卷第154 、148 頁),均為被告所無異詞,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4 項原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將首揭第2 、4 項聲明中被告辛順輝應返還之房屋範圍變更為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19 頁)所示A 部分、及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將首揭第3 、4 項聲明中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辛順輝應返還之金額分別特定為236,000 元及98,333元(分見本院卷第115 、148 頁),則僅係將請求之標的為更詳細、明確之敘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107 年5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租賃期間自107 年5月1 日至110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12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將系爭房屋一部分轉租予被告辛順輝,期間自107 年7 月20日至110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50,000元。詎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自108 年4 月起開始欠租,屢經催告無果,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即108 年10月28日(依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翌日起算10日生效)至108 年12月26日被告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236,000 元(120,000 元/30 ×59日 =236,000 元),被告辛順輝亦應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計98,333元(50,000元/30 ×59日=98,333元)。以上二人 對原告所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應給付原告236,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順輝應給付原告98,333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道磐石公司以: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因經營困難,遂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為前、後店面,將後半部房屋轉租予被告辛順輝,此舉本係為減輕租金壓力,不料原告卻向被告辛順輝要求需在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給付租金予原告後,被告辛順輝始能支付租金予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導致公司籌措資金困難,自107 年5 月底以後,始無法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迄今等語為辯。 三、被告辛順輝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積欠租金,故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其均不爭執,故原告本無庸對其起訴,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至於原告請求其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部分,租約所載之50,000元係含水、電、管理費在內,故不當得利不應以5 0,000 元計,且其係依兩造於107 年8 月間協商之結果,在原告通知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未繳租金後,亦停付租金予被告中道磐石公司,但原告在起訴前並未告知原告已終止與被告中道磐石公司之租約,故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無必要。此外,原告尚有另案對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起訴,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73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亦請查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5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120,000 元,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復將系爭房屋一部分轉租予被告辛順輝,期間自107 年7 月20日至110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50,000元。嗣原告以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欠租達兩期以上,屢經催討無果為由,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租約兩份、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被告辛順輝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給付原告236,000 元、98,333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請求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給付236,000 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辛順輝給付98,33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另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該案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給付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間之欠租共計144 萬元,與本案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標的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辛順輝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要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給付236,000 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自108 年4 月起開始欠租,屢經催告無果等情,固為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所否認,辯稱係自108 年5 月底後始開始欠租等詞,惟即使自108 年6 月起算,至原告於108 年10月間提起本訴時止,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積欠租金亦達兩期以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至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辯稱伊係因原告要求次承租人即被告辛順輝勿將租金交予伊,造成資金籌措困難,始無法按期給付租金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個人清償能力問題,無解於其應按時繳交租金予原告之責任,則其未能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 2.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應係於108 年10月18日受起訴狀之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一節,經查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寄存送達之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固為該公司登記址無誤,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原告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以觀,該址現為大門深鎖,並無營業跡象(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臺北市商業處亦於108 年12月23日以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解散,此有該處108 年1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333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上址雖原為被告中道磐石公司之營業所,然至遲自108 年7 月起即無營業事實迄今,故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辯稱其未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等語應非虛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以上開處所為寄存送達,故本院於108 年10月18日向該址所為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對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應不生送達效力。因此,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最早收受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係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以起訴要旨,並告知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時(見本院卷第102 頁),從而,系爭租約係自108 年11月15日起因終止而失效,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係自108 年10月28日起即生終止效力云云,要非可採。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11月15日終止後,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請求給付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 年12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145 頁)期間共4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0 元,則被告中道磐石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8,0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30 ×42=168,0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辛順輝給付98,33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轉租」乃承租人將其向出租人租得之租賃物,再出租予次承租人,約定使次承租人得就之為使用收益之謂,故承租人為轉租時,其與原出租人間原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租賃權仍然屬於承租人,尚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且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另成立新租賃關係,即轉租係承租人基於自己之權利範圍,以自己之責任而使次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亦即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係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基礎,從而,就租賃權之取得方法而言,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乃由於承租人之創設,為創設(設定)的取得,故出租人終止其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時,承租人之租賃權當隨之消滅,而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其基礎之轉租(債權契約)自亦隨之消滅。 2.本件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簽訂之租約,已因被告中道磐石公司遲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而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合法終止,則次承租人即被告辛順輝基於與被告中道磐石公司間所定轉租契約所生之租賃權,自因為其基礎之承租人之租賃權已失其存在,而隨之消滅,準此,被告辛順輝自108 年11月15日起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構成無權占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辛順輝(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自是日起即知原告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以及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已無轉租系爭房屋權限存在,自非屬善意占有人而可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順輝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8 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 年12月2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辛順輝抗辯其係依原告之要求暫停給付租金予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等語,核與其租賃權消滅之原因無涉;其又抗辯原告起訴前未告知已終止與被告中道磐石公司之租約云云,顯係誤認原告係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併請求終止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自亦不足為採。 3.被告辛順輝另辯稱轉租契約所載之租金50,000元係含水、電、管理費在內,故不當得利不應以50,000元計云云,惟查,依該轉租契約第4 條「租金約定及返還」約定:「租期內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整(含水、電、管理費). . . 」、第6 條約定:「租賃期間,房屋使用水、電、管理費概由出租人負擔. . . 」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辛順輝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即為50,000元,水、電、管理費則應由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負擔,文義甚為明確。倘若被告辛順輝與被告中道磐石公司另約定由被告辛順輝代繳每月之水、電、管理費,再自50,000元租金內抵扣,被告辛順輝少付之金額,仍係其得請求被告中道磐石公司返還代墊之水、電、管理費,並以此抵銷之結果,不影響約定租金即為50,000元之事實。因此,被告辛順輝以前詞抗辯其所受不當得利數額不應以每月50,000元計算云云,尚無可採。據此,被告辛順輝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 ×4 2 =7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二人所負不當得利,應加計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依法可得請求範圍,洵屬有據。 ㈤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同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08 年11月1 5 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負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道磐石公司給付16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順輝給付70,000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被告辛順輝抗辯其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事項均認諾,原告並無對其起訴之必要,依同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被告辛順輝就原告撤回以外部分之訴並未認諾,自應按其敗訴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竺君